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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及其法律规制

2018-02-06崔明轩

政法学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规制主播刑法

崔明轩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立法和司法天然具有保持稳定性的倾向,信息时代的立法更新和司法突破实际上是一种源于社会客观变化的被迫转向[1],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的出现及其规制,就是社会客观变化导致立法和司法被迫转向的典型体现。作为一种新事物,网络直播具有内容丰富、传播迅速、交互性强、成本低廉且不受地域限制等特点。近年来,网络直播不仅在青年群体中受到广泛欢迎,同时也吸引越来越多的中老年群体参与到网络直播的热潮中来。根据 《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的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网络娱乐应用中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年增长率最高,达到22.6%。[2]随着“全民直播”时代的到来,网络直播在大大丰富了人民群众娱乐生活的同时,也使得一个新的职业——“网络主播”正式诞生。然而,在网络直播相关立法尚不健全的背景下,网络直播所具有的直播门槛低、收看无门槛、传播迅速且相对隐蔽等特点同时也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提供了新的土壤。

一、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主体

2016年12月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正式生效,该规定第二条将“网络直播”界定为:“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具体来说,完成网络直播这一行为过程基本需要涉及四方主体,即网络主播、网络直播平台、用户和监管部门。①孙道萃教授在《网络直播刑事风险的制裁逻辑》一文中作如是分类。网络主播是直播内容的创造者,直播平台为网络直播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支持,用户是直播内容的欣赏者和直播服务面向的主要客户,监管部门是保障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监督者。它们既是促进网络直播繁荣发展的参与主体,同时也是潜在的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主体。

(一)网络主播

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时代催生出的一种新的职业群体,是直播内容的创作者和发布者。一般而言,网络主播的违法违规直播主要包括相对轻微的失范直播和构成犯罪的直播两种类型。前者由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予以规制,后者则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作为直播内容的信源地,网络主播是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主要主体。规制网络主播违法犯罪的关键在于明确网络主播的刑事责任边界和权利义务。

(二)网络直播平台

网络直播平台是互联网直播服务的提供者。我国《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将“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定义为: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与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的主体。同时,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富有法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作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主体,网络直播平台存在不履行或故意违反法定的网络安全(信息)管理义务的风险。将直播平台的帮助行为犯罪化 (正犯化)处理是防止直播平台不履行法定监管义务的有效手段。①网络直播平台的刑事责任通常表现为帮助犯、不作为犯和过失犯,传统上一般依共犯理论处罚。随着网络直播犯罪的日益泛滥,有的学者提出将部分网络直播平台的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处理的观点,这种观点得到了理论和实务界较为广泛的支持。

(三)用户

直播平台用户是指亿万参与观看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的内容的“观众”,是网络直播的客户群体和盈利来源,作为“观众”的用户同样是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主体。用户虽然仅仅是看客,实践中亦通常较少发生用户在参与网络直播中的违法犯罪案例,然而从理论上讲用户同样可能在聚众性犯罪以及网络诽谤等领域诱发刑事风险,是我们在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中不可忽视的主体。

