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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场域下的名誉侵权纠纷

2018-02-23

新闻传播 2018年16期
关键词:侵害人名誉权名誉

(复旦大学 上海 200438)

一、名誉侵权概述

(一)名誉权的界定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的概念定义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布莱克法律辞典》则定义为:名誉是关于一个人特性或者其他品质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通过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名誉的核心意涵在于社会公众通过主体的行为而对其品质所做出的客观评价,是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不断累积的正向的公众评价的总称。可以说名誉是他人赋予主体的重要识别标签,表征着社会公众对于主体品格、技能等等重要素质的客观评价,是主体参与社会互动关系的重要信用标志。

名誉权,就是主体对于名誉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即“公民和法人对于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1]学界一般的观点认为,名誉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和非财产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名誉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受到保护;所谓专属性是指,名誉权只能由特定的公民或法人主体享有,是其人格权利与人格尊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得转让或继承;所谓非财产性是指,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的内容,而仅仅是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遭遇侵害时,首要的救济方式是恢复名誉并救济精神损害赔偿而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当然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来说,其首先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的损害。

(二)名誉权的民事法律保护

在民事司法上,我国主要通过侵权责任的追究来保护名誉权。名誉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1.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不法行为,主要有侮辱和诽谤两种行为,所谓侮辱是采取暴力或其他方式使得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与名誉受到伤害,所谓诽谤是指不法发表或者传播损害特定主体名誉与社会评价的虚假事实;2.产生了损害后果,即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了现实的损害,主要包括受害人名誉的不当贬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受害人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失;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名誉的贬损、社会评价的降低是由侵害行为所造成;4.侵权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即侵权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了贬损受害人名誉的行为。

二、新媒体场域下名誉侵权纠纷的主要难题

由于名誉指向的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公众的评价,损害名誉权的行为通常只有通过公开的方式、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悉的方式才能够实施,所以“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公开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是十分重要的要素”[2]。在当代社会,任何信息或言论的公开与传播都不能不借助新闻媒体这一重要手段与媒介,因此名誉侵权纠纷往往与新闻媒体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而在互联网时代,微博、微信、博客、BBS论坛等等新媒体已经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人们获取新闻与信息的重要乃至首要途径,其自然也成为名誉侵权纠纷的多发场域。

新媒体场域下,信息传播不再由少数媒体精英审查与控制,新媒体的诸种信息传播工具是无门槛或低门槛的,任何普通人都可以借之成为信息的发布与传播者,主体极度开放与多元化。不仅如此,由于新媒体的及时交互性,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参与信息传播之过程,不仅被动地接受信息,而且可以主动地参与信息的进一步形塑与传播。

由于新媒体的此种特点,就使得名誉侵权纠纷因为新媒体的运用而发生时,其司法审理面临着某些与传统名誉侵权纠纷不同的问题需要解决。

(一)受害者的言辞辩论与侵害行为的认定

在传统媒体下,信息的传播是单向的,只要侵害行为实施,则作为被动的信息接受者之一的受害者的名誉必然受到损害,因此侵害行为要件是否成立仅仅取决于侵害者的行为方式。但是新媒体具有主体多元化与交互化的特点,受害人在侵害者发布相关贬损其名誉的信息后,往往能够在同一新媒体场域下对侵害者的行为进行言辞的辩论与抗争。如果此种言辞辩论和反击足够有效,则意味着特定行为虽然具有侵害行为之外观,却在客观上无法实际引起侵害后果,从而侵害行为不能成立。日本法院就曾经在一起新媒体名誉侵权案件中判定,“原告对不适当的网络言论进行过辩论,所以法院认定侵犯名誉、侮辱名誉的违法行为不成立”[3]。换言之,新媒体场域赋予了侵害人新的抗辩可能。

(二)责任主体认定

在名誉侵权纠纷中,侵害行为的实施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传播媒介。在针对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的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中,由于编辑在内容撰写与发布上具有决定性的审查与控制权力,因此十分重视所谓的“编辑责任”或者说新闻单位的责任,新闻作者与新闻的发布单位往往都被认为是侵权责任主体。

