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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犯罪合作模式及其适用范围*

2018-02-07

政治与法律 2018年2期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00024)

在全面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强调中国法学话语体系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刑法应当对世界刑法发展有所贡献。由于立法刑法学的长期缺位,我国刑事立法新近呈现出的一些新发展动向,并未引起学界应有的关注。《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增加“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的限制。同时,司法解释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创新。《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将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改变了1997年我国《刑法》第241条第6款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面对我国刑法对上述犯罪所持立场的反复改变,刑法理论应当如何看待上述法律条文的创新、迂回及其发展前景,这是立法刑法学的重要命题,然而,这并未被认真对待。旧话重提不是清算,而是展望,笔者于本文中的思考源于如下追问:如果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犯罪后以自身的努力恢复被破坏的法益,那么,是否拥有被“赦免”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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