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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问题研究及对策分析

2018-04-18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3期
关键词:服刑人员罚金刑罚

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关键词:财产刑 财产刑执行监督 对策

一、财产刑执检察行监督概念及现状分析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概念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明确规定罪犯确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减刑监督时应该从严掌握。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新职责,新业务,对于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来说,对服刑人员的财产性执行检察监督则是日常检察监督工作当中的重中之重,做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和宪法权威。

(二)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1.财产刑的刑罚适用率较高。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在实际判决中适用率较高,据统计资料显示,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为例,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137起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刑判项的就有1375件,财产刑适用率高达64.3%。

2.服刑人员财产刑缴纳率最低。据不完全统计,现实中已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大多都在法院判决前为减轻刑罚而主动缴纳,而在监管场所的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比例较低。以湖北省某监狱2016年二季度减刑呈报为例,在呈报减刑的527名服刑人员中,涉及财产刑判项的人数为372人,其中履行财产刑判项的人数仅为62人,310名服刑人员未执行财产刑,未执行人数占总数的83%左右。

财产刑检察监督是刑罚变更执行中的重点,武汉市检察机关负责8个在武汉的监狱,以其2016年数据为例,2016年全年对监管场所、法院书面提出纠正意见287份,(285份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2份假释提请检察意见书)中,其中涉及财产刑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为257份,占武汉市检察机关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总数的89.55%。

从以上数据中可以看出,财产刑判项在法院判决中较高,但是在实际执行中除法院判决前缴纳的,在监狱的服刑人员很少主动去缴纳,服刑人员除部分因入监后家里与其断绝联系、家庭生活困难外,大部分对其财产刑还存在侥幸心理,例如三类服刑人员杨某某,因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杨某某只缴纳罚金2000元,尚欠58000元,而杨某某2015年在狱内消费11808元,超出监狱服刑人员的平均消费水平,具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不具有悔罪表现,武汉市检察机关在其减刑提请中建议监狱财不予提请其减刑。杨某得知其不能减刑后,立即补缴了其58000元罚金。

3.财产刑的执行力度不强。目前,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普遍不理想,法院对财产刑执行力度不强,如社区矫正人员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常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依法纳入社区矫正,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已按照法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常某某的赃款追缴案件移送执行庭立案执行,但直至2015年12月,检察院在对社区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监督专项检察过程中发现,常某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入执行程序后,先后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但直至其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其仍有剩余赃款人民币270078元未追缴,即常某某的财产刑尚未全部执行完毕。经过实际走访调查,常某某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但是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力度不够,导致其服刑考验期已满,财产刑还未履行完毕。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刑法律适用上存在随意性较大、规范不够的问题

正确执行财产刑的前提条件是法院严格依据罪犯的犯罪性质、 犯罪行为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判项。但目前法院在对财产刑的适用上往往随意性较大,如法院判决罪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个财产刑判项时,不考虑被执行人是否还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对个人全部财产很难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具体执行多少很难界定,可操作性不强。目前法院在在适用财产刑判项时标准不一,有的判处罚金数额偏高;有的不应并处罚金的而处以罚金;有的以罚代刑,以财产刑冲抵主刑;有的先执行后判决;有的任意扩大减免罚金的条件;“罚金刑适用的随意性与犯罪人贫富不均的实际情况也会导致罚金执行实质上的不平等和难以有效执行的后果。”[1]

(二)财产刑执行上存在责任不明、规定缺失

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统一。目前财产刑的执行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具体是法院哪个部门的职责范围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财产刑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移送执行局执行;有的是审判监督庭执行。这种各自为政的情况,导致财产刑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二是思想认识上有误区。多数法院并不重视财产刑的执行,由于部分罪犯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执行上不积极,导致财产刑执行难度大,部分法院在財产刑执行上态度消极。三是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不确定。《刑法》规定了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但在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导致法院无法彻底结案,而被执行人被交付执行刑罚后,法院无法随时监控其财产状况,随时追缴制度成为空设。

(三)财产刑执行缺乏联动机制、协作程序

根据现行法律,财产刑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但罪犯被交付监狱、看守所、社区服刑之后,由于缺乏各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人民法院难以对罪犯的财产予以追缴,财产刑的执行基本处于停滞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不负有执行财产刑的职责,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后,人民法院难再影响或控制罪犯,无法掌握罪犯财产情况,督促罪犯缴纳罚金,各部门对财产刑的执行无法形成共同的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中罪犯确有履行财产刑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监督时可从严掌握。这一法规的出台是意味着在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监狱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应与人民法院协作,几家单位共同努力,形成统一执行力量,共同做好对在监狱服刑人员财产刑执行的工作,维护好法律的权威。

(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不善、保障无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财产刑监督的主体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监督内容是财产刑是否执行以及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目前,在监督机制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检察机关介入财产刑执行监督较为被动。首先,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无法及时掌握罪犯的财产刑执行状况。以湖北省某监狱为例,目前监狱关押罪犯2487人,涉及财产刑判项的达60%以上,法院在判决后未将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及时通报给驻监检察室,致使检察院陷入被动监督状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同时担任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两种角色,大多数财产刑执行程序在法院内部展开,检察机关无法介入,目前的法律法规也未设置检察机关获知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程序规则。

二是监督方式和手段有待完善。目前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往往都是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时,驻监检察室才会掌握本季度提请罪犯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情况。检察院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后或检察建议后,法院不将执行情况进行回复,检察院如何进行进一步监督等问题都有待探索和完善。

