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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未来展望
——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

2018-02-24马春娟

邢台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律师司法

马春娟,李 明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1)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之概述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历史沿革

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河南修武县成为我国首个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地区,在该试点中,共设立四个值班律师办公室①,由县司法局统一管理监督。这一首创为全国实行法律援助制度之时提供经验借鉴,同时,也是与国际社会相接轨。试点结束之后,很多省市结合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探索各自的值班律师制度。如2010年起,上海在看守所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办公室。与此同年,湖北黄冈罗田及荆州监利的看守所也积极探索该模式。此外,山东省2014年5月在烟台设立第一家看守所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对该制度进行首次探索尝试[1]。接着,2014年8月,两院两部推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称为《速裁办法》),初次将值班律师制度纳入到刑事速裁程序,但对具体的细节措施无相关规定。2015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以及2016年 7月 20日《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制度改革的意见》也都有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号召。2016年 11月,《试点办法》出台,不仅将速裁程序纳入到认罪认罚制度中,而且对其内涵进行了深化,这也是一次制度的创新。最后,2017年8月28日《值班律师意见》的规定,对该制度予以具体明确,使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有了方向和标尺。上述不同文件的出台反映了司法改革进程中对值班律师制度的逐步重视,而将认罪认罚与值班律师制度结合,是其中的重要改革措施。

(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主要特征

1.特殊性

通过前文有关规定,值班律师制度可谓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共性。但因“值班”二字的赘述,又具有特殊性。如,值班律师不出庭辩护;他们也不进行“全程性”的法律帮助,而是具有“一站式或一次性”的特点。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这一角色没有立法体现,而对于委托及指定辩护有明确的规定,从而也使其具有特殊之处。

2.及时性

按照法律规定,寻求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避免了诸如法律援助程序的繁多步骤,简化实施的流程。而在看守所或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能随时随地解决被追诉人的法律问题,具有及时性或应急性的特性[2]。

3.灵活性

根据《值班律师意见》的精神,法律援助机构可派驻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同时,还可采用轮流值班或者相对固定专人的多元化形式。此外,对于律师资源不足区域,允许采取电话、网络与现场值班相对接的方式。可见,值班律师制度的运作方式具有灵活性。

(三)认罪认罚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之条件

1.前提条件

结合《试点办法》第五条第三款②和《值班律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③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运行的前提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认罪认罚及没有辩护人。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值班律师制度运行是将值班律师作为实施主体,在认罪认罚及没有辩护人的前提下,免费且无附加条件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较之前《速裁办法》中要依被追诉人的申请为前提来看,现今规定中由“依申请”到“依职权”的转变,更加富有人权保障的意义。

2.形式及内容

在《试点办法》规定中,值班律师可以在以下情况下发挥职能: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需要到场;可以会见被追诉人等。而《值班律师意见》的出台,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全覆盖不仅起到推动作用,而且也使其法律帮助的内容形式多样化。如,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下,可代理申诉及控告等。可见,法律规定在逐步地丰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律帮助的形式内容,使其富有法律帮助的实质作用[3]。

(四)我国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

1.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保障

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意味诉讼程序有所简化,但本着“减程序而不减权”的司法理念,从而应更加地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面对我国当前辩护的实际困境,值班律师制度更好地迎合现实的需要。该制度能够有效地帮助被追诉人维护正当权益。对于程序选择、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都在《试点办法》中予以规定。同时,该制度也避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冤枉无罪或判决不合理等情况,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正当性的保护屏障[4]。

2.值班律师制度利于法律援助体系多元化的实现

在实践运行中,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具有模式僵化及范围有限的弊端,给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带来了瓶颈。因此,建构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成为发展的新路径。而灵活多样的值班律师制度在被追诉人由于不同原因而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需要。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完善了法律援助的运行方式,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不仅对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的实现提供了良好的路径,也丰富了法律帮助的普遍适用性,也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5]。

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之现行运作中的问题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体现出对上述的要求。下面以《试点办法》和《值班律师意见》为主要参考,结合司法实践的运行现状,分析我国现行值班律师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值班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时间尚不明确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试点办法》中提到“简化会见程序”及“公检法机关都有权通知值班律师为其进行法律帮助”,但是,从以上两点内容中无法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各阶段介入的时间节点。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在最终的处理程序中大都选择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简化案件运行的步骤,诉讼的时间周期大为减少,也更加凸显出前期各项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关键性作用。而值班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实践经验,其及时有效介入和参与,能在全面客观地深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为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予以更好的保障。因此,明确值班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时间更为重要。

(二)认罪认罚制度尚未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按照《试点办法》的要求,法院最终审判结果原则上应当采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说明在审查起诉阶段中,这一要求对于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有实质性的影响。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如何富有意义地与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而其有效进行量刑协商的基础是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理顺理清案件的发生过程等。为保证完整且客观地掌握案件情况,律师不仅需要从被追诉方角度感知案情,最关键地是从司法机关形成的案卷材料中全面了解案情[6]。因此,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是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措施,而我国对于值班律师阅卷权的问题规定是存在空白点的,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不能客观全面地掌握案情,实质地进行量刑协商,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违背此次司法改革的目的。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实质有效性参与不足

