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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聂树斌案
——以再审程序和证据为视角

2018-03-28吴真文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聂树斌原审笔录

张 伶 吴真文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6)

一、案情简介

聂树斌(出生于1974年11月6日),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北省获鹿县 (现石家庄市鹿泉区)XX村。1994年,聂树斌因涉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于9月23日被捕(案发时未满20周岁),次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2005年,另案犯罪嫌疑人王书金被捕后交代其为聂案真凶。2007年,聂树斌家属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宣告聂树斌无罪未果。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告聂树斌无罪。

二、聂树斌案再审中部分问题

(一)再审程序启动难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再审的启动方式:第一,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第三,检察院以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聂树斌案历时22年,期间新旧刑事诉讼法的交替、再审审查模式、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等因素均对启动该案再审程序产生了一定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再审程序审理期限以六个月为限。聂树斌父母及胞姐申请再审,办案机关认为适用旧法不应再审而拖延期限长达7年,表明启动该案再审程序为首要难题,主要原因之一即启动该案再审适用新旧刑事诉讼法的选择问题。

(二)再审程序审理难

首先,以79年刑事诉讼法作为审查标准,不利于对原判证据体系进行评价。不同于我国刑法规定在新旧法的适用上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对于新旧刑事诉讼法适用问题,应以诉讼行为产生时的法律为准,即适用新法。此处所称适用新法是指对诉讼行为的进行适用新法,对诉讼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则应适用旧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问题的立法规范不仅数量少而且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1]。因此,对聂树斌案再审审查中以旧法为审查标准,将延续原审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原判证据体系,不能有效保障人权。

其次,关于聂树斌案的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异地法院复查与自行提审,对今后纠正冤假错案有着标杆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聂树斌案,以其权威性与终局性彰显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其首开先例提审纠错的行为,对日后冤假案件的纠错具有指导性意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聂树斌案是程序正义的实体展示。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聂树斌案之审理难度由此高升。

(三)再审与“缺席审理”并不冲突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视情况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聂树斌案改判无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二审程序做出的终审判决。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逃逸或者死亡的,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审理。这使得聂树斌案再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嫌,但该案的再审与“禁止对死亡的被告人的缺席审理”现状并不矛盾。从整体上理解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结合立法背景、立法现状及立法者立法原意,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该条所禁止的是对被告不利的审判,而不禁止对被告有利的缺席审理。我国刑法规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则,但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我国刑法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刑事诉讼法作为与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理应与其实体法保持“一脉相通”原则,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作有罪判决时应该终止审理,禁止缺席审理。对聂树斌再审宣告无罪,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恪守程序正义准则的表现。

此外,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聂树斌案再审是让最高人民法院面临“缺席审理”的第一难题,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禁止缺席审理”与禁止对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缺席审理”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混同。前者一般是指被告在世但未到庭,不能对其审理,而后者是指被告死亡,不对其案件进行审理。

三、聂树斌案存在的证据问题

(一)被告人口供可能存在刑讯逼供

该案原审判决主要定罪依据是聂树斌本人口供,并辅以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相关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等间接证据,便将聂树斌定罪[2]。而该原审判决是以“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的证据构造为基础得出的结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公布的聂案终审判决书表明,聂树斌自1994年9月23日被抓获5日后才出现第一份有罪供述笔录,期间5天讯问笔录缺失。该讯问笔录的产生违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对被拘留的人进行讯问。对于该真实性和完整性存有严重疑问的口供证据的获得,将作为认定聂树斌案取证程序违法的主要证据。

第二,自1994年9月28日至次年聂树斌被执行死刑,期间共有13份供述,聂树斌在这些供述中对枢纽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重复不定,关于作案情节、作案动机、案件实情的描述等供述也因证人证言而变化,因前后供述时间而存异,加之检查机关对侦查机关讯问过程明显具有指供倾向而提出疑问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该13份供述在证据问题上的合法性、真实性便大打折扣,而该13份供述中前10份是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中的定罪证据。侦查阶段形成的8份供述不能排除系刑讯逼供所得,亦不能排除系指供、诱供所成,一审所认定的其余定罪物证、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认定聂树斌为凶手的直接证据。

前述证据存在“毒树之果”之嫌,一审法院根据以上存疑证据和其他部分间接证据定案,有违疑罪从无原则。

(二)认定聂树斌作案时间的原始书证缺失

聂树斌在案发当日的车间考勤表是证明其有无作案时间的原始书证,该证据证明力大于一般传来证据。在该案复查和再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考勤表确实存在,并已移交公安机关,但原调查人员对考勤表没有入卷不能给出正当的解释,致使对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的关键书证失去证明力。办案机关对考勤表下落不明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有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因其不能举证考勤表内容,故该考勤表应视为对聂树斌可能有利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部分证人证言缺失,导致在案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严重存疑

