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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情节法定化研究

2018-04-14车华辉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罪刑量刑刑罚

车华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01)

当前,赔偿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最为广泛的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刑法理论界中也越来越倾向于对赔偿从宽的做法持肯定态度。经过司法长期检验,赔偿情节证明了其能够起到准确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赔偿情节法定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提出赔偿情节设计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赔偿情节的规范化适用有所裨益。

一、赔偿情节法定化的必要性分析

“花钱买刑(命)”是社会公众对赔偿从宽最常见的解释。这种理解虽然有些片面,却能反映出人们内心深处对部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满。司法实践中不乏赔偿也未必减刑的例证,但从总体上呈现出“赔偿比不赔轻,赔多比赔少轻”的现象,在行为人罪行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仅因赔偿这一情节导致所受刑罚的不同很容易使人产生“贫富有别”的质疑,突破司法这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实际上,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刑法理论界,对赔偿情节本身的合理性大都持肯定态度,反对者的观点主要集中在如何保证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正如有学者所言,“赔钱减刑只能是为有钱人服务的不公正制度,无法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就容易导致同罪不同罚的现象,有违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1]笔者认为,造成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依据不足,赔偿情节的认定标准、法律适用标准不明,导致实践中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因此,从立法的角度将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具有显著的必要性。

(一)统一赔偿情节适用标准的需要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赔偿情节的理解和适用有较大差异,赔偿情节适用随意性大、对从宽尺度把握不同、忽视对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考察等问题较为突出。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是司法工作人员对长期办案经验的总结,该情节的适用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衡量,如此就难以避免的因为个人法律素养的高低和对赔偿理解的不同导致该情节的适用标准不同,最终产生量刑不统一的结果。除此之外,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对赔偿情节的规定过于笼统,各省市往往以内部指导文件的形式对赔偿情节的从宽幅度等内容加以规定,由于内部指导文件并不属于我国刑法的渊源,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文书上只能将赔偿情节一笔带过,释法说理工作难以有效落实。笔者认为,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刑法典中没有赔偿从宽的专门性规定,而赔偿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又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地位与作用不相称的矛盾较为突出,难免引发人们对司法权力滥用的质疑,因此,通过将赔偿情节法定化无疑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需要

“钱刑互易”的观念在我国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形成了成熟的赎刑制度,《尚书·吕刑》中有“五刑之疑有赦”等相关记载。目前,在我国西藏、青海等地区,仍存在以“赔命(血)价”的方式来解决死伤冲突的习惯法。可见,“私了”、“破财消灾”等观念在我国民间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被害人通过获取赔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却放纵了犯罪,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造成了破坏,为社会的和谐埋下了不稳定因素。然而,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尴尬现实是,我国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的保护并不到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情况不理想,空判的现象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法律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较窄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被害人对精神损害单独或者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定赔偿数额明显偏少②以故意杀人罪为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墓地费、停尸费、交通费等费用,总和一般仅为几万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损失相去甚远。而被害人家属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不成比例;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部分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此类人员的经济状况较差,同时因为文化素养低的因素,大都抱有“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尤其是因经济条件较差不能履行或者有意逃避履行赔偿义务时,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更加困难。实践经验表明,赔偿从宽处理能够有效解决被害人权利不能得到很好保护的问题。首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该数额往往显著高于附带民事判决的数额,可以最大化的保护被害人权益;其次,对于侮辱、强奸等案件的被害人,可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弥补精神损失的目的;最后,行为人为获得从宽处理,会有积极主动做出赔偿的动力,在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往往能够通过近亲属、朋友等渠道筹集赔偿款,使被害人的经济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也避免执行过程中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推动刑事司法理念转型的需要

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是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理念发展的主流趋势。恢复性司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地区,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定义,恢复性司法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由该犯罪所引发的事项,常常是在代理人的协助下进行,其目的主要是满足于个人和集体的需要,重新调整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恢复性司法理念摒弃了报复性司法所强调和追求的控诉、惩罚,取而代之的是调停、赔偿和和解,这种理念也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变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减少对立、促进稳定、注重教育”等工作要求,可以视为是我国司法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中国化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设置的刑事和解制度以及“两高”正在积极推广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均可发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印记。这表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司法的态度已经产生一定的转变,从单纯的强调国家追诉、打击犯罪转向打击与保护并重、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的方向上来。赔偿作为刑事审判中促进社会和谐、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方式,对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型起到了有力地推动和保障作用。

二、赔偿情节法定化的可行性

酌定情节法定化在我国刑法中已有先例,《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老年人犯罪”等情节上升为法定量刑情节即成功例证。一般而言,将某一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需要同时满足契合刑法理论内涵与符合司法实践情况的双重标准。此外,域外法律的成熟规定可提供立法可行性的证明。

