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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知识产权法

2018-03-18吴汉东

关键词:民法典知识产权法律

吴汉东 刘 鑫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后,我国进入了知识产权立法的“快车道”,《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著作权法》(199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继出台,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的基本框架。

20世纪末,为融入世界经贸体系,我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纷纷作出修订。截至2001年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已有《专利法》(2000年修订)、《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商标法》(2001年修订)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均做出修改。具言之,《专利法》在2000年修订后,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诉前临时措施、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重新界定职务发明范畴、明确职务发明奖酬,简化了专利审批和维权的程序,使我国专利制度与《知识产权协定》相一致*相关论述参见张耀明:《专利法修改过程中的几个问题》,《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4期;文希凯:《中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介绍》,《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王莲峰:《WTO中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中国专利法的修改》,《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后,不仅扩大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增设出租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项著作财产权,增加了教科书法定许可的规定,明确了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并增加了法定赔偿等侵权救济规定*相关论述参见沈仁干:《谈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知识产权》2001年第6期;刘波林:《关于按TRIPS协定的要求改进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建议》,《知识产权》2001年第3期;冯晓青、杨利华:《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接轨》,《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7期。;《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后,则扩大了申请商标的主体范围、增加了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强化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设了恶意抢注的相关规定,加大了侵权处罚力度,基本上也实现了与《知识产权协定》的统一与契合*相关论述参见李顺德:《差距在缩小——TRIPs与我国商标法修改》,《国际贸易》2001年第4期;赵惜兵:《完善商标法律制度 适应我国入世需要——〈商标法〉修改内容简介》,《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4期;高卢麟:《中国的商标制度和商标法修改》,《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此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也分别于1997年、2001年、2005年出台。至此,我国初步构建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化水平进一步加强,尤其是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来,知识产权更是被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为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3年、2017年再次做出修订,为创新型国家建设提供法律保障。修订后的《专利法》提高了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了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对遗传资源利用的专门规定,增设了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相关论述参见郭禾:《创新是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评述》,《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陶鑫良:《〈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强制许可规范》, 《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修订后的《商标法》通过将“声音”纳入保护客体范畴,明确了“一标多类”申请方式,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加强对驰名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等方式,使商标法律制度更加完善*相关论述参见吴汉东、王超政:《中国发展大局中的商标法修改》,《中国工商管理》2013年第2期;金武卫:《〈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回顾与总结》,《知识产权》2013年第10期;刘劭君:《进步中的中国〈商标法〉》,《知识产权》2013年第12期。;《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做出诸多修订,例如对“一般条款”进行完善、新增专门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规定等*相关论述参见郑友德、王活涛:《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顶层设计与实施中的疑难问题探讨》,《知识产权》2018年第1期;柴耀田:《论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结构性问题——兼评2018年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期。。虽仍有缺憾,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疑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实际需求;为回应创新发展之需要,2010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设了著作权出质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原因则在于2009年WTO专家组裁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苏如飞:《WTO裁决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4条改变原有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做法,规定违禁作品享有一定的著作权,但其著作权的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第4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论述参见丛立先:《违禁作品著作权问题辨析——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的修改》,《法学》2011年第2期。。目前,我国《专利法》的第四次修订,以及《著作权》的第三修订正在进行之中,相关修法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势必会更加完善、更加成熟,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供制度支撑。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运行经验

