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主体性分析及立法选择
2018-04-01马建兵王旭霞
社会科学家 2018年12期
关键词:主体
马建兵,王旭霞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为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中共中央、国务院发文进行农地“三权分置”改革。①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0月30日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这一文件政策的目的便在于将经营权从所有权、承包权上适当地分离出来,以增强其自由流转性。“实施农地三权分置政策,关键在于土地经营权的相对自由流转。由此,其法律实现机制的核心则在于促进土地经营权等新型农地权利财产化,催生新型农地经营主体,这一核心构成了设计农地三权分置法律实现机制的路向。”[1]而在三权分置的法律实现机制中,信托以其较少受限于所有权束缚之优势可以发挥更为独特的积极作用,受托人也成为新土地改革中催生的新型农地经营主体。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受人之托管理财产,在信托运作中对财产的增值起着重要作用。“也就是说受托人肩负着按照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在信托关系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因而各国信托法的大部分内容都表现为对受托人行为的规制。”[2]正因如此,农村土地信托中的受托人对于实现信托目的、维护受益人利益至为关键,而土地信托的各项规则制度几乎全部围绕受托人展开。在土地信托流转中,受托人作为信托关系的主体地位当无争议,但其作为主体所具有的特性及其与土地信托目的的关系、不同土地信托类型对受托人的要求等均是立法中选择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时需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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