(四)监管部门

监管部门是网络直播活动的行政监管组织。监管部门虽然并非网络直播活动的直接参与者,然而,其作为网络直播活动的监督者,同样也是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重要构成主体。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义务等行为同样可以造成国家网络安全风险、监管渎职风险等隐忧,其不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同样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尤其是刑法的规 制。[3]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典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犯罪与刑罚之间应保持内在的、均衡的对应关系,即有罪必罚,罚当其 罪。[4]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用户和监管部门虽然均为网络直播犯罪的构成主体,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他们犯罪的表现形式、发生频率、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刑事责任范围都是不同的,在法律规制尤其是刑法规制上也应当注意加以区别。然而,我国目前已经颁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刑事责任范围的规定仍然相对粗糙。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难以做到“同案同判”,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网络主播违法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范围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直播也随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的学者指出:网络直播经历了从1.0时代(史前直播时代,表现为广播电视直播)发展到2.0时代(游戏直播时代),再到直播3.0时代(“泛生活直播+”时代)的发展历程。[5]我们现在处于网络直播3.0时代,“泛生活直播+”时代的网络直播较之从前可谓脱胎换骨,主要表现在网络直播实现了从高端技术到寻常事物的转变,恰如“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网络直播已经成为许多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娱乐活动。同时,网络直播3.0时代的到来也使得网络主播这一职业成为一种现象,甚至因此形成了所谓的“网红”经济。不可否认,网络主播正以不可阻挡的趋势深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深刻地改变整个社会的经济模式、文化交流模式和价值观念,对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然而,作为直播内容的创作者和发布者,网络主播基于各种原因发布违法的、甚至构成犯罪的直播内容,也对我们建构一个气正风清的互联网环境造成了不小的困扰。实际上,网络主播违法犯罪行为的频繁发生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现实原因:首先是网络主播参与直播的门槛较低,因此导致大量直播活动处于法律监管的盲区。网络主播只需要在智能手机上下载相应的直播软件即可实现直播,直播成本几乎为零。同时,许多软件在推广初期通常对网络主播的资格审核流于形式,这也为实践中追责网络主播的法律责任造成一定的困难。其次,网络直播背后包含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网络主播们趋之若鹜,不断挑战社会道德的底线。网络主播只要吸引大量粉丝观看其直播内容,并引导观众打赏主播,便可以在足不出户的情况下轻松获得巨大的经济收益。为了吸引观众并引导观众打赏,许多主播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吸引眼球,直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再次,监管部门对网络主播的监管不力也是造成种种网络直播乱象的重要原因。我国网络监管部门涉及文化部、公安网监、网信办等,各部门都以不同形式进行监管,但各自为政,尚未形成合力,缺乏科学统一的管理体制机制,造成管理失位,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查处违法犯罪行为。[6]最后,当今浮躁的社会环境也是网络直播乱象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在浮躁的社会环境下,广大网民追寻新奇和刺激的心理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网络主播的违法犯罪直播行为;而某些网络主播妄图不劳而获、一夜暴富的扭曲心态同样也是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频繁发生的重要诱因。

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唯有良法才能实现善治。规制网络主播的违法犯罪行为,首先要明确哪些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制,哪些行为应当由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如民法,行政法)规制。而明确网络主播的刑事责任范围,保证网络主播对自己直播行为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无疑对于有效预防和规制网络主播违法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网络主播的刑事责任范围大抵如下:

(一)网络主播直播涉黄内容构成犯罪的

网络对于色情犯罪而言不仅具有工具性的意义,网络色情犯罪活动已然同网络自身所具有的特性紧密地融合在一起。[7]在“全民直播”时代,网络直播凭借其传播迅速、交互性强、成本低廉且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迅速成为淫秽色情信息传播的“天堂”,直播平台的特性正对网络色情犯罪的发展产生前所未有的影响。许多网络主播为了成为“网红”并获取经济利益铤而走险,试图打法律的擦边球甚至以身试法,最终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比如在直播过程中举止不雅、语言轻佻造成严重影响的;在网络上公然直播淫秽表演的,如直播造人等行为;或者是直播涉及猥亵未成年人的行为等,这些都是涉黄网络直播,也是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重灾区。

(二)网络主播直播虚假内容构成犯罪的

利用网络直播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具有构成虚假广告罪等罪名的可能。作为一种全新的媒体传播工具,网络广告既具传统广告的特点,又有其所无法比拟的优势。[8]随着网络直播走向大众生活,虚假广告也大量充斥在网络直播平台上,给人们带来严重的困扰。网络主播直播虚假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通常是追求经济利益,这与利用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在目的上并无二致,所不同的仅仅是手段上的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通常比较容易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认定。

