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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陈述条款的英国法规则解析

2018-04-01孙有强

石油化工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卖方买方

孙有强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北京 100728)

在中国石化的原油买卖、工程承包、物资采购、股权收购等涉外业务中,大量使用英文合同,也经常约定适用英国法。英文合同中的陈述条款也逐渐被应用到国内的很多合同中,虽然我国《证券法》有虚假陈述方面的内容,但也仅限于上市公司,并不适用于一般合同,《合同法》也缺乏针对这种条款的专门规定。本文通过分析英国合同法在卖方陈述方面的基本法律规则,旨在为在涉外英文合同中把握陈述条款的要领提供指导。

1 陈述条款的内涵与外延

1.1 基本内涵

陈述(representation)条款一般是指卖方就其所提供的标的物(subject-matter,如商品、股票、服务等,陈述条款并不限于买卖合同,为了行文方便,本文用卖方代表合同标的物的提供者,买方代表标的物的接受者)在合同订立前的事实状态所做的说明条款。标的物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前的事实状态,是买卖双方评估标的物性能、用途、价值的基础,因而合同陈述条款对当事人意义重大。由于卖方、买方对标的物的熟悉程度不同,围绕标的物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普遍存在,一般而言,卖方对标的物的详细情况更为熟悉,处于信息优势地位。

在实践中,由于买卖双方的利益取向不同,对合同风险的认识程度不同,双方斗智斗勇,陈述条款形式多样,异彩纷呈。从买方的立场出发,陈述条款应当涵盖自己对标的物客观状态的良好预期,比如:卖方有权处置标的物、卖方没有将同一标的物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标的物没有设定担保、标的物不存在质量缺陷、卖方没有隐瞒其他关键事实等等,如果卖方的陈述是虚假的,买方应该得到相应的救济。从卖方的角度出发,主要目的是以自己满意的价格使买方接受标的物,陈述条款的内容应该既能促使买方下定决心签订合同,又不至于承担法律责任。

1.2 基本类型

陈述可以分为有允诺(promise)的陈述和无允诺的陈述,二者在效力、救济途径上存在较大差别。

有允诺的陈述是指卖方允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这种陈述构成合同条款(term),不管卖方有没有主观过错(fault),虚假陈述都构成违约(breach of contract),违约赔偿的立足点是: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买方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书面合同中的陈述条款就属于这种类型,陈述一般附有保证(warranty)。但是,有允诺的陈述并不仅限于书面合同条款,某些行为(即使没有明确的合同条款)也构成陈述条款。

无允诺的陈述是指卖方不允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这种陈述只有在卖方存在主观过错(fault)时,才为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承担责任,这种虚假陈述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tort),赔偿的立足点是: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买方所应有的状态。

2 虚假陈述及其法律责任

2.1 虚假陈述的实质要件

卖方承担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实质要件:其一,必须是针对具体事实的虚假陈述;其二,必须误导他人,并使他人与做出虚假陈述的卖方订立合同。简言之,只有存在对具体事实的明确的、虚假的陈述,且该虚假陈述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与卖方签订了合同,卖方才承担法律责任。

英国法院在认定虚假陈述方面,并不限于语言,也包括行为。在1951年克提斯诉化学洗染公司(Curtis v Chemical Cleaning & Dyeing Co.Ltd)案中,丹宁大法官解释说:无论是语言还是作为,任何行为都可以构成虚假陈述,只要这种行为误导他人、传递错误印象,就足够了。

2.2 虚假陈述的类型

虚假陈述主要包括欺诈型(fraudulent)、过失型(negligent)、无意型(innocent)三种。欺诈型虚假陈述,是指卖方明知其所做陈述不真实,或不知所做陈述是真是假,仍然断言其为真实。过失型虚假陈述,是指卖方诚实地相信其所做陈述的真实性,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没有合理的技巧,导致做出不准确的陈述。无意型虚假陈述,是指卖方真诚地相信其所做陈述的真实性,且有合理依据相信其真实性。

2.3 具体情形分析

(1)沉默或不披露。在大多数情况下,基于“买方注意”(Caveat Emptor)原则,卖方没有义务披露可能影响买方签约决策的事实,沉默或不披露并不构成虚假陈述,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下列情形则另当别论。

