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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企业破产法》交替时期的职工集资款保护

2018-04-19谢孟祥

法制与社会 2018年7期
关键词:利息

关键词 职工集资 社会集资 利息 利益法学

作者简介:谢孟祥,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循环经济促进法、国际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34

一、新旧《企业破产法》交替时期管理人清偿职工集资款面临的问题

(一)职工集资的性质认定问题

职工集资款是指公司为生产自救,向职工集资形成的公司对职工的负债。但在公司破产的实务操作中,由于职工集资款通常会表现为多种形式,往往难以认定,如:职工入股公司,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职工在公司的存款以及民间借贷。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职工集资的标准将直接影响职工的利益。如果将其认定为职工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在公司破产时,由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负数,表现为股权形式的职工集资也将全部损失;而如果将其认定为民间集资,在分配时只能参照第113条第3款规定的普通债权的顺位予以清偿。

(二)银行的担保物权与职工集资款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二)》的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过程中债务人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后或实现后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公益债权和其他破产债权。根据新《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担保的债权可以优先于职工债权的受偿。作者在参与中迈三公司合并破产案时发现,由于中迈三公司受国际形势与国家环保政策的影响,已经停产多年,资产缩水严重,如果按照新《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职工集资排在有抵押银行债权之后,如果按这种顺位清偿,职工在旧《企业破产法(试行)》期间取得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新法的保护。

二、新旧《企业破产法》交替时期保障职工集资款障碍的法律途径

(一)创新合并破产方式,将不同类型公司合并破产

在中迈三公司合并破产案中,其中几家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控股司和中外合资公司 ,作者分析几家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发现几家公司财务关系复杂,存在相互借款、担保、职工在各公司之间转移的情况。如果分别破产将会妨碍管理人审计、评估工作,即不利于破产公司资产最大化,又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我国没有不同类型公司合并破产的法律法规,实践中也缺少将公司类型如此复杂、并含有国有成分的多个公司合并重整的实践经验。为此,作者作为管理人成员与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多次请示汇报,最终确定了对几个公司合并破产的方案。

(二)新旧《企业破产法》交替特殊历史时期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

根据作者参与破产案件的经验,国有公司与民营公司相比,国有公司不但职工人数众多,而且国有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也更为密切,通常表现为职工对国有公司的人身依附性也更强。因此,在国有公司破产过程中,怎么保障好职工合法权益、处理好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关系是国有公司破产的核心。在本案中,中迈三公司自2008年停产以来,近两千名职工一直依靠社会保障与公司发放的生活费维持生活,职工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因此,在三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应根据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精神,给予职工债权更为充分的保障,在设计分配方案也应当有所侧重。

在作者设计分配草案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职工集资款的认定,即以股权投资、民间集资以及公司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公司对职工负担的欠款能否认定为职工集资款。作者认为以股权投资形式存在的欠款,应当以公司股权登记为准,如果公司履行了股权变更的手续,将职工登记为股东,并按照约定定期发放分红,则这类欠款的性质可以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并不再享有《企业破产法》优先受偿的地位,反之,即使公司出具的憑证上标明欠款为股权投资,也应当将这类欠款认定为职工集资款。以存款、民间集资形式存在的欠款,如果主体具有职工身份,也可以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 ,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作者认为,职工集资款的清偿应当参照职工债权。同时,为了平衡职工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益,作者认为,社会人员的集资以及社会人员以职工名义的集资应认定为社会集资,按照普通债权清偿,这样一方面给予了职工充分的保护,也不至于过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了职工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益。

(三)妥善处理新旧破产法交替时期的银行担保物权与职工集资款之间的矛盾

中迈三公司作为老牌国营公司,职工众多,但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影响,停产至今,职工债权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因此,怎样保障好处理好职工合法权益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作者在处理职工集资款时面临了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根据新《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有抵押的银行债权可以优先于职工集资款受偿,但根据审计、评估报告,如果优先清偿银行债权,职工集资款将完全无法实现;其二、职工集资形成的债权应当如何认定,清偿顺位能否比照职工债权清偿顺位以及如何保障职工在旧法期间取得合法权益。