(三)网络主播直播其他有害信息构成犯罪的

利用网络直播平台传播其他有害信息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两类,前者如在网络直播平台上传播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等;后者如利用直播平台进行吸毒、赌博、传授犯罪方法等。这也反映了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全民直播”时代又有了新的变化和发展。在实践中,此类犯罪发生的频率通常较低,然而如果一旦发生,其危害性也往往非常巨大,很容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值得我们予以足够的重视。

由于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为严厉,其他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刑法的保障,[9]因此,作为保障法的刑法需要具有谦抑性的品质。明确网络主播刑事责任范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其意义在于保证网络主播对其直播行为的法律后果存在违法性预测的可能。使得网络主播明确哪些直播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尤其是哪些直播行为将受到刑法制裁),并以此来培育网络主播的守法意识,保证网络直播内容的合法健康。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限定与网络直播平台违法犯罪

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和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直播平台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法定的监管义务是直播平台在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中具有法律责任的理论前提。实践中,由于直播平台隐藏于万千主播和广大用户的身后,因此,其犯罪行为通常表现为帮助犯、不作为犯和过失犯。这也导致了依据传统刑法理论追究直播平台的刑事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直播平台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应运而生。

传统犯罪中,由于实行行为才是直接触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实行行为的危害性普遍大于帮助行为的危害性,但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危害性却往往远大于实行行为的危害性。依传统刑法理论,网络直播平台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当以帮助犯制裁处理。[10]然而,网络直播平台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已经成为很多网络犯罪实施的主导行为、核心行为。[11]面对这种情形,将网络直播犯罪中直播平台的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处理成为当前学者规制网络犯罪的一种倾向。①《刑法修正案(九)》已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种做法是主要是因为帮助犯的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独立性的关键作用,在此情形下,若依传统帮助犯理论,没有帮助犯就没有正犯,那么将存在大量的网络直播平台犯罪而不被法律制裁的现象。然而,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笼统地将网络直播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②刘艳红教授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之批判》一文中就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正犯化提出“刑法作为国家施加于个人的强制手段,应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力度处罚个人,尤其是在网络这样一个发散性、随意性极强的平台中,将出于违法或者犯罪动机或故意的帮助行为一律犯罪化是否合理”的质疑。

法律不能像一潭死水一样停滞不前,也不能像脱缰野马一样日行千里。[12]一方面,考虑到直播平台在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中起到越来越突出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独立的、关键性的作用的事实,将网络直播平台的某些帮助行为正犯化处理是有必要的,这不仅切实的解决了某些独立关键的帮助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的尴尬现状,也是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的必然途径。另一方面,网络直播平台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也应当被严格限制在刑法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任何随意扩大刑法适用范围的行动毫无疑问都有违罪刑法定精神。因此,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主犯”的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尽管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直播平台的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处理,也有学者质疑这种处理是否突破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界限,在理论上仍存在某些争议。然而,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际上等于我国立法实践支持了将部分直播平台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场。在当前某些帮助行为已经犯罪化的背景下,我们需要确立某些原则来防止实践中将帮助行为一律正犯化的倾向,保障罪刑法定主义不被这一理论的施行所冲击。

(一)严格区分直播平台的正犯责任和帮助犯责任

理论界在研究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中存在两种比较极端的倾向,一种是反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严格囿于传统刑法理论的窠臼,主张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明确直播平台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如:为了有效地回应网络帮助犯由于缺乏意思联络引发的共同犯罪评价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有限度地承认了传统刑法理论所排斥的片面共犯理论③2010年初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首次承认了网络帮助行为可以缺乏“双向的意思联络”,仅以“单向明知”与实行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这一司法解释打破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界不承认片面共犯的惯例。,即承认片面共犯部分否定说。片面共犯部分否定说,是指否定片面共同正犯但肯定片面帮助犯的主张。[13]根据这一学说,网络直播平台的帮助行为将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处罚。然而,面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越发具有的独立性、关键性趋势,片面共犯理论似乎难以有效预防直播平台违反法定监督义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帮助行为正犯化作为另一种理论倾向随之出现。结合我国当前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现实情况,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的存在和应用无疑具有合理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直播平台的帮助行为能否在犯罪中承当 “独立且关键”的作用时,仍然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毫无疑问,在相关标准尚未明确的前提下,由审判者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具有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严格区分直播平台的正犯责任和帮助犯责任是完善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的必要途径。

