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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滥用“任意解除权”的应对依据和措施

2018-02-15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太原030001

建设监理 2018年12期
关键词:监理规则法律

樊 江(太原理工大成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 太原 030001)

0 引 言

近年来,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单位中途毁约的情况屡见不鲜,且呈逐步增长趋势。尤其建设单位在面对因资金紧张、工期拖延、工程质量等非监理因素而导致的工程困难时,往往会借机逾期支付监理费,甚至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来解除监理合同,以此达到少付甚至不付监理费的目的。迫于建设单位身为付款方的优势地位,有的监理单位会选择忍气吞声;有的监理单位虽然提出了不同意见,但由于不熟悉法理依据,则放弃或丧失了应有权益。本文针对监理单位如何运用法律条款应对某些建设单位滥用《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违约解除监理合同等问题,作出一些探讨。

1 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解析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属于《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委托合同,因此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条款。

《合同法》将我国的合同共分为 15 个分类合同,其中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施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建设单位经常把监理合同比照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来管理和执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比如,《合同法》赋予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原则等,这些相关条款仅适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并不能比照执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提到:“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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