其一,部分事实。卖方披露的事实不全面,尽管被披露的部分是真实的,但却误导了买方,这种情况构成虚假陈述。如:1866年的迪莫克诉哈里特(Dimmock v Hallett)案件中,根据卖方陈述,出售的房屋已完全出租,但没有披露租户已通知不准备续租,这样,卖方构成虚假陈述。

其二,环境变化。尽管卖方做出陈述时,该陈述是符合事实的,但随着环境变化,原陈述已不符合现有事实,且有误导作用,如果卖方不及时更正其陈述,就会构成虚假陈述。如:1936年的维斯诉奥弗莱纳根(With v O’Flanagan)案件中,卖方在出售自己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向买方提供了因该服务获得的收入情况,后来卖方因生病导致收入急剧下降,但在订立合同前未及时将这一变化告知买方,卖方因此构成虚假陈述。

其三,信任或保密关系。例如,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合伙人之间,相互负有披露所有重要事实的义务。

其四,最大诚信合同。以保险合同最为典型。被保险人有义务披露所有重要事实,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就末披露的事实进行赔付。

(2)有关个人意见的陈述。一般来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缺乏专业知识,只要他没有诱使他人信任并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他的个人意见或估计与事实不符,也不会构成虚假陈述。在1927年贝塞特诉威尔金森(Bisset v Wilkinson)案中,土地所有人告诉买方,目标土地能够承载2000只羊,但土地所有人并没有实际经营农场,不了解土地真实的承载能力,只是一个估计数字,所以,该所有人不符事实的估计并不构成虚假陈述。

然而,如果与另一方相比,一方所在的处境更有利于获悉事实真相,则这个人应当对其不符事实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在1884年史密斯诉房地产公司(Smith v Land & House Property Corporation)案中,卖方描述了一个合适的承租人,与事实相差很大,卖方辩解说那只是个人意见而非事实,但法官认为卖方处于了解事实的最有利的地位,应对虚假陈述负责。

另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属于专业人士,其基于过失的预测使他人产生信赖的,若与事实不符,也应当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在1976年埃索石油公司诉马登(Esso Petroleum Co. Ltd v Mardon)案中,埃索石油公司代表关于加油站潜在吞吐量的预测与实际差距较大,法院认为埃索石油公司的代表在陈述的准备阶段,就应当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不符实际的预测意在使承租人产生信赖,因而构成虚假陈述。

(3)有关将来行为或意图的陈述。一般而言,这种陈述不是对既成事实的描述,不构成虚假陈述,也不负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关将来的目的或意图的陈述与其真实的目的或意图不符,则构成虚假陈述,应负法律责任。在1885年艾丁顿诉菲茨莫里斯(Edington v Fitzmaurice)案中,董事说公司发行债券目的是筹集资金投资不动产,这暗示公司将扩大经营范围,但实际上公司筹集资金是为了弥补亏损,法院认为董事应为其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4)有关适用法律的陈述。一般来说,只要不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事实,有关法律的抽象的陈述即使是错误的,也不会构成虚假陈述。但是,一旦有关法律适用的陈述针对特定事实,如果这种陈述与实际不符,就可能承担责任。在2002年潘克哈尼亚诉伦敦哈克尼自治市议会(Pankhania v Hackney London Borough Council)案中,卖方陈述说停车场的租赁合同在通知3个月后终止,但事实上承租人受《1954年地主与租户法》保护,合同不能如期解除,法院认为卖方有关法律的错误陈述是可诉的,并判令卖方赔偿买方损失。

2.4 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虚假陈述可能导致解除合同(rescission)、损害赔偿(damages)、补偿损失(indemnity)。

(1)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导致的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撤销(voidable),而非合同无效(void),解除合同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处境。从理论上讲,解除合同不需要通过诉讼,但实践中当事人宁愿诉诸法院,以便收回财产。在1961年汽车与通用金融公司诉坎德维尔(Car and Universal Finance Co.Ltd v Caldwell)案中,一个骗子从车主手中骗购汽车后,转手卖给金融公司并卷款失踪,车主通过诉讼程序取回了汽车。

买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会因下列原因而丧失:买方确认(affirmation)、时效终止(lapse of time)、无法恢复原状、第三方利益、法院判决卖方赔偿。