我国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实质上是从改革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实现了从类型化到体系化的历史性变革,《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日臻完善,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在当前以创新为主要驱动力的知识经济时代,为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法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作用,有必要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运行经验进行梳理与总结,以明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定位,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规律,以及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冲突的协调方式,从而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未来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确定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制度定位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制度构建与规则完善,知识产权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并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形成了明确的制度定位,即知识产权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是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是国家创新战略实施的法律保障*相关论述参见王先林:《从个体权利、竞争工具到国家战略——关于知识产权的三维视角》,《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知识产权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发轫于罗马法上的“无体物理论”,是“知识的财产化革命”的重要产物。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与性质,学者们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诚然,知识产权有别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民事权利,具有客体非物质性的本质属性,但是,无论是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之上的物权,还是文艺作品、发明创造、商业标识等知识产品之上的知识产权,归根结底都是财产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相关论述参见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吴汉东:《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与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知识产权协定》明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我国1984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以专节 (第三节)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将其与物权(第一节)、债权(第二节)、人身权 (第四节)等其他民事权利平行。2017年通过的我国《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明确宣示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因而,一般认为,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知识产权法是一项民事法律规范。诚然,在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存在一些涉及刑法与行政法的内容,但是这并不能动摇知识产权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性质,因为无论是知识产权的取得、许可、转让,还是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各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调整都是适用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与原则。

2.知识产权法是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肇始于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一项法律制度。正如日本学者富田彻男所说:“实现智力成果的市场化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一大目标”*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第3页。。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对知识财产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这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对于知识财产的权利是具有独占性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项保护权利人对其知识财产享有合法垄断权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竞争中,知识产品基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拥有的合法市场垄断,进而获得竞争优势。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了市场竞争成败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产权法对于市场竞争的推进作用也愈发明显。然而,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人为获取更大市场力量,往往会扩大知识产权的垄断效力,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形成对市场竞争的阻碍,需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甚至是反垄断法的制裁。因此,在市场竞争环境下,知识产权法积极效用的发挥,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附加保护,为其附加“兜底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市场竞争机制的良性互动*相关论述参见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杨明:《试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网络知识产权问题,同时也涌现出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法与网络市场竞争之间的协调运行,则成为新的研究课题*相关论述参见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张钦坤:《中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发展实证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14年第10期;石必胜:《网络不正当竞争认定中的公共利益考量》,《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3期;方晓霞:《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分析》,《知识产权》2011年第8期。。

3.知识产权法是国家相关战略实施的基本法律保障。知识产权法作为激励创新、保护创新的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有效实施的基础与保障。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公布实施,标志着知识产权在我国开始从一项法律制度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这不仅是知识产权法政策工具属性的重要彰显,同时也是我国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协调、配合科教兴国战略、 人才强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和重要政策安排。过去十年间,我国知识产权战略持续推进,战略规划日趋完善,战略实施效果良好,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层面取得了一系列可圈可点的成果。知识产权法作为战略实施的基础与保障,在我国知识产权战略运行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为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制定提供了法律根基,同时也为创新战略、运用战略、保护战略、管理战略、服务战略等各项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2015年《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我国知识产权战略运行进入了新的阶段,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推动与保障也更为重要。因此,需要更加充分地发挥知识产权法的政策工具作用,进一步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实现我国从“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的转变*相关论述参见申长雨主编:《迈向知识产权强国之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基本问题研究》(第1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申长雨主编:《迈向知识产强国之路——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实施问题研究》(第2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运行规律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规律,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运行的规律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知识产权法随科学技术的进步而演变;知识产权法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改变;知识产权法随公共政策的调整而转变。

2.知识产权法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改变。知识产权法的产生与发展都受到其经济背景因素的强烈制约。如果经济背景改变,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也必然会发生变化*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第14页。。从各个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来看,不难发现,在不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一般说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在制度创建之初,基于某些产业和行业发展水平较低的缘故,它们往往会在这些领域采取知识产权的弱保护,甚至还会对本国人和外国人采取差别待遇,以保证自身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但是,随着本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它们改弱保护为强保护,以高标准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起步较晚,在改革开放后才真正建立起来,从而失去了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缓慢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历史契机,在国际社会的压力下不得不采取超出当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超水平保护模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背离了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知识产权法采取了高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保护标准,但是为保护本土弱势产业,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对很多领域有所保留。例如从我国1984年《专利法》颁布到1992年修订的8年之间,化学物质、药品、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一直是不授予专利的*相关论述参见吴伯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修改》,《专利法研究(1992)》,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年;文希凯:《中国专利制度在改革开放中完善》,《国际贸易》1992年第6期。。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社会发展迅速,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准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法也成为经济转型升级、社会创新发展的法律保障与制度支撑。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冲突协调机制

