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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贪污受贿罪的刑罚演变

2018-02-22姜慧

现代交际 2018年2期
关键词:刑罚演变

姜慧

摘要:贪污受贿犯罪从古至今都是困扰当權统治者的现实问题之一,贪污受贿罪不仅危害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极大地危害了政权统治。本文从我国贪污受贿罪刑罚的演变入手,通过对我国贪污受贿罪的刑罚演变进行研究以及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规定的修改方面表明自己的看法和观点,综合分析研究得出笔者对于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罪刑罚体系的若干思考。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 刑罚 演变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2-0068-02

自人类社会产生了国家、权力开始,贪污受贿犯罪就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纵观我国古代历史,历朝历代的国家统治者、立法者一直在同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做斗争。贪污受贿犯罪是国家权力正常运行中的“绊脚石”,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已经极大地影响了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立法者们从古至今对于如何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的脚步从未停止过。

一、贪污受贿罪的定义

贪污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极端表现形式,是我国现在较为严峻的社会问题之一,需要严肃对待、认真面对。贪污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其手中的职权并且采用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财产;受贿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其手中的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财物,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罪和受贿罪严重地危害了国家的政治和经济,影响了社会的整体和谐,严重地影响了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长足发展。

二、对《刑法修正案(九)》贪污受贿罪刑罚修改的思考

《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作了新的调整和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①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②

(一)删除贪污罪量刑上的具体数额

首先,这处修改具有值得肯定的一面:(1)1997年《刑法》确定的量刑标准距今已经20年,时代是发展的,经济环境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我国居民收入也翻了几倍,所以原来的量刑标准不能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显然不对等公平。这一修改是与时俱进的法治精神的体现。(2)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不一致,在量刑的数额上有一些回旋的余地可以促进案件的公平审判。(3)以数额为量刑标准导致一些数额较小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贪污犯罪人,因为数额上的明确规定不能进行重判,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决有损公信力。

其次,笔者认为也要看到这一修改可能带来的问题:(1)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多的裁量权,虽然弥补了之前过分偏重数额的制度缺陷,但随着法官裁量权的增加,法官对于法律以及案件事实的把握会成为量刑平衡的关键。(2)审判权裁量性的增加,被滥用的风险就进一步增加,加大了枉法审判的可能性。(3)对于其他罪名的量刑数额如何修改?是否还能体现不同犯罪之间的刑罚均衡?

最后,对于这一修改,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完善:(1)加强对法官的教育,提高法官的业务知识水平以及办案能力,使法官的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发挥积极作用。(2)颁布司法解释并根据反腐的形式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明确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和标准。

(二)引进了“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增设了终身监禁这一刑罚。笔者认为引进终身监禁的好处在于:(1)在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趋势下,表明了对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更加严格、谨慎的态度。(2)规避了可能出现的权钱交易问题以及严重罪行最终轻度执行问题。因为死缓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可能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而对这些过程的执行,人民群众是无法参与监督的,这就有可能为被执行人逃避其本该接受的刑罚提供了相对来说有可能实现条件的环境。而终身监禁就很好地避免了判决结果和实际执行严重不对等的情况的发生。(3)可以为我国在域外执行重大贪污贿赂抓捕活动打破人权主义下的壁垒,让巨贪法网难逃,阻断其逃往国外逃避刑罚。

三、对于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罪刑罚体系的思考

根据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刑罚的演变历史和过程,并结合我国现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状况,笔者认真思考如何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体系,提出了以下几点尝试性建议。

(一)增加贪污受贿罪的刑罚金额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不正当财产处理规定相对来说较为单一。笔者认为应该在律法中增加贪污受贿犯罪的财产刑罚金额具体标准,以罚金刑罚结合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等主体刑罚,两种刑罚合为一体,能够增加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也能从根本上防范贪污受贿犯罪的发生。endprint

首先,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都是為获取更多更大的利益,有目的性较强的获利贪利心理,增加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金额使犯罪分子在经济、财产上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消除其获取更多经济利益的贪图心理,从其心理上抑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贪污受贿罪的刑罚金额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增加,以犯罪情节中有关犯罪金额的具体数额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来缴收犯罪分子的刑罚金额。这样的财产刑罚更具有针对性和防范性。

最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刑罚应该采取罚金制和自由制相结合的刑罚制度,不可只单方面采用一种刑罚制度,两种刑罚制度相结合使用能更好地从根本上防范和杜绝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二)增设贪污受贿罪资格刑刑罚

资格刑属于补充主体刑罚适用的一种刑罚。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政府部门公务人员,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群体而言其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因为他们手中所掌握的权利,而权利则是由他们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所赋予。

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情节相当恶劣的、涉及受贿金额比较大的犯罪分子只是处以有期徒刑刑罚,却没有对其处以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刑罚,会使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失去针对性和防范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性。所以就我国现行的刑法有关规定来分析,建议可额外增加资格刑。

(三)完善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首先,应该给予受贿罪规定单独的量刑标准,贪污罪和贿赂罪不应采取同样的量刑标准。二者在性质上来说属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因此这两种犯罪也应该采用不同的量刑标准和量刑依据。我们应该看到既然已经将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独立开来作为两个独立的经济犯罪而设立,那么就应该根据两个犯罪之间的不同点和定刑要求来分别设立不同的法定刑。

其次,应该将受贿罪的客体更正为“不正当财产收入”。受贿罪的定罪客体规定为“他人财物”这一表述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准确。客体的法定范围直接影响受贿罪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将“他人财物”更改为“不正当财产收入”更有利于从根本上打击和惩治受贿犯罪。

最后,应该修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有关规定。受贿罪的先决条件是国家公务人员利用其手中的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从这一先决条件分析来看,公务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的财物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

(四)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死刑

首先,贪污罪属于经济犯罪,根据当前缩小死刑处罚力度的原则,贪腐罪未尝不可以与其他经济犯罪一起共同废除死刑设置。废除死刑有利于和其他国家联手打击贪腐罪。现在有贪腐人员出逃到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家,我们提出要求的时候,对方可以以“死刑不引渡”回绝,这样不利于打击贪污犯罪。同时采用终身监禁的刑罚,对贪污犯罪人员来说痛苦比死刑有过之而无不及。对一个曾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高官,终身监禁带来的影响和羞辱似乎更大。最后,当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趋势,死刑的存在非但不能有效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甚至有可能产生相反的结果,废除贪腐罪的死刑而采取终身监禁并不影响惩治犯罪分子,反而可以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营造一个更文明的法治环境。

四、结语

反贪污受贿犯罪任重而道远,我们国家虽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刑罚体系下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但是还没有从根本上防范和杜绝贪污犯罪行为的发生。本文以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刑罚的演变过程以及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规定为研究的出发点,认真分析和总结,针对我国现行的贪污受贿犯罪刑罚体系的不完善之处,尝试提出笔者个人的几点看法和建议,不成熟之处还需要加以研究和讨论。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

②参见《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修正)。

参考文献:

[1]李文生,田凯.我国古代反腐败严刑峻法策略的检视[J].检察实践,2003(6):75-77.

[2]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5(1):25-47.

[3]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J].当代法学,2013(3):49-58.

[4]阳桂凤.关于刑法典对贪污受贿罪直接规定具体数额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5(8):84-85.

[5]于志刚.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索[J].人民检察,2011(12):81-86.

[6]宋云苍.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J].刑事法评论,2006(2):365-429.

[7]干以胜.扎实推进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J].中国监察,2011(17):4-7.

[8]林竹静.受贿罪数额权重过高的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1):114-12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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