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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法律适用统一的再思考

2018-02-06陈树森陈志峰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审判权责任制裁判

陈树森 陈志峰*

一、法律适用统一——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

法律适用统一是司法实践中的传统话题。近年来,关于“同案不同判”的报道屡见报端,法律适用不统一已成为社会公众质疑司法公正、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重要方面,故应正视和妥善应对这一问题。

(一)法律适用统一的理性认识

相同问题相同处理,不同问题不同处理,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则。这种朴素的社会观念反映到司法领域,就要求相似案件获得相似的判决结果。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曾有过一段经典的评述: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1〕[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4页。

实际上,我们对法律适用统一应当有理性的认识。首先,要将法律适用统一与“同案同判”相区别开来。所谓的“同案同判”并非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更多地是对审判工作的要求,承载了社会公众一种朴素的公平正义情感。从哲学意义上说,如同世界上没有相同的两片叶子,世界上不可能有两个相同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每个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犯罪的动机、过程、结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都是不同的,案件情节大致相同并非是“同案”的标准,更不能作为“同判”的理由。在民商事领域更是如此;每一个交易行为都是难以复制的,都牵扯了不同的利益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大小不一,更难以将两个案件确定为同案。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判决肯定是有差别的。案件不是物件,司法判决并非机械化生产,司法的复杂性、案件事实的差异性都使得受过专业训练的司法人员,努力在法律和事实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作出最合理的判断,〔2〕余双彪:《慎下同案不同判的评判》,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0日第3版。而非单纯地追求所谓形式上的“同案同判”。

其次,我们追求的法律适用“统一”,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统一,而非绝对统一。“到目前为止,类似事实没有产生类似判决的现象,在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中都难以完全消除,即使排除法官司法不公的因素,仅仅由于法律制度形式合理化之限度的制约,也不可能杜绝此类现象。”〔3〕郑成良:《论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个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法律统一适用并非是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作狭隘、机械的理解,也不意味着要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是要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及价值取向的基础上,确保类案在裁判结果上的基本一致,而非绝对一致。

再次,法律适用的“统一”主要是要求在法律条款的适用上前后一致、左右平衡,不能因为案件不同或者当事人的差异而有不同的理解与选择。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四种情形:一是对于相同的情况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二是应对同一法律条款作出同样的解释与理解;三是在裁量幅度的选定上应当尺度一致;四是要区分是指同样的审判过程还是指同样的审判结果,即区分“判”是动态性的过程还是静态的状态。比如,针对实践中相同或者类似的刑民交叉案件,如果要求同样的审判过程,则涉及管辖等环节也要同样对待;而若只要求同样的审判结果,则并非要对管辖环节有同样对待的要求。〔4〕刘树德:《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同案同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二)法律适用统一的价值基础

无论是当事人、社会公众,抑或是法官群体,都在积极要求和追求法律适用统一。这种对于法律有效实施的朴素愿望,并非凭空想象,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价值基础的。

价值基础之一:平等。平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话题,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5〕[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王允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72页。对于司法领域而言,类似案件裁判尺度大致统一,一直是人们对公正司法的最起码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相反,如果本质上大致相同或者极其类似的两起案件,在不同法官手中得出相差甚远、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时,司法的公信力就会在人们心中大大降低;同样,当同一名法官在对同一部法律或者同一法律条款在其他社会条件没有较大改变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理解与解释时,人们同样会对法律的平等性提出质疑,会丧失对法治国家建设的信心。

价值基础之二: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发展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权运行孜孜追求的至高价值目标。它不仅仅体现在个案公正,要求司法裁判的实体结果符合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本来面目,使当事人判如所愿,还表现为类案统一,使相似案件得到相似的判决结果。因为正义的核心是平等,公平也是公正的基本构成要素。如同德国学者考夫曼所指出的,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任务,不论贫富,不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6〕[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而实践中,所谓的“同案不同判”抑或是法律适用不统一,日益成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质疑法院公正司法的重要因素。

价值之三:秩序。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民的相互交往和行为。〔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在一个现代化国度里,法律统一适用,不仅象征国家在律令制度层面的统一,更代表一个社会在治理和运行上的规范与有序。法律统一适用,可以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合理的预期,使法律得到人们的信赖,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统一行为准则,从而实现法律指引人们行为的社会功能,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相反,一旦法律适用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得不到相似的司法裁判结果,不仅会削弱当事人对法律以及诉讼的信赖,还会破坏人们对稳定生活的合理预期,使得整个社会陷入无序与混乱之中。

