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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的成文化与立法模式选择

2018-02-12

江西社会科学 2018年10期
关键词:抵押制度

《民法总则》通过之后,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成为目前民法学界讨论的重心。在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中,是否规定让与担保实为重大立法疑难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担保物权编规定了“让与担保权”一章,但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最终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立法的缺位,并未影响到实践中让与担保方式被金融实务所广泛采用。

让与担保纠纷产生之初,法院判决多以“契约内容违反流质禁止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认定其无效”①或以“其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②而否认其合同效力。新近的判决中开始承认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性(物权性)③,认为:“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该担保形式虽未为法律所规定,但亦未禁止”。或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④抑或认为:“让与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关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当事人还通过登记备案的方法对所有权的变动予以了必要公示,同时债务人实质上控制所有权,满足了债务人对担保标的物利用的实际需求,符合不动产让与担保的要件,所以,当债务不能按时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财产折价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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