(一)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赔偿情节法定化提供理论依据

刑罚个别化的基本涵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状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2]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③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主流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包含着罪刑相当于刑罚个别化两项基本原则。,其所体现是针对不同的犯罪人的个体差异而实施差别化对待,相同行为适用相同刑罚在形式上能够体现出平等,但忽视犯罪人之间的个体差异,机械地适用相同的刑罚将无法实现最优的效果。反对者提出,赔偿从宽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这种观点没有正确理解刑罚个别化原则、罪刑相当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罪刑相当是指罪与刑之间的大体均衡,符合基本的比例关系,而不是一种算数上的绝对相等、对称。罪刑均衡比例关系可以根据需要作一定的调整,以满足预防犯罪之功利目的的需要。[2]笔者认为该解释精辟而深刻,准确地把握了罪刑相当原则的本质。罪刑相当不是罪刑相等,绝对的罪刑平等过于理想化,既不可能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也不能满足惩罚与预防的双重需要。当然,我们不能否认罪刑相当原则在量刑过程中的基础地位,但也不能忽视刑罚个别化所发挥的重要补充调整作用。相对于拒不赔偿损失,能够以自己的财物甚至筹集亲朋好友的财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行为人在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方面明显较小,此时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其予以从宽处罚既符合法理,也能够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认可。

至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直以来有观点认为,赔偿就是花钱买刑,富有者得以借此摆脱罪行,贫困者只能接受刑罚处罚,正是刑罚结果的不平等使人产生刑法适用不平等的质疑。笔者认为,适用刑法平等原则是指适用刑法的程序平等,即行为人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中的程序平等,而非量刑结果上的绝对平等。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调整刑罚的轻重使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具体到赔偿情节而言,司法机关并非因为行为人富有或者贫穷这个事实本身对二者区别对待,而是因为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赔偿时做出了不同的选择,行为人通过赔偿修复了社会关系、抚慰了被害人,此时对其采取适当的从宽处理完全具有正当性。

(二)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已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

赔偿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是我国司法机关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的总结,在刑事政策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1.现有大量规范性文件为赔偿从宽提供法律依据。除上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中均有积极赔偿予以从轻处理的明确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之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也分别针对《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定了适用于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对内发挥指导作用,还有部分地区检察院、法院共同对赔偿情节的规范适用做出尝试,例如,2011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会签了 《关于规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意见》,这类文件虽然不能认定为法律,但也为司法机关适用赔偿情节提供了规范性参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也可以作赔偿免刑的理解。

2.司法机关积累了大量赔偿从宽案件的办理经验。基层院办理的大量因赔偿而从宽处理的轻伤害案件、侵财类案件自不必提,以笔者所任职的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二审上诉案件情况为例,2009至2016年间,共有21件上诉案件因二审阶段上诉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做出民事赔偿而改判,其中19件由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法律层面上,赔偿已经成为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手段;在现实层面上,上诉人通过赔偿表达认罪悔罪的态度,大部分被害人在得到民事赔偿之后也表示谅解,双方之间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司法机关通过赔偿情节的合理适用,使得案件的办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域外法为赔偿情节法定化提供可借鉴经验

通过梳理发现,域外国家的刑法中有大量关于赔偿情节的规定,这些规定在立法体例和适用效果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本文仅以部分国家的立法情况为例:德国《刑法典》第46条a规定:“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依据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或者,如果科处的刑罚不超过1年自由刑或者不超过360单位日额罚金之罚金刑的,则免除其刑罚:1.……;2.在行为人可以自主决定对损害进行补偿或者不补偿的情况下,他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补偿。”[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0条第1款规定:“犯罪发生后,可以减轻刑罚的情节:在犯罪实施后立即对受害人进行医疗救助和其他抢救措施,主动赔偿犯罪的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及实施其他能够补偿犯罪损失的行为”。[4]斯洛伐克《刑法典》第36条规定:“从轻情节包括:……k行为人为消除犯罪的负面后果作贡献或者自动地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5]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作为缓刑条件,基于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或者其他遭受损害方的要求,法庭认为犯罪人有赔偿能力的,可以要求犯罪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6]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第6项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损失或者在可能情况下通过返还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在审判前并且在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之外,采取措施自动和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后果的,可使得犯罪变得较轻。”[7]

我们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将赔偿作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予以规定,部分国家还将赔偿作为对行为人适用缓刑的参考条件。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赔偿情节如何从宽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赔偿情节法定化已成为众多国家的共识,国外也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立法体例,多年的司法经验证明了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能够取得良好的实践效果,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可将这些成熟的域外法律规定作为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三、赔偿情节法定化应当重点注意的问题

