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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的权威性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强制力权威性意志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1)

一、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及法律权威性的定义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①因此在逻辑上,法律规范由三个部分构成:假定即前提条件,指法律规范中有关规范性内容发生效力的规定;处理即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有关规范性内容对法律主体如何行为的规定;制裁即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对于在特定条件下法律主体的行为模式的遵守或违反所规定的肯定或否定性的结果。肯定性后果是法律确认法律主体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否定性法律后果是法律确认法律主体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和状态具有违法性从而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要保证这种否定性后果的实现,使违反法律规定的主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就要求法律应当具备权威性特征。

亚里士多德对于法律的权威性有过一段精彩的论述:“在一个城邦中,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者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②我们一般所说的法律的权威性也主要是指法律效力的至上性和法律权威的最高性。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效力和最高权威,一切权力根源于法律,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一切社会成员都要遵从法律。

二、我国法律的权威性的体现

从我国主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中可以看出,当前法律中的权威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主体的权威性,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③。我国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而国家是统治阶级建立起来的为实现其利益的工具。一个国家的法,既然由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来制定,那么在我国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是普遍有效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以既然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在一国主权范围内统一实施,它就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高度的统一性。

(二)所体现意志主体的权威性,法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把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在我国,统治阶级是占大多数的广大劳动人民,也就是从理论上说除了少数敌对分子外,法律所反映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这样就获得了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权威性基础。

(三)实施主体的权威性,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这是体现法律的权威性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国家强制力,是法律实施的必要依靠,是国家意志的自然延伸,是法律权威的重要支撑,国家强制力是指一定的阶级为了一定的统治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暴力。

三、我国法律的权威性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法律权威性特征的论述,在当下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并不能很好的得到验证。

首先,阶级是一个政治概念,是指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集团,是社会矛盾发展到及其尖锐的地步不同的利益集团斗争激烈从而形成的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而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现实中社会矛盾不存在对立,阶级性有其特定的历史条件,适用性是有限的,所以在当前社会矛盾局部多元的情况下对于阶级性的概括并不准确。

其次,单纯以国家暴力机关作为国家强制力的表现形式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并不能达到法律作为行为指导所必然或必须建立或形成的一种关系或秩序。因为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是法律的一种属性,在运用国家强制力的场合,人们是被迫才遵守法律的,其守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没有被发挥出来,并且在法律的权威性来源、正当性根据以及实施的有效性上,都不应该过分迷信通过这种手段来达到建立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的目的。

另外,一个社会的治理若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震慑,这样也易造成政府职能过度扩张、集权,导致国家管理中滥用行政权利的现象越来越多,削弱社会自我组织的能力。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有必要将主要依赖政府强力作为实施法律命令的手段,那么这只能表明该法律制度机能失灵而不是肯定其效力与功效。”④

四、完善法律权威性的建议

针对以上我国体现法律权威性的特征所存在的问题,在当前社会实践领域进行的最主要的改变还是在于实施主体即国家强制力的完善。

首先,应当理性建构国家强制力,建立国家强制力的合理性基础。合理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意味着行动的根据和理由。国家行为作为一种强制力的展现过程,它往往会以其构建行为而忽略自身的合理性基础。所以当国家强制力失去了合理性依托的时候,也就丧失了自身的存在价值。

其次,国家强制力应当具有正义性、正当性,符合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期待。人们认为国家使用法的暴力具有正当性,是因为他们知道,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不足以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不能保证他们多数人的利益如稳定的秩序,交易的安全等。法经由人民通过民主的形式制定,已经公之于众,每个人的权利界限就是他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任何人超越界限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行为,而国家强制力的使用就是为了使那些超越界限的权利回到其应有的范围内,以保证每个人的权利的顺利实现。

最后,法的权威性应该以让人们形成自觉守法意识为最终目的,建立良好的守法秩序。权威的建立,就是为了在守法秩序被破坏之时加以矫正以及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当一个国家的法律越简单,国家强制力的出现越少而不是时时以权威性、强制性来解决矛盾纠纷,就是这个社会发展最良好的状态。

【注释】

①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②[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9页。

③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

④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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