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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样检材超过三日送检是否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2018-02-22陈晓利王永玲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2期
关键词:血样朱某醉酒

陈晓利 王永玲

[案情]8月3日晚,朱某酒后驾驶车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当场检测,朱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同日对朱某依法提取血样,8月14日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95mg/100ml。朱某两项指标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提取血液至进行司法鉴定期间,血样检材送检前保存在密封低温抗凝管中,检材来源明确,未受污染。

该案朱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存在争议,焦点在于朱某的血样检材从提取到送检超过3日。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关于血样检材应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朱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血样检材虽然超过3日送检,但血样保存完好未受污染,且鑒定程序、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效,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规定血样检材3日内送检是为了规范办案期限。《指导意见》第5 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前述内容归于该意见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中的第5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中,可见该《指导意见》规定送检时间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规范办案期限,并不能得出基于超过3日血样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鉴定意见无效的直接结论。

第二,重新鉴定不受“3日内送检”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危险驾驶案件时,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一般会留存两份血液样本,第一份血液样本送检做鉴定,另一份留存。如果第一次鉴定出现问题或犯罪嫌疑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那么便以留存的血液为检测样本。这种情况送检时间肯定会超过《指导意见》规定的3日,如果后一次的鉴定意见也因为送检时间超过3日而不予采信,那就意味着《指导意见》规定的3日送检时间限制了法律对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这显然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

第三,超过3日送检不能排除鉴定程序的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血样检材送检时间超过3日,但见证人的见证和拍照固定提取过程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检材来源明确;检材存放于抗凝管中,证实不存在污染情况;检材低温保存,证实不存在变质情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且按照行业标准和规定方法、程序进行鉴定。因此,该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

第四,超过3日送检不影响全案定罪证据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在极个别情况下,即使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依据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也可以认定被告人醉酒驾车。本案中朱某供述“案发前喝了两杯(共半斤)白酒”,在被查获时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44.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48.95mg/100ml。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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