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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文废止,会上演“大反转”吗

2018-03-02张倩茹

人力资源 2018年2期
关键词:补偿金赔偿金合同法

张倩茹

尽管已经被废止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第481号文”)通篇仅有十三条内容,但几乎条条都涉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经济利益,所以,相较于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这个法条的运用率和知名度都非常高。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其中的有些条文因为和新法存有冲突或竞合,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给人力资源从业者造成了困扰。第481号文的废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类纷争。

那么,随着第481号文的废止,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例,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发生大反转么?

【案例1】

林某,2007年1月1日入职北京B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三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2011年4月林某被派至江西C公司工作,约定由C公司代发出差补贴3000元/月。

2012年5月1日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林某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2013年3月初,B公司单方面决定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口头告知林某停发工资,未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未向林某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C公司只是代发了出差补贴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9日,林某返回B公司与负责人交涉,其被告知已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前,由B公司直接支付给林某月平均工资为5441.38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再未发放。双方因费用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员工诉至法院。其中有项请求是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2月工资差额10882.76元及构成工资拖欠的25%补偿金2720.6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3年1月及同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但B公司直接发放的每月5441.38元工资未发放,C公司代发补助已发放。故B公司应当支付林某2013年1月及同年2月工资5441.38元/月×2个月=10882.76元。B公司未及时支付林某工资,构成工资拖欠。依照第481号文的规定,B公司应支付10882.76元×25%=2720.69元。

【案例2】

柴某,2015年6月4日入职北京A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柴某月工资为4647元,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4290元,试用期2个月。2017年1月10日,公司单方对员工进行工作调整,但柴某拒绝按照公司要求前往新的工作岗位报到,随后公司按照员工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诉至法院。其中有項请求是要求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工资3103.45元,并根据第481号文第三条,支付上述工资25%的赔偿金775.8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同意支付柴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资3103.45元,本院不持异议。柴某主张A公司支付上述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故柴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资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发生在北京,案情也大致相同,用人单位均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劳动者也都要求用人单位加付拖欠金额的赔偿金,但却得到了完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不同,正是因为第481号文和《劳动合同法》对于同样的情形处理出现了法条冲突。

第481号文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同样是拖欠工资,按照第481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发生条文所定义的情形,就需要向劳动者加付25%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则只有在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关投诉后,用人单位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且逾期仍不支付后,才需要向劳动者加付赔偿,且标准并非25%,而是50%-100%的赔偿金。

在第481号文未废止前,应按哪一个条文或哪一个标准支付,在实践当中一直存有很大的分歧和争议,为此,很多地方的司法仲裁机构出台了一些自己的执法口径来确保裁审统一。

这也是前文中来自北京的两个案例会出现不同结果的原因。

2009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印发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纪要》,其中第27条规定,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第481号文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这个执法口径一直执行到2014年另一份会议纪要的出台。

因此,案例1要求支付的拖欠的2013年1月及同年2月的工资及其加付的25%的经济补偿得到了支持。endprint

但在2014年5月初,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联合出台了第二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第38条提到,劳动者依据第481号文第三条、第四条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劳动者依据第481号文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仲裁委、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向仲裁委、法院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因此,案例2中要求支付的拖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工资的25%的赔偿金,没有得到支持。

类似的争论或者类似的执法口径,在国内其他地方也同样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出台了一份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5条提到,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等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须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如何适用的问题。第481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在补足低于標准部分的同时,另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笔者认为,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逾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已做了新的规定,故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执行。该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系赔偿金性质,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一裁终局”的处理范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1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中第五条提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2007 年 12 月31 日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要求用人单位加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第481 号文等规定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2008 年1 月1 日后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处理。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六十一条提到,对于劳动者依照第481 号文主张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和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加付的50%-100%赔偿金,应符合该条规定的程序,即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

实际上,即便第481号文没有被废止,拖欠劳动报酬的加付争议也基本得到了解决,在多数地方也都做到了裁审统一。此次的明文废止,应该说是顺势而为,是劳动法治发展的必然,并不会带来判决结果的“大反转”,也不会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带来实质影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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