针对理论界提出的质疑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赔偿情节法定化过程中应重点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合理确定赔偿情节的适用范围

赔偿作为和解的重要方式,大量适用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赔偿情节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理解。但对于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能否适用赔偿从宽,目前还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较为保守,如果将赔偿情节限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显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论者认为,赔偿应当限定在侵犯个体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中;[8]有论者认为,赔偿可适用于死刑案件;[9]还有论者认为,除严重侵害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之外,其他犯罪案件(主要指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都存在适用民事赔偿的空间。[10]笔者认为,赔偿情节是从行为人预防必要性的角度考虑,如果行为人的预防必要性小,就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赔偿情节也就具有适用的空间。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适用赔偿情节的既有故意杀人罪等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刑案件,也有轻伤害、过失犯罪等轻刑案件,刑期的长短并不是赔偿情节能否适用的决定性因素。据统计,目前司法机关适用赔偿情节的案件包括妨害公务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环境污染罪①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刑法》第338条、33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等多种罪名,从侵犯法益的种类看,涵盖社会管理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不同法益,但不论行为人涉嫌侵犯的是何种法益,此类案件均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部分学者提出,严重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不能适用赔偿情节。笔者认为,通过区分不同法益的方式难以准确界定赔偿情节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分则以各类犯罪侵犯主要法益的不同将所有罪名分为十大类,但部分罪名可能涉嫌侵犯多种法益,此时机械地按照刑法分则对罪名的归类来确定赔偿的适用范围明显缺乏合理性。例如,以驾车冲撞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侵害了公共安全法益的同时往往会造成被害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失,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完全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总而言之,赔偿情节的适用应当具有普遍性,不论罪名的轻重和可能适用刑罚的轻重,只要存在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即可。

(二)准确把握赔偿情节的从宽尺度

对社会公众来说,量刑的轻重能够在内心形成最直观的感受,前文所述认为赔偿违反罪刑相当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诱因也在于经常出现超出社会公众承受限度的畸轻判决。尤其是社会影响力较大的重大暴力犯罪,一旦从宽尺度掌握不当,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质疑。对司法机关而言,准确把握从宽尺度也是统一执法标准,避免罪刑失衡的重要环节。因此,确定合理的从宽尺度是赔偿情节适用的核心。笔者认为,赔偿情节设置应遵循以下要求:

1.赔偿应当设置为 “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相同,赔偿情节也是典型的事后情节,该情节对行为人罪行的认定没有影响。虽然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是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时都必须坚持的两项原则,但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刑罚的活动来说,罪刑相适应是首要原则,而刑罚个别化是第二位的原则。[11]对于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造成社会影响极坏的行为人,即使行为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甚至愿意做出超额补偿的,为避免出现量刑畸轻的后果,司法机关也可以不对其从宽处罚。

2.应当按照罪行轻重实行阶梯式的从宽幅度设计。实践中,对于赔偿情节从宽幅度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山东、北京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代表②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例,该细则第25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在积极赔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被害人谅解、赔偿能力等各种情节,设定一个从宽处理的比例上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上限以下决定从宽的幅度;第二种以河南、河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代表①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例,该细则第1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但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应从严掌握。(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两年;(4)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虽没有取得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在第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设置另一条减刑的刑期上限,人民法院在适用赔偿情节时需要同时满足比例上限与刑期上限两个条件。这种方式的本意在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在比例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从宽的幅度,防止出现罪刑失衡的结果。笔者认为不宜采用第二种方式。不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赔偿对弥补这些损害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例如,行为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赔偿明显比故意伤害罪中的赔偿作用更大,因此,对于前者可以适当放宽幅度,对于后者则应从严把握。而从目前各地区的规定来看,为了实现限制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减刑刑期的上限普遍较低,这就导致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有限,无法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在量刑方面体现出明显的区别。此外,较低的减刑上限也不利于鼓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使该情节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相比较之下,采用比例上限的方式可以赋予人民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灵活掌握从宽幅度,在适度从宽与罪刑相适应之间取得合理的平衡。