(二)直播平台的正犯责任应以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14]将直播平台帮助行为正犯化处理是作为文字的法律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时所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之计,为的是适应互联网信息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新的变革。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是法律适应社会新情况的结果。然而,我们不能以需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理由,突破刑法作为保障法的藩篱,逾越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直播平台的正犯责任需要以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既是刑法原则的要求,亦是刑法自身应有的品质。

直播平台在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属于相对强势主体①相对网络主播、用户这种以个人身份出现的主体而言,直播平台作为一种组织无疑处于相对强势地位。,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其法律(尤其是刑法)责任的认定亦存在理论上的困难。因此,如何规制直播平台的法律责任成为治理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重要环节。直播平台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的出现有效地解决了规制直播平台责任的困难,但同时我们也需要对帮助行为正犯化进行严格限定,以保障罪刑法定原则不受这一理论的挑战。

四、不可忽视的主体:用户和监管部门违法犯罪

用户和监管部门作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重要主体,在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中的意义同样不可忽视。广大网民作为网络直播的使用者,应当依法依规文明上网。网络世界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直播平台亦是如此。当网民的行为严重失范、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严重社会后果时亦理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具体而言,用户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大体包括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寻衅滋事罪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该罪对网络犯罪形态中带有预备性质的网络行为予以独立处罚,将刑法规制的时机前移,以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15]157-158在信息网络时代,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犯罪可能诱发的刑事风险,我国刑事立法采取了越来越积极的应对策略,用户作为“看客”同样也无法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置身事外而不受到任何惩罚。

网络直播监管部门作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主体之一,在不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出现重大监管过失以及利用工作之便或职务之便参与共同犯罪等情形下,同样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通常由两种行为模式诱发:一是网络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部门的行为在此时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二是网络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到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活动中去,其行为在此时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无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网络监管部门在此时都具有构成渎职罪的可能,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罪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保障国家机关有序开展各类公务活动,二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网络监管部门不履行监管义务、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无疑会对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因此,监管部门同样是我们在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中不可忽视的主体。

用户和监管部门的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在犯罪的总体数量、犯罪发生的频率均较之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为低。因此,我们常常忽视用户和监管部门在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然而,无论用户还是监管部门,都是网络直播得以实现的重要一环,亦均为网络直播违法犯罪不可忽视的主体。

五、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法律规制

古人云:“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近年来,我国先后通过《刑法修正案(九)》、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确立并完善了我国网络犯罪立法,上述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有效规制我国网络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比较积极的实施效果。然而,随着网络直播的方兴未艾,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亦随之水涨船高。要想切实有效地规制和治理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我们仍然面临着如下问题: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当前相关立法关于网络直播主体的刑事责任范围的划分仍然不够细致明确;在执法层面上,网络犯罪中网络证据的收集困难以及网络警察队伍建设滞后,监管能力不足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在司法层面上,由于立法的模糊性,使得在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难以得到深入地贯彻和适用;在法治意识层面,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的万千主播和用户(网民)的法治意识仍然相对淡薄,亟待提高。面对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的日益泛滥,我们不仅需要民法和行政法的规制,也需要刑法的惩戒。唯有对症下药,综合施治,辩证分析各直播主体的特征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才能有效的预防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发生。