知识产权法作为保护私人智力创造活动的法律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往往会与相关公共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因而需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来对其进行化解。我国知识产权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知识产权法与基本人权保护、公共健康保护、遗传资源保护、传统知识保护等诸多冲突的协调问题。我国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引下,使各项冲突都走向协调,保证了知识产权法的有序运行。

1.知识产权法与基本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保护创造者权益的制度目标,在本质上与基本人权中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和科学技术创造自由等内容相契合。知识产权法以赋予文学艺术创作者和科学技术创造者财产权利的方式,保障了知识产权法人权价值的实现。但是,随着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断提升、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现代知识产权法在一些时候片面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引发知识产权与生命健康权、知识获取权、环境权、隐私权等基本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王渊、马治国:《现代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法理分析》,《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实际运行中,知识产权法与基本人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也时有显现。为化解这一冲突,我国在长期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即以《世界人权宣言》、《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为依据,运用“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根据价值位阶确定权利的保护顺序*相关论述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的多元属性与研究范式》,《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黄玉烨:《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冲突与协调》,《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以知识产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和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为基础*高兰英:《知识产权的人权危机: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努力推进创作者、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均衡,实现知识产权法私权保障目标与人权保障目标的协调统一。

2.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健康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健康保护之间的冲突,随《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的大幅提高而日益凸显。在《知识产权协定》之前,没有国际条约规定必须对医药产品和方法授予专利,在不承担国际义务的条件下,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多采用制造和进口通用药品的方式向其国民提供廉价药品*相关论述参见周俊强:《与公共健康危机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多哈宣言》,《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知识产权协定》中关于医药产品提高专利保护的规定,极大制约了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人民必需药品的可及性,甚至引发公共健康危机。为此,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积极争取下,世界贸易组织于2001年开启了多哈回合谈判,并在达成的《多哈宣言》中明确承认了国家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健康是不可减损的权利*魏淼:《从“多哈宣言”看药品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利益间的平衡》,《兰州学刊》2004年第2期。。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药品研发方面远落后于美国等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协定》所带来的公共健康问题在我国也表现得尤为突出。为化解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健康保护之间的冲突,我国在2008年《专利法》修订时引入专利强制许可制度以保障必需药品的供给*相关论述参见陶鑫良:《〈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强制许可规范》, 《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张韬略、张伟君:《公共健康危机下的专利强制许可——对我国〈专利法〉第49条的修改建议》,《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5期。。与此同时,学者们也提出引入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使仿制药快速进入市场以降低药品价格,实现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保护之间的协调*相关论述参见梁志文:《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移植与创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刘立春、朱雪忠:《美国和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体系要素的选择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中国科技论坛》2014年第1期。。

3.知识产权法与遗传资源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法与遗传资源保护之间的冲突,是在遗传资源被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后产生的。遗传资源作为一种本源性资源构成,是指具有遗传功能的基因性资源,以及土著及地方性社区关于遗传资源多样性保护与持续利用、体现其长期传统生活方式的知识、创新和做法*钭晓东、郝峰:《科学发展观引领下的遗传资源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战略论纲》,《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遗传资源作为技术研发的基础资源,商业价值与日俱增,尤其是比较稀缺的遗传资源。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生物技术大多掌控在发达国家手中,而遗传资源则大多存在于发展中国家,也就出现了发达国家要求对生物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其遗传资源给予必要保护的利益冲突*潘灿君:《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知识产权》2007年第3期。。为解决这一冲突,《生物多样性公约》确认了各国对于本国范围内的遗传资源拥有主权,并设置了遗传资源开发利用的事先知情同意原则。我国地大物博,拥有丰富的遗传资源,但生物技术却相对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因而,在我国也存在着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与遗传资源保护之间的冲突。为保护遗传资源,我国在2008年《专利法》修订时,增加了对遗传资源利用的专门规定*孙昊亮:《论遗传资源获取与来源披露对专利授权的影响》,《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郭禾:《创新是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评述》,《电子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为达到对遗传资源进行充分保护的目的,真正实现知识产权法与遗传资源保护之间的协调,未来需要出台更为全面的法律协调机制。