但是,第一种设计同样存在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赔偿还应当从两方面加以完善:一是从宽的幅度应当与罪行的轻重挂钩。正如前文所述,量刑要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补充。行为人的罪行越重,量刑时就越应重点衡量社会危害性因素,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可能导致量刑上出现矫枉过正的后果,赔偿从宽的幅度应当适度缩小;反之,罪行越轻,赔偿的在量刑中的作用就越大,从宽的幅度也应适当扩大。二是应当增加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规定。目前,赔偿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的从宽幅度有限,除适用于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之外,实践中很少有突破从轻处罚界限的减轻和免除处罚行为,使得赔偿情节在体系的完整性上存在明显缺陷。笔者在前文提出,刑期长短不是决定赔偿情节适用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对犯有不同罪行的行为人,理应根据案件事实与情节分别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不同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的赔偿情节的从宽幅度应当设计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案件,从宽尺度应当从严把握,宜以从轻处罚为限;对于可能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罪行、赔偿情况等因素从轻处罚,对于完全弥补了所造成的损害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因行为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均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也可考虑适用缓刑。

3.对不同诉讼阶段赔偿的行为人,从宽的尺度应当予以一定的区别。赔偿时间的先后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修复社会关系的意愿。有的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即向被害人赔偿,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出赔偿,还有的在审判阶段做出赔偿。笔者认为,按照赔偿时间的先后,对越早赔偿的行为人可以给予越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在一审刑期超过其心理预期的情况下才在二审阶段积极赔偿,此时的从轻幅度应当适当减小。

(三)综合考虑与赔偿相关的其他因素

司法实践中,赔偿往往与众多相关因素交织在一起,部分之间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为司法人员在情节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厘清赔偿与以下因素之间的关系。

1.被害人谅解。行为人积极赔偿获取被害人的谅解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况,但赔偿只是获取被害人谅解的一种途径,二者之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在量刑时应当注意区别适用两种情节。实践中的难点是被害人收取行为人的赔偿款之后仍然拒绝表示谅解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赔偿情节的适用应当具有独立性,被害人的谅解与否不影响赔偿情节的适用。一方面,在行为人已经做出实际赔偿行为的情况下,即便被害人拒绝表示谅解,其也通过获取赔偿弥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达到了修复社会关系的效果;另一方面,实践中也不乏被害人借机漫天要价等情形的出现,对于已经做出合理赔偿的行为人,以被害人不谅解为由否定赔偿情节的适用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2.赔偿数额与赔偿能力。以笔者所在单位办理的孙某某故意杀人案、赵某某故意杀人案为例,两起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上诉期间,孙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5万元,二审法院以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一定谅解为由改判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赵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0万元,二审法院同样以积极赔偿为由改判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起案件在罪名、诉讼过程和改判理由等方面均有极大的相似性,但最终的赔偿数额确有天壤之别,能够反映出当前刑事诉讼过程的复杂性。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当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时,如何把握赔偿数额与从宽尺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赔偿数额在客观上能够反映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积极态度,但也绝对不能唯数额论,否则与花钱买刑无异。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赔偿意愿、被害人的赔偿要求等其他因素综合把握赔偿能力、赔偿数额与从宽尺度之间的关系。对于赔偿能力有限的行为人,如果能够通过变卖财物、向亲属借款等方式筹集钱款积极赔偿被害人,尽量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即使最终赔偿的数额有限,也可以适用从宽处理;对于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如果有转移财产、恶意压价等行为,即便最终做出了较大数额的赔偿,也应当从严把握赔偿尺度,甚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予从宽处理。

3.真诚悔罪。一般而言,行为人向被告人做出积极赔偿的行为是认罪悔罪的重要表现,但实践中出现了部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真诚悔罪,为了达到减刑的目的,利用经济优势要挟被害人,甚至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一定干扰的情况。例如,李某抢劫、强奸案中,李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害人亲属提出书面谅解意见,只要法院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亲属愿意代为赔偿15万元。[12]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做出了赔偿,但这种赔偿是建立在达成减刑承诺的基础之上,反而体现出行为人在某些方面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此时对其从宽处罚,虽然在个案中有利于被害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但对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和司法权威会造成巨大的伤害。笔者认为,行为人具有真诚悔罪的态度是赔偿情节的必备条件,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可以通过其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体现出来,但当出现被告人要求减刑承诺等类似的情形时,司法机关应守住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对没有真诚悔罪表现的行为人坚决不予从宽处理。

三、结语

赔偿情节经历了从司法经验总结到刑事政策引导再到部分司法解释规定的过程,在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然而,明确赔偿情节的地位与作用是司法解释无力解决的问题,只有将赔偿情节法定化才是解决该问题的唯一路径。即便如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立法并不是万能的,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之外,复杂多变的现实状况是司法活动面临的最大困难。被害人得到足额赔偿、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伏法只是人们构想的最理想化状态,实践中不乏被告人对从宽幅度不满、被害人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引发上访、闹访情况的出现。此外,目前部分观点过分强调赔偿的作用,可能导致泛轻刑化思想蔓延的趋势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赔偿情节修复社会关系作用的同时能够避免产生矫枉过正的后果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仍需我们更深一步地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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