经过作者查阅相关资料,认为中迈三公司的职工集资形成的债权处于新旧《企业破产法》交替的特殊历史时期,作者认为,法律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法律不但要保护新法生效后赋予职工的权利,更要保护职工在新法颁布前 已经取得的权利,职工既往取得的权利不因法律的变动而丧失。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 、法释[2002]23号《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58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公司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因此,作者认为中迈三公司的职工集资形成的债权可以参照职工债权的顺位清偿。其次,职工集资形成的债权处于新旧破产法交替的特殊历史时期,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本法颁布前发生的职工债权按本法113条的规定无法完全清偿时,可以使用抵押物的变现价值清偿。综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和新《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作者认为,2006年8月27日发生的职工集资,分配时可以参照职工债权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有抵押的银行债权。

在本案中,作者在确定了将职工集资款照职工债权,优先于有抵押的银行债权清偿的大方向后。又遇到了一些具体操作问题,首先,集资分为职工集资和社会人员的集资,社会集资能否参照职工集资的处理方法;其次,职工集资共计三期,发生时间横跨2004-2010年,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后发生的职工集资能否优先于有抵押的银行债权清偿。首先,社会人员的集资问题,管理人经过多次商议决定,决定将社会集资认定为普通债权,既不能参照职工债权顺位清偿,更不可能优先于有抵押的银行债权。其次,关于2006年8月27日之后发生的职工集资认定及清偿问题,作者认为应当将职工集资分为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前的职工集资与颁布后的职工集资分别处理,对于2006年8月27日之后发生的职工集资,只能参照职工债权顺位清偿,但不能优先于有抵押的银行债权。

(四)创新职工集资款的清偿方式,核减职工集资款,以息折本

本案中职工集资连本带息就高达3.93亿 ,作者分析了审计、评估报告,如果将职工集资款利息也一并认定为优先清偿的债权,采用连本带息的方式清偿职工集资款,即使在债务人资产变现理想的情况下,也无法完全清偿职工债权及职工集资款,还更容易招致银行债权人及广大普通债权人的反对。因此,经过作者反复思考,综合考虑厂情及多方面因素,并研究《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和新《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立法精神,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职工集资参照职工债权清偿的顺位,而没有将职工集资完全等同于职工债权,因此在清偿时不能将职工集资款完全等同于职工债权清偿,否则会损害未集资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法律只保护合理的职工集资款利息,但并未明确规定利息也应当享受和本金一样的保护方式,且职工债权本身并不存在利息。因此,作者认为可以优先于银行债权清偿的职工集资只能包括本金,合理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也会予以保护,但只能按照普通债权予以保护。综合以上因素,作者认为核减职工集资,只将本金部分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利息只作为普通债权予以保护,已经支付的利息,采用以息折本的方式折抵本金的分配方案比较合理。

三、结语

《企业破产法》是实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有力武器,可以解放被无效、落后供给占用的资源,是保护债务人有序退出市场时职工合法权益的工具。因此管理人在办理国有公司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與债务人职工的利益协调问题,让每一个遵纪守法的债务人职工可以得到平等的对待,充分的享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带来的丰厚成果。只有这样,《企业破产法》才能发挥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

注释: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工作报告。

其中含中外合资和内地与港澳台合资。

《企业破产法(试行)》已于2007年6月1日失效。

由于新《企业破产法》颁布时间和生效时间相距近一年,且新《企业破产法》132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本法颁布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在按本法113条无法完全清偿时,可以使用抵押物清偿。

“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查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效性现时有效。

不含社会集资83,882,410.31元。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德]菲利普·黑克著.付广宇译.利益法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

[3]林德栋.深石原则的借鉴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4]史文仪.对我国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之思考.上海:复旦大学.2012.

[5]刘瑾.关联企业破产分配中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研究.苏州:苏州大学.2016.

[6]彭旭林.关联企业破产债权保障刍议.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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