4.知识产权法与传统知识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知识产权法与传统知识保护之间的冲突,是由于知识产品对传统知识的应用而出现的。传统知识通常是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传统部族创造出来的知识、诀窍、技术和经验的总称*See The Secretariat of WIPO, Revised Version of Traditional Knowledge Policy and Legal Options,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 Sixth Session(Geneva, March 15 to 19, 2004), paragraph 58.。一般说来,当前我国应用较为广泛的传统知识主要包括民间文艺和传统医药两大类。在实践中,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常常会以广泛流传民间的文学艺术为基础;中成药品的研发也往往会以相对成熟的传统医药知识为基础。因而,也就衍生出相关作品、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民间文艺、传统医药等传统知识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为推进知识产权法与传统知识保护之间的协调,我国开启了对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探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有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相关论述参见管育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机制探讨》,《法律科学》2016年第4期;王瑞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制度设计》,《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和特别权利保护模式*相关论述参见黄玉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权利保护模式》,《法学》2009年第8期;严永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两种观点;立法者则倾向于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目前,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公布,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关于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学者们也提出专利权保护*相关论述参见周时更、许方泳等:《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专利申请与授权分析》,《医学与社会》2017年第4期;陈庆:《传统医药信息用途专利模式构建及侵权责任认定研究》,《河北法学》2015年第11期。、地理标志保护*相关论述参见王艳翠、宋晓亭:《道地药材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研究》,《时代法学》2014年第3期。以及特别权利保护*相关论述参见黄玉烨:《浅谈中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3期。等多种保护模式,为未来知识产权法与传统医药保护之间的协调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愿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突飞猛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在未来以创新为主要增长动力的发展模式下,知识产权法将在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展现出更大积极效用。与此同时,为适应未来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法也必须与时俱进,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现代化、国际化进程,为我国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与制度支撑。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趋势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呼声日盛。目前,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发展路径,在学界存在着“入典”和“成典”两种不同的声音。其中,“入典”是指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部分的规定*具体参见张建文译:《俄罗斯知识产权法》,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年。;“成典”是指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具体参见黄晖、朱志刚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年。、《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具体参见杨涛、杨斌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等。在以上两种不同的法典化模式中,知识产权法“入典”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知识产权法“成典”也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不同路径选择,则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不同体系构造与发展方向。

