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问题归纳及探讨
2018-03-02李一璇
法制博览 2017年11期
摘 要: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设立,股权同时具有财产权与社员权的性质,照搬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易引发适用上的混乱。自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关于股权转让善意取得纠纷的法院判例呈现适用标准不一、扩大适用范围等问题。症结在于公司法所保护法益的多元化决定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优先于特定法益而盲目适用,故探讨商事配套体制的优化、更新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股权转让;名义股东;公司章程;工商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009-03
作者简介:李一璇(1997-),女,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生。
善意取得制度为物权法公示公信制度之延伸,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实现平衡财产归属的静态安全与财产流动的动态安全的目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还适用于可以产生交换价值的权利,例如股权。股权虽然与请求红利分配、参加重大事项决策等人身归属的权利密切相关,被认为是社员权,但同时它基于股东对财产的所有权成立,在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故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将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纳入股权转让的体系中,但实务中适用善意取得的股权转让纠纷情况复杂,不限于二十五条与二十七条所涉情形,遂引发法院裁判的不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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