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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活动中媒体跟拍易出现的问题与公民权利保护

2018-02-28刘金林

中国记者 2018年1期
关键词:肖像权隐私权公共利益

□ 文/刘金林

实践中,经常出现媒体记者跟随执法人员对扫黄打非、查处食品安全问题等执法活动进行跟拍报道的情况。在这些执法活动中,特别是打击色情活动中,跟拍报道容易涉及公民的隐私、肖像、名誉等,出现不当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媒体人需要强化法治思维、防止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执法活动中媒体跟拍的公开性、特殊性容易导致与公民权利出现冲突

执法活动中媒体进行跟拍,往往是在相关执法部门的邀请下或者经申请同意后,跟随执法人员一起进行跟拍,所以此种情况下的媒体跟拍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被拍录的执法对象处于弱势地位,其往往在执法人员的威慑下,不敢表达对跟拍行为的质疑或者反对;二是被拍录的执法对象在执法活动中往往分不清是执法人员取证还是媒体的新闻拍摄;三是由于邀约跟拍的执法活动往往在一开始有相对明确的线索、目标和目的,执法人员和媒体跟拍人员容易对执法对象的行为性质先入为主。上述特点造成被跟拍报道的执法对象行使权利容易受到抑制,其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

执法跟拍报道中可能涉及到的公民权利主要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三者既各不相同,又相互关联。我国民事立法原先没有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将其包含在名誉权之中。但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虽然关于隐私权的具体内涵仍有待法律明确,但一般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的私生活不受窥测、监视、公开、侵扰和干涉的权利,即公民有选择、控制和决定自己私生活之事务、保持私生活安宁和处置私生活信息的权利。跟拍报道中,未经本人同意而公开其姓名及肖像,暴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其侵犯的主要不是姓名权和肖像权,而应是隐私权。

二、跟拍中防止侵犯公民权利应把握的原则

执法跟拍报道作为新闻传播自由的一种表现,会涉及公民的肖像或隐私等。跟拍中防止侵权应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保障新闻传播的充分进行,法律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其对隐私权等权利的侵犯。但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保障新闻传播自由是因为传播报道的这些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比如,瑞典《报刊、广播和电视新闻道德准则》规定:对于信息发布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况,应极为审慎地对待。除非公布信息显然符合公众利益,否则应避免公布此种信息。因此,跟拍报道中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内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当跟拍报道中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密切关联时,这种隐私就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不但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而且要纳入新闻传播自由的关注与保护范围,新闻报道涉及此类个人隐私则可免责。需要注意的是,可能有媒体人员认为,只要是公众有兴趣的事实,就有新闻价值,就可以报道。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因为其忽视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因此,有些新闻虽令公众产生足够兴趣却与公共利益无关,此时对隐私的披露则可能构成侵权。

二是价值平衡原则。在跟拍报道中,公民隐私、肖像等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需要把握好新闻传播的自由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主要体现为对跟拍报道对象权利保护的定位,而且这种平衡是一个动态过程,在不同场景中会有不同的要求。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隐私权、肖像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在执法活动的跟拍报道中,由于执法活动属于社会公共事件,牵涉其中的执法对象甚至受害人由此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公共性,其隐私权、肖像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笔者认为,对于一般执法活动中的受害人,基本上应当按照一般公民看待,除非其相关隐私、肖像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跟拍报道时不可避免。那么,对执法对象是按照公众人物还是一般公民看待?公众人物指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因其取得的成就、从事的职业、特殊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所知悉的人员。公众人物是新闻报道的一类特殊主体,其言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有权知道他们的许多个人信息,因此其相关权利受到很多限制。笔者认为,一般执法活动中的执法对象,其社会公共性也往往仅仅局限于执法活动,也不会有一些公众人物基于新闻传播效应而获得知名度等方面的利益补偿,所以对其隐私权、肖像权的限制应当介于公众人物和一般公民之间。另外,在跟拍报道行为所能实现的公共利益与被跟拍者受损利益之间也要实现平衡,不能因为不适当的公共利益认定,过分、过多地损害被跟拍者的合法权利。