因此,法律适用统一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基本诉求,是社会行为得以正常运行、社会秩序得以维系的重要前提,追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一致性是每一名司法工作者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法律适用统一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在于还权于审理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我国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征程,司法责任制改革则是这次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所在。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牢牢牵住的‘牛鼻子’。”孟建柱同志也多次提出,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对于提升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8〕孙春英等:《统一思想增强信心攻坚克难坚定不移推动司法责任制改革全面开展》,载《法制日报》2016年7月20日001版。

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要义是,在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和司法亲历性的前提下,按照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程序公正等要求,让司法人员对所办理的案件真正承担责任,并明确司法人员的职责和权限、责任范围、责任承担和责任追究,〔9〕崔亚东主编:《上海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的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0页。即“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其中,“让审理者裁判”主要是通过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改变原本层层请示、层层审批的审判权力运行模式,让独任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使其能够在自身权限范围内切实履行审判职责。而“由裁判者负责”主要是指独任法官、合议庭从事审判工作时应当尽职尽责,履行好作为审判者的职责,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负责,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对错案负有终身责任。〔10〕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1期。从一定意义上讲,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度改革,解决的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目的在于让作为审理者的独任法官、合议庭真正成为裁判的主角,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二)审判权放权后法律适用统一遇到的新挑战

在审判权力运行过程中,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是相辅相成、并行发展的。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在还审判权于独任法官、合议庭,让独任法官、合议庭的审判自主权边界得到充分延展的同时,客观上也使得原有的审判管理监督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缩,而这种限缩将对法律适用统一带来新的挑战。

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就有意见提出,审判权放权之后,审判权的行使完全是法官的事情,院、庭长更多的是要搞好日常管理和队伍建设,对于审判权行使不能再干涉。也有意见指出,审判权放权之后,可能会因审判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而带来类案不同判、审判质效滑坡、廉政风险放大等隐患,需要加强管控。〔11〕李少平:《正确处理放权与监督坚定不移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8日005版。还有部分法官对取消院、庭长对案件的质量把关,由法官独立裁判,直接承担责任表示出担忧。〔12〕前引〔9〕,崔亚东书。在一定程度上,这些意见反映出在司法责任制改革推进过程中,如何把握审判权和审判管理监督权之间关系所产生的困惑。确实,随着这场改革的深入推进,法官审判自主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增强,院、庭长等审判管理监督权相对弱化,这导致在审判权监督制约方面出现“权力真空”,的确存在裁判标准不一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隐忧。这种隐忧主要体现在:

一是审判自主判断权增强,法官认识更难统一。一般情况下,法官基于知识结构、人生阅历、专业背景以及实践经验的差异,对同一法律条款在理解和认知上可能存在一定差异,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院内部管理上的行政化色彩将逐步弱化和消解,独任法官、合议庭成为了审判权的“主人”,原有的审判业务庭被划分为若干个审判团队,这不仅没有解决原有的法官对法律条款理解和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反而会因审判团队数量的增多,进一步增加了统一认识的难度。

二是院、庭长不再签发裁判文书,难以再通过文书审核统一法律适用。一直以来,院、庭长签发裁判文书备受社会批评,认为院、庭长签发裁判文书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影响司法公正。诚然,院、庭长签发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同时它也会带来另外一个“副产品”——对裁判文书进行质量把关、保障法律适用统一。从司法实践的整体情况看,院、庭长大都是审判业务领域的领头人、佼佼者,其对裁判文书的审核把关,客观上有助于在审判业务条线内、审判业务庭内统一审判思路和裁判尺度。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属于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印发;属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合议庭成员直接签署印发。除需要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庭长对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审核签发,客观上弱化了院、庭长原本基于文书签发而享有的部分审判管理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条线内、业务庭内部的法律适用统一。

