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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排除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8-02-07

政治与法律 2018年2期
关键词:规则

(浙江大学,浙江杭州 310008)

一、问题的提出

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载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的案情概要及裁判要旨后,法学界对其的研究尚不多见,且一般集中于“违约方解除权”问题。*孙良国:《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及其界限》,《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汤学文、朱师琳:《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探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4期。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承认我国法上存在“违约方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所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应作何种理解,都是解决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的关键。基于此种考虑,笔者于本文中拟对本案涉及的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上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做特别探讨。

在本案中,原告新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分割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自有。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以16363.73/平方米的价格将其中编号为2b050的商铺(22.50平方米)卖给后者,同年10月22日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冯玉梅应按约支付总价款368184元。同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支付了全部价款。同年11月3日,该商铺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自有建筑面积出租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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