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社会组织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建构
2018-03-31雷苗苗
社科纵横 2018年7期
雷苗苗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一、中国社会组织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经历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案[1],此次判决是我国法院机关做出的首例社团环境公益诉讼判决,具有开创性意义。民间环保组织首次就环境污染提起公益诉讼[2],全国第一起由民间非政府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获得了立案;以及首例消协作为原告打赢三元钱公益官司的案例。[3]从以上公益诉讼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社会组织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二、中国有关组织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有关组织”,笔者认为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组织”,这是首先要明确的大前提。社会组织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组织指具有共同活动目标的群体形式,包括氏族、家庭、秘密团体、政府、企业等;其狭义概念是为实现某个特定目标而有意识地组合在一起的社会群体,对应与西方传统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NGO)或者非营利性组织(NPO)。此处所说的社会组织是从狭义角度来说的。在我国,社会组织概念的正式使用始于2006年10月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此开始用“社会组织”代替“民间组织”,相对来说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
由于组织数量庞杂,各个组织在管理方式、活动规范、经济能力等方面多多少少都存在着差别,良莠不齐,其是否能真正承担民事公益诉讼的重任、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深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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