三是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调整,使裁判标准统一难度增强。作为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以往审判委员会参与审理和讨论的案件较多,虽然这种审判权力运行模式备受社会质疑,但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内部裁判思路的前后一致、基本统一。随着此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审判委员会将注重从宏观上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发挥其审判决策、审判指导、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的功能作用。这使得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较之以往有所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的功能被弱化,客观上也对法院内部的法律适用统一带来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形成上述挑战、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方面的,也有法官业务能力、审判经验不足等主观层面的,只不过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原本固有的问题和挑战更为凸显,不能由此而否定司法责任制改革。改革本身就是一个既解决问题、又产生问题、再解决问题的过程。每一次改革举措的推出,势必会暴露一些负面的问题,这些负面问题并不能反过来否定改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法律适用统一问题就是如此。虽然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一些举措,带来了阵痛,使得一个法院、审判业务庭内部法律适用统一的难度更高,但不能以此来否定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方向。

三、推动法律适用统一的域外借鉴

法律适用统一问题并非是中国独有的问题,而是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普遍面临的难题。美国学者布莱克就发现,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原理,本身并不足以对案件判决的结果进行预示和解释。法官和陪审团通常是根据个人信念和情感来断案的,只是在实际上已经得到结论后才从书面化的法律中寻找支持判决的理由。无数研究也表明,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同样的问题,即使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也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13〕[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这一难题上为我们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提供了有益借鉴。

(一)英美法系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路径选择

1.贯彻“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原则是指先例判决对于法院之后所处理的同类型案件具有约束力,当面对相似案件时法院有义务运用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推理技术,适用相同的法律原则;任何法院都不得忽视上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已经做出的权威性司法判决。〔14〕董皞、贺晓翊:《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技术探讨》,载《法学》2008年第11期。当前,遵循先例原则依然是英美法系法律适用最基本的原则,这一原则让英美法系保障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而且从一定程度上讲,英美判例法和遵循先例原则就是为法律的统一使用而生,以统一适用的法律和法律的统一适用为过程、目标和归宿,〔15〕郭哲、张双英:《案例指导制度:法律统一适用的中国话语》,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8年第12期。体现出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固有导向。

2.高层级法院的审判指导

在英美法系国家,高层级法院的审判指导也是推动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机制。以欧洲为例,各国就赋予最高法院管理权、约束权和纪律权,以达成普遍共识、保证司法适用的统一。欧洲各国最高法院在审判前、审判中、审判后三个阶段都制定了相关机制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在审判前主要是通过非正式机制,例如召集同下级法院的会议、组织研讨会、座谈会、建立培训中心开展专题培训等,使各级、各地法官统一认识,减少分歧。在审判进行阶段,则通过消除解释差异性制度,赋予最高法院对明显的错误判决进行审查的权力。而在审判后阶段,最高法院则主要是通过判决规则以及对判决规则的矫正性接受等来确保法律解释的稳定性以及延续性。〔16〕丁广宇:《欧洲各国最高法院保证法律统一解释的作用与机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3.大量成文法规的出台

虽然具有判例法传统,但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大大加快了成文法的制定步伐。目前,英国在许多领域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成文法体系。仅以公司法为例,英国就先后颁布了贸易公司法、合股公司法、票据法、合伙法、破产法、统一公司法、工业保险法、信托法、保险公司法、垄断与合并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中,《霍尔兹伯里英国制定法大全》将现行制定法汇编为56卷,蔚为壮观。〔17〕刘作翔、徐景和:《 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美国更是如此。18-19世纪的美国受到大陆法系法典编纂运动的影响,就开始了制定法典的活动。1787年制定的联邦宪法成为西方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典。它至今仍然是美国最重要、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美国成文法体系的完善程度在英美法系中都是首屈一指的。英美法系的成文法运动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带来了深远影响。

(二)大陆法系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路径选择

1.通过判例制度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判例不被确认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但通常被认为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以德国为例,德国联邦法院判例的约束力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判例具有正式的约束力,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另一种则被推定为拥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在德国,虽然通说认为法院原则上不受其他法院包括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各种程序法则又确保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尽可能不背离联邦法院或者其他终审法院的判决,〔18〕[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9页。这主要体现在德国法上判例背离的提交义务。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21条第2款就规定:州高等法院刑事审判庭想要偏离联邦法院或者其他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必须提交联邦法院。如果某州高等法院在依据第1款第1项a或者b的审判中想要偏离另一个州高等法院或者联邦法院在1950年4月1日之后发布的判决,或者在依据第1款第3项的审判中想要偏离另一个州高等法院或者联邦法院在1977年1月1日之后发布的判决,则它应将这一案件提交。德国《保障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统一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如果州高等法院要想偏离联邦最高法院联合审判庭的判决,也必须提交。〔19〕吴越:《中国“例制”构建中的法院角色和法官作用》,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这些判例背离提交义务的确立,使得下级法院对联邦最高审级法院判例的背离并非是轻松的事情,需要受到程序的严格规范与约束,进而维护了联邦最高审级法院判例的拘束力。