如果买方在获悉虚假陈述真相后,仍向陈述方确认继续履行合同,则买方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买方的确认既可以是明确的语言,也可以是行为。在1958年朗诉劳埃德(Long v Lloyd)案中,卖方表示货车状况良好,买方购买货车后,在第一次出车旅途中即发现几个严重故障,卖方为此支付了一半修理费;第二次出车途中,货车发生了更为严重的故障,买方要求解除合同,但未获支持;买方第一次出车不构成买方确认,因为其有权通过这次试驾来验证卖方陈述的准确程度,但第二次出车时买方明知货车状况并非卖方所说的状况良好,故第二次出车行为构成买方确认。

(2)损害赔偿。欺诈型虚假陈述适用损害赔偿。过失型虚假陈述在特定条件下可适用损害赔偿。无意型虚假陈述原则上不适用损害赔偿,合同当事人无权坚持要求损害赔偿,但法院有权根据《1967年虚假陈述法》(the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第2(2)条规定授予买方损害赔偿权利,主要是为了防止因轻微的虚假陈述导致合同撤销。

对欺诈型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一般按照侵权赔偿的隔离规则(remoteness rule)计算买方的直接损失(out-of-pocket loss),而非违约赔偿规则的期待利益损失(expectation loss)。通常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参照买方支付金额与标的物在合同订立时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来确定。但是,在1969年道尔诉奥尔比五金公司(Doyle v Olby Ironmongers Ltd)案中,法院判决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包括因订立合同产生的开支等间接损失;在1991年伊斯特诉莫勒(East v Maurer)案中,上诉法院认为买方因卖方虚假陈述所导致的利润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3)补偿损失。主要适用于无意型虚假陈述,目的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支出。在1900年惠廷顿诉斯海恩(Whittington v Seale-Hayne)案中,原告承租一个农场用于饲养家禽,订立合同前被告声明水源是清洁卫生的,但事实证明并非如此,农场经理生病,家禽病死。原告遵地方政府命令修缮农场的给排水系统,导致利润损失,增加了医疗、租金、利息、附属建筑及其他经营费用,因此诉请由被告补偿上述费用。但法院认为,原告由此增加的租金、利息和修缮给排水系统的费用是由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可以支持;其他费用是饲养家禽的需要,而非经营一般农场所需,补偿要求不予支持。

3 正确对待陈述条款

3.1 重要陈述应当纳入合同条款

卖方为了吸引买方与其成交,常常对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做出夸大其词的说明,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是否将这些说明写入合同条款,不仅考验卖方的诚信度,也考验买方是否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非对标的物的所有说明都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陈述,也不是卖方的所有虚假陈述都能被买方轻而易举地举证证明。因此,应当将影响交易的重要陈述以及卖方的真实性保证写入合同条款,这样,既能减轻买方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买方得到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规则的保护。否则,买方只有证明卖方存在欺诈行为,才能获得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违约赔偿立足赔偿守约方的预期利益,而侵权损害赔偿立足于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而,违约赔偿所得更多、优势明显。

3.2 审慎拟定合同陈述条款的内容

从卖方的角度看,应当认真对待合同的陈述条款内容,只将确信的事实写入陈述条款,而不能为了拉住客户或增加业绩,不顾事实地在合同陈述条款中随意做出虚假陈述和虚伪允诺,埋下违约赔偿的祸根。同时,也要像重视合同文本内容一样,注意与买方的邮件、微信等相关数据交换信息,避免给买方留下不利于卖方的证据。

从买方的角度看,应当力争将卖方关于合同标的物的事实状态的陈述、卖方履约能力、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等重要说明写入合同陈述条款,并明确卖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将买方的权益置于法律保护之下,以便在卖方违约时买方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法律救济。同时,应当注意妥善保存卖方发来的邮件、微信等相关数据交换信息,以备不时之需。

在实践中,如果卖方或买方是大型企业,其合同谈判团队与合同履行团队往往不是同一班人马,应当加强合同谈判团队力量,吸收各方面专家参加合同论证与谈判,或在谈判团队与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专业、畅通的沟通机制,避免合同订立环节与履行环节衔接不够、相互脱节的问题。

3.3 做好订立合同前的尽职调查

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买方应当认真做好尽职调查,掌握卖方诚信基础、履约能力和标的物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审慎订立合同。买方不能将自身利益寄托在卖方“我佛慈悲”式的利他主义自觉之上,而放弃自己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如果买方未尽注意义务,就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

[1] Jill Poole. Contract law (Eighth Edition) [M].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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