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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过程的法律规制研究
——以“其他类”司法鉴定为视角

2018-02-06刘克毅

中国司法鉴定 2018年1期
关键词:法律

刘克毅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余年的建设,我国社会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成。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也逐渐由立法转为司法,建构科学合理的司法运作机制成为当下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打证据就是打鉴定。”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是判明证据证明力的重要依据,是作出正当裁判的基础。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及时、高效地获得科学可靠鉴定意见的保障,其对于司法运作机制、司法裁判制度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司法鉴定法律规制的立法和学界的相关研究,基本上以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大类司法鉴定为主要研究对象,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很少依不同司法鉴定类型的特点进行类型化研究;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制侧重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价值,忽视了司法鉴定的效率、成本价值;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法律规制的研究不充分[1-6]。现有的关于“其他类”司法鉴定①本文研究所指称的“其他类”司法鉴定是一个描述性、开放的类型化概念(其规范价值和描述性类型特征可见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对司法鉴定进行分类的目的和分类标准有所不同,相应地,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类司法鉴定类型的指称范围也有差异,例如,该条法医类中的法医精神病鉴定就可以划归本文所称的“其他类”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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