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实现权宜路径探析
2018-03-31刘保钰
社科纵横 2018年7期
刘保钰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以下简称二十三条)。国家安全立法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安全。纵观全球,维护国家安全都是中央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一般都是由国家立法。但为了体现“一国两制”和“高度自治”精神,本着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特区或香港特区)政府的信任,香港基本法将国家安全立法授权给特区政府,同时也是特区应当承担的宪制责任。
回归前,港英当局治理下的香港并没有专门的国家安全立法,有关损害英国或香港的安全或利益的行为规范分散在《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机例》和《社团条例》等法规之中。对危害英国王室和背叛英国等行为处罚相当严厉,直至处罚终身监禁。禁止政治性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有联系。由此可见,回归前香港地区采取严格的国家安全立法。
回归后,《刑事罪行条例》、《官方保密法》按“替换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①,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对《社团条例》不符合基本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这些条例形式上对《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应当覆盖的七项罪名中的五个有所涉及,实质内容上并不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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