2.诉讼程序的保障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设立联合审判庭,负有保证司法同质性的职责,以确保司法的统一性。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6条的规定,州高级法院许可上告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案件有原则性的意义;第二,判决与联邦法院的裁判或与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合法庭的裁判相抵触,并以抵触为(裁判)基础的。由此,下级法院要偏离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作出裁判,必然会预计到当事人上告的可能性,面临被联邦最高法院否决的危险。尤其当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其“一贯见解”、“通常认为”时,下级法院没有充分理由就提出不同意见的,其判决被否决的可能性更大。这种诉讼程序设置客观上推动了下级法院积极保障与上级法院尤其联邦最高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思路、裁判尺度上的一致性。

3.判例公开化的保障

在德国,法院系统具有相对成熟的判例公开制度。在上世纪90年代互联网普及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每月经审查后,都会将一些著名法学期刊所刊登的案例汇编成册,供法官办案时参考。〔20〕陈树森:《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4页。并且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其裁判理由部分的论证几乎相当于一篇学术论文,充分阐释了判决理由,以表明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基于此,德国高层次法院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往往成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和进行审判指导的重要途径。

4.法官高素质培养模式的保障

在德国,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法律知识背景与法律价值观大都是相同的。从事法律工作须经过两次严格的国家考试,一为法学院毕业考试,二是司法从业资格考试,这一考试要求两年的实习经验。在经过两次考试后获得合格成绩的,除极少数特别优秀的法律人具备成为见习法官的资格外,绝大多数都只能成为律师。而成为见习法官后,只有在通过至少五年的试用期后,被认为合格的法律人才能被正式任命为法官。这种严格培养模式,使得德国法官训练有素,也使他们掌握了相对一致的方法,在面对相似案情的案件时,可以比较一致地把抽象的法律原则规定转化为较为类似的具体分析和判断,并独立做出统一判决。

总体来说,面对法律适用统一的难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在既有的判例法或者成文法传统的基础上,努力调整和构建相关工作机制,完善法律适用统一制度。而判例指导、高级别法院的审判指导、工作机制保障等是两大法系推动法律适用统一的共同做法,这为我国在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推动法律适用统一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四、我国法律适用统一的再思考

(一)健全完善审判权的监督管理体系

此次司法责任制改革,目的在于推动法院内部的“去行政化”,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但审判权的放权与“去行政化”并不意味着“去管理监督”,更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监督约束。尤其在保证独任法官、合议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同时,更要注重“放权”和“控权”的平衡,要加强审判监督管理,防止因突然放权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裁判尺度不一致,从而紊乱司法裁判秩序。当然,在新的司法改革形势下,审判监督管理应当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一是优化审判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法律统一适用,不仅仅在于裁判结果的统一,还包括法律适用过程的统一。传统的事后的重结果统一的审判管理模式因其滞后性和被动性,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强化审判管理监督权,并不是要再回到案件层层请示和审批的老路上去,而是应当以变应变、以新应新,以适应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要求,创新审判监督管理方式。第一,应当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原本“人盯人、人盯案”的传统审判监督管理方式,应当向全院、全局、全员性质的宏观监督管理模式转型,注重对审判工作的综合指导、对裁判标准的督促统一以及对审判质效的全程监管等。第二,应当从结果干预向程序约束转变。传统的案件审批监管,直接作用于审判权本身。司法改革之后,院、庭长不能直接对独任法官、合议庭做出的裁判决定进行更改,更不能替代和影响上述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更多的是要依程序行使与其职务对应的监督管理权限,通过对程序性事项的依法审核等进行有效约束。第三,应当从内部运行向公开留痕转变。司法改革后,院、庭长并非对其他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不能再进行监督管理,对其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可以发表意见,但这些监督管理行为必须依托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平台公开提出,确保监督管理活动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对来自内外部的不当干预过问形成有效威慑。〔21〕前引〔11〕,李少平文。