但当具体侵害人借助新媒体来实施侵害行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却无法沿用针对传统媒体的立法模式。首先,由于网络信息总量的急剧膨胀,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信息进行犹如传统媒体之编辑一般的审查与控制是不可能做到的。而新媒体信息创作与发布者的匿名性更增加了审查与控制的难度。

其次,新媒体信息的复制和传播成本极低,信息一旦发布,很容易迅速蔓延,脱离原始发表者与初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控制范围,而侵权损害的造成往往是后续的蔓延传播过程中造成的。若仅对信息初始发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课以责任则可能有失公平,而若将所有涉及信息传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都课以责任,则明显范围过大,无法实际做到。

最后,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课以较为严格的责任,既然其无力实质审查信息之内容,则意味着一旦受害人以相关信息侵害个人名誉为由要求删除,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必然积极予以响应,而这有可能对言论自由过分的限制。

(三)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制度以填补损害、恢复原状为原则,因此在名誉侵权纠纷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最基本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传统的司法实践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通常由法院根据侵害行为所传播和影响的范围,要求侵害人在具备相应影响力的新闻报刊上刊登声明等方式来承担责任。

此种责任承担方式在新媒体场域下同样遭遇困难。

首先,如果仍沿用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在特定报刊上刊登声明,则由于名誉损害发生于新媒体场域之中,受众的广度与受众的类型皆不相同,难以充分地恢复受害者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其次,即使在新媒体上刊登声明,就填补损害来说也往往是不足的。新媒体场域下,许多损害名誉之信息是侵害人通过其自媒体所发布,按照侵害行为与道歉声明之影响范围相等之基本理论,则应当由侵害者在其发布不实信息的自媒体上刊登声明。比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时,就经常判令侵害人在其发布不实信息的个人自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在不知不觉中,‘登报道歉’这事已然逐渐绝迹”[4]。但是自媒体的信息传播受众往往是侵害人的崇拜者或者其意见的追随者,此种声明的刊登往往不仅不能消除影响,反而可能意味着侵害人在其特定追随者面前再次羞辱受害人。

不仅如此,新媒体场域下,侵害人初始发布信息之媒介对于侵害结果之形成未必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信息的迅速复制与快速传播使得信息迅速地传递到网络世界的各个角落,从而使得不实信息既在物理上不能被彻底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也往往不能实质性地通过后续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充分消除。

三、新媒体场域下名誉权保护的完善

通过前述可以知道,,通过追究民事侵权责任来救济新媒体场域下的名誉侵权损害,往往面临着责任认定上的困难以及救济手段上的不足。一旦损害造成,很可能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充分填补损害。因此,对于新媒体场域下的名誉权保护来说,事先的防免要优越于事后的救济。

(一)网络犯罪立法

相较于民事责任追究,刑法上之侮辱、诽谤罪对侵害名誉者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更具威慑力,也是名誉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不仅如此,在新媒体语境下,侮辱与诽谤等语言暴力借助互联网特有的极端化、匿名化特点,往往对受害人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追究刑事责任乃是行责相当的基本要求。当前,“我国对于网络犯罪设定的罪名过少、保护范围过窄”[5],只有针对新媒体特点更加细化我国现有的侮辱、诽谤罪,才能对名誉权保护提供足够的制度手段。

(二)行政监管

行政机关的权力具有主动性,相较于被动性的、提供事后救济的司法权来说,更有利于名誉权的保护。由公安机关计算机及公共信系网络管理监察部门——“网络警察”——为主体的互联网监督系统能够通过自我审查或者社会公众的举报而及时切断侵害名誉权信息之传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行政监管应当尽可能做到事后的理由阐明与信息披露,以提供社会公众对行政监管行为的必要知悉与监督。

(三)行业自律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新媒体素来有自治之传统,此种自治本身也是新媒体信息膨胀之下的必然路径,由于新媒体的多元化,若干政府机关的能力是相当有限的,只有充分发挥各新媒体行业与市场主体自身的积极性,才有可能对海量的互联网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与控制。因此政府机关在加强监管的同时,要积极鼓励各种新媒体公司探索有效的行业自律手段。政府有权机关的公权力行为应当补充性地发动,而主要依靠各新媒体公司的自律手段来防止侵害名誉权之信息的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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