三是监督保障机制不到位。目前,各地监所检察部门普遍存在人员整体年龄偏大的问题,某地监所检察部门刚成立时,检察人员平均年龄甚至达到了53岁。实践中,部分派驻监所检察室一般只配备一名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随着监所检察业务的不断拓展,不仅需要办理监狱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每周还要进监区与服刑人员谈话 ,办理控告申诉案件以及死亡调查等繁杂的监所业务。目前的派驻人员难以满足监所检察工作的需要,以湖北省某监狱为例,监狱每年提请减刑人数均在700人左右,涉及财产刑的约300人。驻监检察室人少质弱与如此繁重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矛盾十分突出。

三、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机制

(一)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立法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列明了有关刑罚执行的规定,但相关内容更偏重原则意义,不够详实和具体,指导实际工作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因此,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刑罚执行的《刑罚执行法》实属必要,集中统一体现刑罚执行的有关规定,对分散在各种相关法律中的监督条文进行梳理细化、合理串联、科学整合,使之具有更强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并明确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或检察建议后,有关单位未依法作出整改落实或提出异议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

(二)检察监督要全面深入

一是严格监督法院对财产刑案件的立案和执行情况。检察机关根据建立的《检察台账》,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刑事案件未缴罚金登记表》、执行部门《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等材料进行比对,逐人核实逐案监督。若出现以下几点问题,要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第一,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不及时,导致大量财产刑“空判”;第二,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向立案部门移送财产刑执行事项存在遗漏、不明等问题,立案部门未认真审查,导致财产刑立案不当;第三,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应当立案执行而未立案执行;第四,法院执行部门存在执行懈怠、拖延现象,即便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可执行财产,仍未依法处置等。二是检察监督人民法院追缴罚没的财物是否及时上缴国库。通过详细查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到财务部门查看财务记录,暂未发现市中院执行财产刑有违法的情形,执行部门追缴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国库。三是将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相关联。财产刑执行监督与刑罚变更执行对接,使服刑人员树立了是否履行财产刑直接关系到能否减刑、假释的观念,特别是职务罪犯效果明显,纷纷主动履行财產刑,确保财产刑顺利执行。如湖北某监狱职务罪犯刘某某,自入监以来财产刑一直没有履行。迫于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的监督压力,在2016年11月提请减刑前主动履行财产刑200万元,充分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效果,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四是建立自觉履行财产刑的动态管控机制。一方面充分利用在押人员的入所、出所谈话,对其开展思想教育和政策宣传,增强其履行财产刑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对于暂不具有全部履行能力但有部分履行意向的人员,法院可酌情启动分缴程序;同时,加强与在押人员家属的联系和沟通,并适时进行走访,以案说法,增强在押人员家属对财产刑适用的理解与支持,督促在押人员主动缴纳罚金。

(三)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外部协作机制

1.构建司法部门横向一体化协作机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将有力地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性,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因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相关部门均应从思想上提高财产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同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财产刑执行联席会、座谈会,形成常态化联络制度,就促进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各项议题进行商讨、研究,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解决对策,制定出符合各地要求的财产刑执行办法,从而建立起财产刑执行横向协作一体化机制。

2.发挥科技优势,建立信息交流平台。法院在涉及财产刑案件判决后,应及时将与涉案财产刑执行情况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财产刑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或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时法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应当定期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报执行情况,包括财产刑执行进展情况及上缴国库情况、未能执行的原因说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返还及减免裁定的情况等等,进而更好地保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同步掌握执行进展。”[3]针对目前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有效的掌握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可以借助大数据的应用来弥补这一薄弱环节,法院、监狱、检察院三方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联网,通过平台信息共享互通,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同时建立相关登记台账,真正实现财产刑检察监督的有效性。

針对原执行监督机关在执行地发生改变的情况,应积极建立与后续执行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对送往监狱服刑的罪犯若涉及到财产刑未执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判决法院要及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通报给监狱和驻监检察室。驻监检察室依据法释(2016)23号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判决中财产刑判项的,则可认定该罪犯不具有“悔改表现”,不予提请减刑、假释,从而建立起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相挂钩的联合机制,有力地促进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对财产刑未执行完毕的服刑人员,执行机关应积极主动的与其所在地的司法部门以及基层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去向及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要及时告知法院,进而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刑监督的无缝衔接。

(四)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部管理机制

1.提升监督机构人员综合素能。一方面要选优配齐力量,特别是在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察队伍,需配齐人员、配优骨干,选派年轻、高学历法律人才下到派驻检察一线锻炼。实施素能建设,邀请专家学者授课,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开展实地学习交流和岗位练兵,使之尽快进入财产刑执行监督者角色。另一方面,要着力课题调研。从理论上,积极探索开展财产刑执行的方式方法,结合各地司法实践,深刻分析原因和困难,寻求解决方案,尽快建立起书面审查与实地调查、定期审查与动态监督、全面审查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的工作模式。同时,强调纪律作风,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职尽责。

2.推进财产刑执行同步监督机制。一方面前移监督关口。当前由于被执行对象的经济困难或财产不明导致的“执行不能”成为财产刑执行困难的主要原因,对此,检察机关很难界定在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过程中是否存在怠于执行的问题,因此,建议将财产状况调查这项工作前移,在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时,就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院公诉机关,为法院在后期作出准确量刑提供依据,检察机关同步对相关调查材料开展监督。另一方面完善事后救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加大宣传并向公众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使被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了解对其合法权益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和控告申诉渠道,对收到的该类控告举报或申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及时展开调查,对其他人举报未被发现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应当建议法院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财产刑顺利执行。

注释:

[1]李自民,王晓景,《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7期。

[2]刘贺彬,何晓凌,《浅谈如何构建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载《活力》,2014年17期。

[3]朱赫,《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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