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不可行性分析
2018-02-28赵彩飞马长锁
中国司法鉴定 2018年1期
刘 鑫,赵彩飞,马长锁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 100088;“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 100088)
精神病诊断与鉴定一直是困扰精神病学界、司法界的难题[1-4]。《精神卫生法》规定了非自愿住院治疗救济的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程序。这一程序被认为可以有效减少“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但是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如何,其真的起到了立法者预设的效果了吗?本文试图通过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具体规定、临床诊断和鉴定的区别来论证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在实践中的不可行性。
1 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历史沿革
1.1 地方精神卫生条例的规定①此处只讨论《精神卫生法》颁布之前的地方精神卫生条例。
我国精神卫生的立法,地方法规较全国性的法律早颁布11年。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颁布了我国大陆第一部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此后,其他一些地方也陆续制定了本地方的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至2011年间,宁波、北京、杭州、无锡、武汉、深圳②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名称是《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其内容也是关于精神卫生的规定。本文为方便写作,将其与其他的地方性法规均称为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等地均进行了地方性立法。这七地的精神卫生条例,仅上海③《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2年2月7日实施之后,在2010年又修改过一次,但是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中鉴定程序的规定没有进行修改。和深圳的精神卫生条例中有关于精神障碍患者诊断和治疗的鉴定程序④《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 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诊断复核结论或者会诊结论有疑义的,可以依法向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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