原审案件资料显示,从1994年8月11日找到被害人尸体至同年9月底聂树斌供认其罪行,此间50天办案机关收集的关键证人证言笔录,均未入卷,全部丢失[3]。这些关键证人包括被害人丈夫侯某某、同事余某某,在被害人失踪后,其丈夫还参与寻找,同事余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2最先发现被害人的衣物。余某某证实,该案办案人员在发现被害人尸体后,于1994年10月21日之前已多次向其取证。证人侯某某表示,办案人员在案发当年10月之前曾多次向其取证,且均有询问笔录。但是原审案卷材料显示,到1994年10月1日,侯某某的证言才第一次出现,到10月11日和21日,才第一次出现被害人同事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此外,相关数据表明,案发后一个多月,办案人员还收集了大量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

对于案发后前50天内有关证人证言缺失的原因,原办案人员未能给出合理理由且不能作出充分解释,该缺失证据对聂树斌可能是有利的,这一点值得肯定,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申诉人及其代理人针对这些缺失证据提出的意见,完全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四)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疑点重重

本案原审将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颈部缠绕的短袖花上衣认定为作案工具,该事实严重存疑。第一,原审案卷材料中记录的花上衣辨认笔录缺乏证据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用于辨认的物品须将其混杂在相似的同类物品中,且陪衬物品不得少于5件。而根据本案辨认笔录,用以辅助辨认作为陪衬的物品只有3件,且3件上衣中有2件长袖,这与辨认对象存在明显差异,使得辨认对象极其容易分辨。另外,辨认物无照片附卷,且用于辨认的花上衣照片与现场照片中的衣物存在明显差别,这使得辨认活动缺乏规范性,以此而得出的辨认笔录证明力急剧减小。

(五)用以证明聂树斌具体作案时间的证据存在重大疑问

原审认定聂树斌作案时间为1994年8月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最终不予认定该证明聂树斌作案时间的证据。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聂树斌本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其作案时间。在其13份有罪供述中多次供述了作案时间,但每次供述反复不定,对于具体作案日期在初期不能供出,后期却能明确供述,不符合正常人记忆规律。第二,聂树斌供称受到葛某批评日期无法确定,作案日期亦无法确定,根据其供述推导出来的日期与原审认定的作案日期不匹配。第三,证人侯某某后来的证言与此前证言历次重大变更,加之缺乏案发后前50天的全部证言,使这两份证词的证明力受到严重影响。基于前述三方面的原因,聂树斌作案时间为1994年8月5日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无法认定。

四、由聂树斌案引发的思考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无罪判决的公布,令无数关注该案的人为之长叹。聂树斌是冤假错案的“被害人”,该案在制度和程序上值得我们反思。

(一)启动再审及其审理应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

现行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使旧法所带来的危害逐渐暴露。笔者认为,聂树斌案乃至日后各类冤假错案,再审审查都应当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文件,较79年《刑事诉讼法》而言,新法增加了许多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证据规则,如口供补强规则、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等。适用新增证据规则便于我们更客观公正地对原审证据进行重新评判,且依据该新增证据规则得到的证据在证明力和证据资格方面都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聂树斌案全案大部分证据若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被排除,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非法证据的后续处理程序,才使得该部分非法证据合法化。本案启动再审及其后续审查相关案情等诉讼行为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也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切实保障再审中当事人申诉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但该条规定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比较笼统,并不明确,使部分程序瑕疵难以消除。现行审判监督制度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及人民法院自行决定能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但对于当事人申诉审查没有设置限期,使当事人的申诉申请被无限期搁置,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申诉常态。而聂树斌案中,早在2007年聂树斌父母及胞姐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请,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才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本案,足以表明聂树斌案申诉期长达7年并非偶然。再审程序的设立本在于回应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却因审查期限法律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申诉处理无限拖延,导致当事人诉权得不到保障。改进当事人申诉制度,做到有诉必应,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存疑证据应予排除,不应以案卷笔录为中心

聂树斌案再审听证会中,原办案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都主要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方式公示的,此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再审审查模式对于还原聂树斌案案件事实极为不利。案卷笔录所反映的事实是办案人员反映的“事实”,并非案件真相。存档被告人口供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情形;认定聂树斌作案时间的原始书证缺失;聂树斌所画作案工具现场图与其专业水平严重不符;聂树斌被捕前自书的悔罪书使用繁体字与其文化水平严重不符;原审认定的作案工具花衬衣与案卷照片中尸体颈部附着的花衬衣是否为同一物,办案人员给出将花衬衣进行清洗的解释令人置疑等,前述证据均由案卷笔录记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均应予以排除。可见,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证据审查模式所反映的事实存在过多令人难以置信的疑点,无法还原案件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存疑证据的采纳与否之规定,应秉持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对存疑证据不予采信。以往我国刑事案件的审理采取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方式进行,这是以效率为重心的一种方式,聂树斌案的再审程序避免了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裁判方式带来的恶果,对于日后其他冤错案件再审程序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起到了标杆作用。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9.

[2]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03,(8):4.

[3]中国裁判文书网.聂树斌案再审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9.

[2]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03(8):4.

[3]中国裁判文书网.聂树斌案再审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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