1.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入典”模式。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入典”的理论基础。作为我国民法典总纲的《民法总则》,在第123条中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这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民事权利属性的原则性认定。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对知识产权做出基本规定,为大多数知识产权学者所倡导*相关论述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张玉敏、王智斌:《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以概括式立法为目标模式》,《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易继明:《中国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知识产权立法的选择》,《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王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朱谢群:《也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具言之,我国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的合理性,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的时代性要求和结构性要求两个层面。首先,设置“知识产权编”是民法典时代性的重要彰显。在当今信息社会,知识产权日益重要,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对知识产权做出明确规定,是信息社会中新时代需求的重要彰显*管育鹰:《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以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趋势为视角》,《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也是知识经济时代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变革。其次,设置“知识产权编”是民法典结构性的关键补充。《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统领和总纲,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条款(第123条),同物权条款(第114条)、债权条款(第118条)、继承权条款(第124条)等处于同一位阶,明确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为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奠定了逻辑基础*张玉敏、王智斌:《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以概括式立法为目标模式》,《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然而,关于民法典“知识产权编”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却观点各异,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抽象出来共同适用的“一般规定”纳入民法典,作为“知识产权编”*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当将具有私法属性的知识产权总论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种类型化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纳入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不适合纳入民法典的相关程序性规范则采用单行法律、法规的方式予以补充规定*易继明:《历史视域中的私法统一与民法典的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反对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他们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程序性内容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民法典的范式也会制约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相关论述参见李扬:《论民法典编纂中知识产权不宜独立成编》,《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赵万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实现——兼论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表达》,《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崔建远:《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2.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成典”模式。知识产权法单独“成典”,即是指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项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体系化的汇编形成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提议肇始于1967年缔结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随后斯里兰卡、法国、菲律宾、越南四国分别于1979年、1992年、1997年、2005年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典化*何华、肖志远:《〈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评析及未来立法展望》,《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在当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层级差异化和行政管理多元化的情况下,将各项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进行整合,采用统一体例汇编成知识产权法典,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应对策略。具言之,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可行性,则主要体现在降低知识产权立法成本和实现各类知识产权统一管理两个方面。首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极大地降低知识产权的立法成本。尽管法典形式的立法成本远远高于单行法,但这种立法成本几乎是一次性的*李雨峰:《知识产权法典化论证质评》,《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而且,作为当前知识经济时代下的核心法律规范,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往往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修订,在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体例下修法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无疑会比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分别修改低很多。 其次,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可以为各类知识产权的统一管理创造条件。在当下我国各类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立法层级差异、行政管理多头的条件下,将各类知识产权规范汇总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实现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体例和立法原则上的统一,保证各行政管理机构采用统一标准来实施法律,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即各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统一奠定基础,以法典化推进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的一体化。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化变革

随着新技术革命的不断深化,日新月异的科学技术在不断造福人类社会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深刻的社会变革。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初步正轨,恰逢全球范围内掀起以网络技术、基因技术等为代表的新一次科技革命。层出不穷的创新成果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在过去四十年的发展过程中,无时无刻不面临着新技术发展带来的现代化挑战。未来科学技术必将日益精进,知识产权法也必将与时俱进,法律现代化进程无疑会被持续推进。以当前网络技术、基因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的运作特点来看,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化发展,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主体界定标准、客体利用方式和权利保护模式三个层面的法律变革。

1.知识产权主体界定标准的现代化改变。在知识产权主体层面,新技术革命所引起的法律现代化变革,主要体现为主体界定标准的改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未来智力创造的主体将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与法人,虚拟人、机器人,甚至“克隆人”都有可能进入到作品创作、发明创造等智力活动之中,成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具言之,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普遍应用,直接导致了“虚拟人”、“虚拟组织”的出现,这无疑使知识产权主体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身份认定更加复杂*王景川、胡开忠主编:《知识产权制度现代化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6页。。与此同时,随着网络信息共享程度的不断加深,网络环境下作品的生成方式也从传统的专业作者创作作品转变为网络用户生成内容,直接改变了著作权制度运行模式和著作权产业的运营模式*熊琦:《Web2.0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争议与应对》,《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人工智能的发展,则将改变甚至颠覆人类现存生产工作和交往方式。机器人已变得更加优秀,能够从事包括下棋、解题、从事数学发现、学习新的概念、解释视觉场景、诊断疾病、推理条件等需要人的智能工作*於兴中:《当法律遇上人工智能》,《法制日报》2016 年3月28日,第07版。。当然,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科学技术方案的创造也在人工智能的能力范围之内。因而,也就由此衍生出了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知识产权主体资格,及其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的问题*相关论述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此外,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在未来极有可能会出现“克隆人”,一旦其参与到智力创造并取得智力成果,“克隆人”能否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及“克隆人”所完成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又将成为知识产权法律运行中的新难题。