(一)从立法上明确网络直播主体的刑事责任范围

明确网络直播违法犯罪四大主体的刑事责任范围,有利于直播各方明确自身权利义务,自觉依法依规参与网络直播服务。然而,我国当前已出台的生效法律法规中,对于直播主体的刑事责任范围规定仍不够明确。如关于网络主播的刑事责任范围,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仅做了“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等笼统规定,而没有通过列举式条款将网络主播的法律禁止行为予以一一列出,对于用户和监管部门的刑事责任,该《规定》更是毫无涉及。因此,应当尽快出台明确网络直播主体刑事责任范围的相关立法,确保网络直播主体间权利义务明确,责任划分清晰,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完善网络直播平台法定监督责任

我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确认:网络直播平台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直播平台不作为的现象却越来越普遍且难以得到有效规制,进而导致法的适用效果大打折扣。而完善网络直播平台法定监督责任是规制网络直播犯罪的重中之重,在立法层面上,我们应当给予网络直播平台刑事责任以更加明确的表达,将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责任清晰、具体地表达出来。在司法层面,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的有效适用,寻求有效规制直播平台不作为责任的司法路径,不断探索和总结规制网络直播犯罪的司法经验。

(三)将部分网络直播平台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处理

近年来,网络犯罪中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处理成为最新的规制网络犯罪的最新制度建构理念,实际上,《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网络犯罪罪名也体现了这一思路。具体到网络直播犯罪,情况则应当具体分析。首先,在保障和促进网络直播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下应当多给予权利、少设置壁垒,减少法律对新事物的限制,保障网络直播快速发展势头。同时,为有效规制网络直播犯罪,根据网络直播犯罪的发展态势适时地以增设新的罪名的方式将部分网络直播平台帮助行为予以正犯化处理亦是有效规制网络直播犯罪的重要手段,但网络直播平台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不宜进行扩大化适用。

(四)加强网络直播监管及行业自治

加强网络直播监管和加强行业自治是完善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监管的两项重要手段。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自身的监管责任范围,对网络主播、直播平台和用户实行有效监管,综合利用各种手段及时发现并制止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加强网络直播行业自治也是促进网络直播健康有序发展的关键一环,通过建立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协会、网络主播协会等方式,增强相关主体的法律意识来促进和实现有效的行业自治。

(五)加强网络警察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

网络警察是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执法力量,是保障风清气正的网络直播环境的生力军。面对网络犯罪中网络证据收集困难的现实,建设一支严格依法行驶网络监管责任、及时有效发现网络直播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警察队伍无疑是十分必要的。网络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在保障公民网络权利,维护网络健康生态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我们在加强网络警察队伍建设的同时,网络警察的执法能力建设同样不可忽视。唯有不断地提升网络警察的专业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真正将其打造成为一支为维护网络安全,保障网民权利的坚强执法力量。

(六)加强正能量直播内容的舆论引导

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和变革时代,传统与现实、法律与科技在不断地碰撞和融合中推动整个社会向前发展。对于网络直播的发展来说,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转型时代法律和社会的相对宽松使得网络直播取得“井喷”式的发展;另一方面,浮躁的社会环境也使得网络直播中充斥着大量不良信息,诸如淫秽色情、暴力、吸毒以及以通过自残等极端方式吸引眼球的直播层出不穷。因此,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我们必须加强正能量直播内容的舆论引导,未雨绸缪,协力构建气正风清的网络直播环境。

结语

网络直播违法犯罪问题是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才逐渐产生并进入到学者研究的视野中去的,作为一个新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相关研究和实践尚处于萌芽状态。本文从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主体(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用户和监管部门)展开,结合各主体的自身特征,通过研究其在网络直播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意见建议,其意在抛砖引玉以促进学术交流,进而实现我国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理论和实践的新发展。面对当前网络直播乱象丛生的现实,我辈学人规制网络直播违法犯罪的努力必定会在筚路蓝缕中不断前进。日拱一卒,功不唐捐。风清气正的网络直播环境必然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中最终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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