▲ 2017年7月26日,本文作者刘金林(左)到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采访。

三是遵循必要性原则。必要性是指媒体的跟拍内容是报道所必需。即跟拍报道涉及公民隐私权等有关内容,能够实现报道目的,而且只有跟拍报道这些内容,才能作出准确、清楚地传播,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而且,跟拍报道的方式、内容选择上,必须选择对被跟拍人最小侵害的方式,不能盲目报道,防止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四是强化法治思维,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执法跟拍报道中,往往涉及较多的执法对象,其中某些人到底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不仅是媒体人员,即使是执法人员也不容易作出判断。况且,在以往的执法检查中,也确实存在一些无关人员受到侵扰的现象,比如把一些情人开房行为误认为是卖淫嫖娼活动。所以,跟拍报道中,媒体人员应当强化法治思维,在执法部门未作出正式结论前,应当把执法对象作为并无违法犯罪的公民来看待、报道。这有利于保护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也避免惹上侵权官司。

三、跟拍报道中防止侵犯公民权利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跟拍报道对公民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的侵害一般发生在跟拍采访和报道两个过程中,而报道又有现场直播和后期制作报道的区别,在不同环节需要注意不同的方面。

首先,一般不要对执法对象的行为进行结论性报道。对被执法对象的行为性质媒体人员往往难以判断,即使能作出判断,也不具有权威性,有待于执法部门的结论,因此媒体人员在跟拍报道时一般不对执法对象的行为作出定性表述。对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采用客观叙述事实的方式,比如“执法人员发现有人售卖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以及无生产厂家的食品”或者“发现房间内有一男一女”。另外,也不宜用暗示性的语言,对受众产生诱导,给执法对象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在报道中说:“客房内有一男一女,穿着不雅,该宾馆曾被发现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这种报道容易让受众认为这两人是在进行卖淫嫖娼。尤其是在电视、网络直播等即时传播活动中,由于缺少后期制作把关,更要慎重。如果不是现场直播,后期制作时需要对解说词加强把关,关键就是根据画面将新闻客观事件用文字表达出来,防止有误导现象。

其次,是否告知媒体人身份、征得同意。在执法跟拍中,一般不需要新闻媒体人员告知其真实身份、征得同意,因为跟拍的是执法活动,属于社会公共事件。但是如果要了解当事人具体信息或者要求其接受采访回答问题时,则应当告知对方自己的身份、征得其同意。因为跟拍行为不是执法行为,媒体人员没有权力强制公民回答提问,也不能故意让受访对象产生混淆,误以为是执法取证。执法对象等公民对媒体人员的跟拍行为有拒绝的权利,而且对之前跟拍的、认为严重侵犯其隐私权等权利的内容也有要求删除的权利。媒体人员对这种要求应当作出恰当的评估,确认跟拍内容是否妥当。

再次,减少侵害执法对象权利需要注意的操作细节。跟拍报道重点关注的是执法活动这一公共事件,所以应当尽量少暴露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是可以多拍摄报道执法人员的活动,多拍摄室外较大场景,可以选择较远距离拍录执法对象、受害人等,少拍摄其正面和特写镜头;二是尽量不用全程跟拍的方式,要做到有重点、有选择、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跟拍报道不需要像执法行为那样,为了体现执法程序的正当性或者取证的需要而详细拍录;三是不能基于猎奇、猎艳心理,认为受众感兴趣,就拍录一些涉及公民隐私、与公共利益并无紧密关联的内容,尤其是不应拍摄裸露画面,这不仅是对公民隐私的侵犯,也会对社会文明产生负面效应;四是由于即使仅仅是涉嫌违法的表述,也很可能给执法对象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因此跟拍报道中应当尽量不暴露公民个人信息,比如其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五是对于执法对象等公民系未成年人的,则不应跟拍,坚持能不报道就不提及,如果有必要报道,可用化名或者播放时在面部打上马赛克;六是并非只要他人违法就理所当然地可以随意跟拍,并公之于众。一些轻微的违法或者仅仅是不道德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即可,一般不应公开执法对象的肖像、姓名等,否则他们所做的事情与得到的“惩罚”不相称,会给其造成过大的伤害,社会效果并不好;六是后期制作中,如果发现跟拍内容有侵犯执法对象或者受害人、第三人的隐私且并非报道必需的,应当予以删除或作其他处理,比如将图像进行局部模糊或者打上马赛克、作变声处理等。

总之,对执法活动进行跟拍报道,媒体人员要树立防止侵权的法律意识,对跟拍报道的范围、程度做到心中有数,不能“任性”。

(作者是检察日报社总编室主任编辑)

编 辑 文璐 wenlu@xinhua.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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