2.知识产权客体利用方式的现代化突破。在知识产权客体层面,新技术革命所引起的法律现代化变革,主要体现为客体利用方式的突破。在实践中,这一突破有两个方面的具体表现:一是在科技发展的影响下原有知识产权客体利用方式的改变。例如网络技术的发展,开启了文字作品在线创作与音乐作品在线传播等新型著作权客体利用的方式,并带来了新型的著作权商业运营模式*相关论述参见梅夏英、姜福晓:《数字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实现的困境与出路——基于P2P技术背景下美国音乐产业的实证分析》,《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熊琦:《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转型路径选择》,《法学家》2014年第1期;熊琦:《音乐著作权制度体系的生成与继受》,《法学》2013年第12期。;二是在科技发展的推动下产生了新的知识产权客体及相应的新型客体利用方式。例如网络游戏产业的日益繁荣,带来了游戏软件、游戏画面等新型客体的著作权保护与运营的问题*相关论述参见崔国斌:《认真对待游戏著作权》,《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凌宗亮:《网络游戏的作品属性及其权利归属》,《中国版权》2016年第5期。。网络直播平台的蓬勃发展,也引发了体育赛事直播与网络游戏直播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问题的相关论述,参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 “凤凰网赛事转播案”》,《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中国版权》2015年第4期。关于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问题的相关论述,参见冯晓青:《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7年第1期;祝建军:《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7年第1期;李扬:《网络游戏直播中的著作权问题》,《知识产权》2017年第1期。。基因检测、基因治疗等基因技术的实际应用,则衍生出将基因技术作为专利客体予以保护的实践探索,最具影响力的是美国2011年的Myriad案,美国在该案的裁判中通过将自然基因和合成基因的区别对待的方式,承认了BRCA1/2基因的可专利性*相关论述参见赵雷:《美国2011年专利法第一案Myriad案评——人类基因可专利性的再思考》,《知识产权》2012年第6期;刘鑫:《试论人体基因的可专利性——Myriad 案之省思》,《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6年第1期;肇旭:《Myriad 案与基因专利的未来》,《河北法学》2014年第1期。。此外,随着人工智能开始在新闻稿件创作等智力创造活动中的应用,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问题,也引起了学者们的热议*相关论述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新客体,以及原有客体的新型利用方式将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涌现,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客体利用方式的现代化探索无疑也就随之持续推进。

3.知识产权权利保护模式的现代化发展。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新技术革命所引起的法律现代化变革,则主要体现为权利保护模式的发展。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将人类社会带入了一个信息飞速传播、海量存储的网络时代,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产业的蓬勃发展。基于网络传播与存储的特殊性,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发表权、复制权等传统内容,出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数据库权利等新兴权项*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论述,参见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评价与完善》,《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兼析〈著作权(修改草案)〉前两稿的相关规定》,《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关于数据库权利的相关论述,参见李扬:《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缺陷及立法完善》,《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孔德周:《论数据库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性》,《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与此同时,在网络技术时代,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机制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著作权产业运营中的重要作用,为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环境下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相关论述参见冯术杰:《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曹阳:《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分析——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主要对象》,《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为合理界定侵权责任,则产生了“服务器标准”等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相关论述参见刘良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判定——从“用户感知标准”到“提供标准”》,《法学》2017年第10期;王迁:《论提供“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规制》,《法学》2016年第10期;崔国斌:《得形忘意的服务器标准》,《知识产权》2016年第8期;刘家瑞:《为何历史选择了服务器标准——兼论聚合链接的归责原则》,《知识产权》2017年第2期。。基因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则极大地推动了生物制药产业的进步,但对基因药品进行专利保护的过程中,由于基因不只是一个“物”,它还带有生命潜能(life potential),而且更重要的,它带有原本产生此基因者的基因讯息( genetic information)*颜厥安:《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探究》,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5页。,因此有必要构建基因提供者的知情同意与惠益分享机制,即采集基因时应征得基因所有人的同意并给予经济补偿,取得研究成果后基因提供者有权分享利益*相关论述参见黄玉烨:《人类基因提供者利益分享的法律思考》,《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尚志红:《人类基因提供者利益分享实现的构想》,《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郑丽娜:《人类基因提供者权利内容的确定》,《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此外,基于基因技术与生命健康的高度相关性,在给予基因药品等相关产品以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并在有需要时构建基因专利池*相关论述参见周莳文、蒋风采等:《构建我国基因专利池的设想》,《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刘鑫:《TPP背景下基因药品专利池之构建、管理与运行》,《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11期;王震:《基因专利与专利池》,《研究与发展管理》2007年第4期。,逐步形成符合基因技术特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未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新的技术成果会越来越多,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保护模式的现代化变革也会更加深入、更加全面。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走向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日益加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水平不断提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过长期的制度构建与规则完善,逐步实现了知识产权法的本土化。21世纪初,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仅仅用了5年多的时间, 就已全面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契合,并成为各主要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公约的成员,基本完成了知识产权法从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转变*万霞:《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以中欧知识产权问题为视角》,《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无疑将沿着国际化的发展走向继续前进,不断提升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发出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中国声音”,做出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中国决策”。