二是注重审判权监督管理的分级分层。司法责任制改革后,院、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管理监督权不能越位,更不能缺位,但为了发挥各类监督管理的合力优势,上述审判监督管理的内容、重点应当有所侧重,确保优势互补。一方面,建立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的“权力清单”,确保院、庭长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职权,对于案件的审判质量与效率进行监督,尤其对所属法院或者法庭正在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办案质量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决策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重要作用,也是各级法院确保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职能定位有所调整,过去审判委员会以微观层面上审理讨论个案为主要职能,目前则开始减少个案审理,开始更多地从宏观上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基于此,在确保法律适用统一方面,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强化对审判业务文件的把关功能,各审判业务庭起草的审判业务文件以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原则,以防止因审判业务文件的冲突而加剧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对于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仍无法解决的法律统一适用问题,可层报各高级法院研究解决,以充分发挥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区域法律适用统一方面的把关促进作用。

(二)增强司法解释、审判业务文件等规则供给

一是要增强司法解释的制度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国法院组织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承担着法制统一的重要职责。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制统一职能更多地是靠司法解释来实现的。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解释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功能作用,一方面要增强司法解释的有效供给,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及时出台有关新法的实施细则,推动各级法院、法官更好地理解法律法规,推动法律有效实施。另一方面要健全完善司法解释的工作机制,结合新的法律,定期对现行司法解释进行清理、修改、废止和编纂,不断提高司法解释的科学性、体系性。二是要健全完善审判业务文件制定制度。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会结合本地区、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形式、不同层级的审判业务文件,对相关区域的法律适用统一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对此,首先要确保审判业务文件的合法性,保证审判业务文件在基本精神、具体规定等方面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不能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其次,要注重对审判业务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的跟踪研判,结合实际执行情况和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改完善,不断提高审判业务文件的实效性。第三,要健全完善有关审判责任制的规范性意见。通过制定完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各院已经认真研讨、已有明确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的,法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背离已有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的,追究其审判责任,确保“由裁判者负责”落地见效。

(三)健全完善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工作机制

一是健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8年6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二审稿)》。该二审稿第18条第2款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参考。”这为从法律层面真正确立案例指导制度提供了重要契机。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18批96件指导性案例,但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还是较少。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裁判思路、协调裁判尺度、促进适法统一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指导性案例的实践应用,并建立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监督机制,确立背离指导性案例的充分说理义务,即要求法官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但不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和判决理由处理待审案件的,应当及时向本院审判委员会就背离指导性案例进行报告,并充分阐明背离指导性案例的理由。各高级法院可以结合各自辖区的具体情况,适时发布参考性案例供辖区法官审理同类案件时参考,推动区域内的法律适用统一。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可以选择发布本单位的典型案例,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学习借鉴。二是建立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司法责任制改革后,专业法官会议将对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发挥重要的作用。各级法院应当积极组建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审判领域的专业法官会议。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合议庭可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给专业法官会议进行研究讨论。虽然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结论属于参考性、咨询性意见,是否最终采纳由合议庭复议决定。但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既可以集思广益,为案件的法律适用建言献策,又可以统一审判业务庭内部或者审判条线内部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确保法律适用统一。

(四)强化司法能力素养的生成与培育

从两大法系的经验来看,法律适用统一离不开法官司法能力的生成和培养。法律的统一适用,基础在于完备的立法,关键在于公正的司法,而公正司法的关键又在于法官。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能力,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能力,对法学理论的把握能力,不同程度上影响着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统一性。因此,为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需要在法官司法能力生成和培养上下功夫。一是强化对法官价值观念方面的培养,推动法官对中立、公正等基本价值有更为一致的认识,准确把握法律的基本原理,领悟立法的意图,从根本上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二是要强化法官在裁判方法方面的训练,尤其是参考指导性案例处理相似案件所需要的判断类似案件的能力、类比推理能力等,确保法官在个案的裁判中,可以摆脱专业知识、社会阅历和实践历练的局限,正确理解法律,统一适用法律,准确裁判案件。

结语

司法责任制度改革,使得法律适用统一这一固有话题又呈现出新的样态、新的困扰。这种新的困扰因改革而产生,更需要通过改革来加以解决。因此,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在对审判权放权的同时,还需要积极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对审判权的监管管理,实现审判权“放权”与“控权”的平衡,形成司法权力格局的均衡形态,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保障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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