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某些问题阐释不明确或不充分,导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发挥法律帮助的实质效果大打折扣,流于形式的现状大有存在。比如,按照规定,在该类案件中,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也即意味着值班律师起到监督人的角色。但由于其不如委托辩护那样具有“全程性”,况且除了在此具有值班律师身份之外,仍会在现实中作为委托辩护人,从而与检察机关等“交涉”。面对高额的委托辩护收费与法律帮助的补助费用形成极大地反差等现实状况④,在实践中对于被追诉人是否最终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不予以过多的关注,易形成站台效应⑤。此外,《值班律师意见》中虽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值班律师进行监督管理、违纪惩戒等,但是,这些要求从目前来看都具有宣誓作用,可行性较差[7]。

三、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之完善路径

(一)明晰值班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时间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介入参与时间与法律帮助的实际有效性存在很大的关联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同时满足该类问题的两个条件时,三机关都有权且应当通知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因此,可推断出办案机关能自行决定通知值班律师参与介入的时间,这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纰漏。因此,为弥补该问题的不足,应当结合司法实践,对以上情形作出有效的完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工作点设置于法院、看守所,会见的现实情况是被追诉人羁押于看守所以后。为保证值班律师介入时间的及时性及有效性,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符合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当在24小时之内予以安排,特殊情况下,应当在48小时内保证值班律师介入到案件之中。

(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在实践运行中,虽然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也存在较多的例外情况。为了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及证据,以便值班律师实质有效地对被追诉人进行法律帮助,富有意义地参与量刑协商,应当赋予值班律师相应的阅卷权利。这样值班律师通过阅卷审阅司法机关的材料后,及时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对存疑证据,向其进行核实等,从而更好地理清案件情况。特别是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对于如何减刑或量刑幅度等情况认定不一时,阅卷的重要性也更为凸显。因此,为了实质有效地进行法律帮助,建议参照当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试点办法》中明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可明确规定,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利。另外,由于科技的进步,电子化日益普及,也可推行电子卷宗,能在节省诉讼资源的基础上,提高司法诉讼的效率[8]。

(三)保障值班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为了使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律帮助,应完善以下内容:首先,对于《值班律师意见》中未阐释的值班律师补助问题应加以明确。补助来源可从国家支持、当地政府机关支持、社会捐助等途径获取,进而建立值班律师补助专项资金库,专人专管,专款专用。同时,各认罪认罚的试点区域,理应因地制宜,制定出台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经济补助的管理办法。其次,建议《值班律师意见》应该细化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及违纪惩戒等问题的办法,使之有理可依,有法可循。亦可制定考评机制,对于违纪值班律师加以惩戒[9]。最后,增强值班律师值班的责任感。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参与的重要前提之一是其个人的重视度及责任感问题。因此,建议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定时定点的开展值班律师培训活动,增强值班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责任感、认识感及重视感。此外,随着新媒体网络时代的发展,可通过新闻、广播等途径加强对于优秀值班律师事迹的宣传和赞扬,发挥社会媒体的良好宣传媒介作用,在精神层面激励值班律师,从而使其在司法案件中进行有效地参与。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不仅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程序删繁就简、节约诉讼资源的目标,而且给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创造了重要的契机[10]。同时,认罪认罚与值班律师制度结合,无疑是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但由于任何制度的完善发展不是一朝一夕之功,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框架下运行值班律师制度,不可能在一开始就谋划周全,而应在理论不断地丰富及实践深度地探索中予以完善发展。应当相信,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值班律师制度对于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最后一公里”路程富有实质的意义,也将影响我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构建及发展,使得公平正义的曙光最终得以照亮。

注释:

①四个值班律师办公室分别设立于河南修武县公安局机关、城关派出所、看守所和修武县法院。

②《试点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③《值班律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④以厦门市为例,厦门市法律援助机构给予值班律师每天300元的值班补贴,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支付1000元的办案补贴。(参见:甘权仕,王中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与完善——以“有效的法律帮助”为研究视角[J].中国司法,2017,(08):65.)

⑤站台效应:是指值班律师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参与,只需在一些比较重大的场合证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参见: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法商研究,2017,(06):49.)

[1]贾翔宇.值班律师制度研究[D].吉林大 学,2016,14-16.

[2]顾永忠,李逍遥.论我国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0(04):82-84.

[3]杨超.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研究[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6(03):70-72.

[4]程衍.论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7,38(04):119-120.

[5]甘权仕,王中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与完善——以“有效的法律帮助”为研究视角[J].中国司法,2017,(08):61-62.

[6]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J].中国法学,2017,(01):44-45.

[7]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法商研究,2017,(06):48-49.

[8]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7,(11):111-112.

[9]李盈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参与问题的研究[D].浙江大学,2017,29-30.

[10]王瑞剑,冀梦琦.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0(03):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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