1.知识产权法国际化的机遇与挑战。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则在全球范围的普适性,以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趋同化与一体化为基本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等方面的全球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统一化。一直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积极推行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战略,其本质在于利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本性来实现科技成果的利益化和经济发展的知识化*曲三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法治研究》2010年第4期。。而对于我国而言,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既是制度的挑战,也是发展的机遇。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要看到全球化中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对我们不利的一面,更要看到‘保护’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重要作用”*郑成思:《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我国面临的挑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6期。。具言之,知识产权法国际化对我国的挑战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协定》等国际公约的保护水平超出了我国加入该公约时的经济发展需要。片面追求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采取知识产权强保护模式,难免会带来对于本土产业经济的发展制约。尤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我国需要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却并未及时修订《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中出现了诸如“实用美术作品保护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人而不延及本国人”等“超国民待遇”*所谓“超国民待遇”,即给予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于本国人。与“超国际标准”*所谓“超国际标准”,即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规定不适当地超出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的现象,这无疑是对本国作者的一种歧视,极大地影响了他们的创作热情。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国际化带来的更多是发展的机遇。20世纪末,我国接受《知识产权协定》,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做出修订,实现知识产权法与国际规则相接轨,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世界经贸体系创造了条件,为我国21世纪以来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与制度支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也是实现经济持续发展和科学快速进步的内在要求。面对知识产权法国际化进程的机遇与挑战,针对发展阶段的不同,我国应当制定不同的战略措施;既要考虑现实利益,又要具有超前眼光;既要遵循国际公约规定,保护外国的高新技术,也要推动国际合作,保护我国的传统知识。

2.知识产权法国际化的光荣与梦想。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是当下知识经济发展的基本需求与重要保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是由知识经济全球化的运行本质所决定的,知识经济全球化也必然意味着必须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已不再是我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入场券”,而是转变为中国产品、中国文化“走出去”的“保护伞”。易言之,当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已经开始逐步向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中国化”转变。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组织中并没有正式合法的代表资格,在知识产权有关条约或协定的谈判和签订过程中仅仅具有观察员的身份,无法直接参与到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活动之中。经过长期的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具有了知识产权合法代表资格,也具备了直接参与知识产权相关规则制定的渠道,有能力在知识产权国际化推进过程中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相关论述参见潘皞宇:《论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保护模式及我国的应对策略》,《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为顺应区域经济一体化新趋势,建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系,我国提出了“一带一路”倡议,促使中国创造、中国品牌走出国门走向国际经贸竞争的关键领域和市场前沿。进言之,我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制度创建与和谐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必须随之跟进,与之保障,进而致力于建构更加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秩序,实现知识产权区域一体化的制度创新。因此,可以说,未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化走向是,立足本土国情,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秩序,并以知识产权法的新型国际化发展,参与全球竞争,提升综合国力,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奠定基础。

总之,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各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相继建立,并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在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保障作用。以此为基础,在新形势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疑会更加蓬勃发展,将以法典化的结构形式、现代化的规则设计、国际化的制度立场,迎接挑战、应对变革,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建设,推进我国从 “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的跨越,从“科技大国”向“科技强国”的转变,从“经济大国”向“经济强国”的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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