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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二元请求权基础及价值分野

2018-03-28吴逸越

财经法学 2018年4期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

吴逸越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5年“王海事件”发生以来,“知假买假”成为法学研究中一个持续的热点,争论也从未停止。“知假买假”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对一系列社会现象的口语化称谓。这些社会现象之所以会被归为一类案件,是因为“知假买假”的行为主体具有相同的目的——索赔。[注]“知假买假”实际上可以分为以消费为目的和以索赔为目的两种类型。前者指,消费者因为低廉的价格而购买假货,如购买盗版书籍。在以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案件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一般不会发生关于赔偿的纠纷。相反,在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案件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频繁发生纠纷。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案件范围仅限于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时,消费者可以获得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惩罚性赔偿。[注]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页。而可以作为“知假买假”后进行索赔的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主要存在于两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第1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因此,法律语境中的“知假买假”指:购买者明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或者所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之后分别依据《消保法》第55条第1款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

关于法院是否应当认可“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一直以来都存在激烈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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