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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中名誉权的保护与限制

2018-02-03郭璐瑶

神州·下旬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名誉权网络环境

郭璐瑶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公众的言论表达、言论自由程度逐步提高。大众对自身的知情权等权利的要求与对社会热点的监督也随之增加。然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人格权纠纷的相对增多,“公众人物”的概念也随之引入。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保护和限制,在当今网络环境下具有全局性意义。名誉权作为网络时代最重要也最常见的人格权,常常出现许多法律纠纷。本文从网络环境下出发,先浅要介绍公众人格权保护与限制的基本问题,包括时代背景,公众人物的界定与特征,限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再重点分析人格权中最主要的权利之一,名誉权的限制与保护问题,最后一部分是对于人格权立法和相关方面的结论和建议。

关键词:公众人物;保护与限制;网络环境;名誉权

一、研究的背景和现状

人格权保护研究一直是民事权利保护的研究重点。随着时代发展,特别是纸质媒体和互联网兴起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问题产生了许多争议。互联网在受众范围上有无限性,在使用上有极大的自由性,这会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对于不正当的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其损害后果较之以往会更加难以估量。另一方面,正是由于网络的发达,更多公众关注的人物,其不良行为也会得到更多的监督,政府等代表公共利益的机构,其公权力的行使也越来越被公民所关注。

二、公众人物的基本问题

2.1公众人物概念的起源和发展

公众人物的概念是从美国传入的,早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莎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公众人物请求侵权赔偿的举证责任“宪法化”,大幅度提高举证标准。王利明教授给出了的范围界定基本涵盖了本文要讨论的人物范围——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

2.2公众人物的分类和特点

根据历史和文化等各方面差异,各国对公众人物在法律上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也正是因为形形色色、层出不穷的案例,也让公众人物成为了值得认真探讨的对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吕丽慧依据“公众影响力”将公众人物分为“公务人物”与“知名人物”两大类。前者指直接处理公众事务者,后者中只有具有重大影响力的知名人物才属于名誉权法所保护的公众人物。

根据多位学者和社会普遍接受的标准,可以总结出公众人物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能够获得公众的广泛关注,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这里的影响力,是指用一种为别人乐于接受的方式,改变他人的思想和行动的能力。(2)公众人物主观上具有自愿性,至少绝大多数都是积极的。因此,自愿性,主动性,积极性是判断公众人物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3)关注具有实践性,一般不具有永久性。只有少部分成为“历史”的公众人物会一直影响人们的思想行为乃至社会的发展。但是并不是说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4)关注的空间性和地域性至少应达到相当广阔的范围。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不同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文化传统导致了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结果。研究结果表明:在美国,原告为公众人物时媒体的败诉率,远低于原告为普通公民时媒体的败诉率,而在中国这一结果却恰恰相反。这背后的原因在于中美两国在判定构成侵犯人格权时证明标准的高低有别,因此申诉率不同。

四.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和限制

4.1名誉和名誉权

首先应该明确,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应该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而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是不能限制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妨害应当构成侵权:(1)对纯粹私人领域的侵害(2)对公众人物私人空间的侵害(3)为了商业目的而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4)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本部分研究的主要是第四种情况。

开宗明义,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对此两大法系有不同见解。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名誉是社会评价,不是名誉感,而是第三人的评价,包括道德和技术方面。而英美法系是指具有良好的地位声望,并为他人所尊重或对他人道德能力等品质的一般评价。而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级,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其特点如下:(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3)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4)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相关。

4.2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

4.2.1名誉权的内容

名誉权的内容包括三项:(1)名誉保有权。包括两方面: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譽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予以改进。(2)名誉利益支配权。此权利使得名誉权人可以对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进行支配,但此种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和处分权,也不可继承转让。(3)名誉维护权。即名誉权的人格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前者是对他人不妨害行为的不作为请求权,后者是指对于妨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可以寻求司法保护,对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4.2.2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侵害方式

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是作为,也有不作为的方式。在网络环境下,作为方式上,主要有运用如微博,论坛类的网络平台散布不实谣言;狗仔偷拍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视频后,恶意剪辑形成不实报道以及作为人不特定的盲目跟风谩骂等。不作为方式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行为人依照其职责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特别作为义务;第二种是指行为人基于前一个行为而产生作为的义务,违反作为义务而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

4.2.3名誉权侵害的救济

如果已经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来救济,结合公众人物和名誉权的特点可以看出,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主要救济方式是精神损害赔偿。而责任范围的认定和赔偿的数额都需要有一个相对可执行的标准。endprint

首先,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认定,可以先考虑侵害情节,如主观故意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方面。此外,还要考虑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和加害人的认错态度。后两个标准是在第一条作为基础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赔偿的条件。

其次,对于赔偿数额,齐晓丹教授认为,不应该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因为公众人物相比普通公民,其名誉权没有需要特别加强保护的必要,公众人物一般不会得不到救济,因此使用惩罚性赔偿就是去了正当性。而根据侵害和被侵害双方的主体性质不同,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两个标准:第一,自然人之间的未获利益的侵权可采用“斟酌法“,执行若干不同赔偿数额幅度,斟酌案情确定。第二,法人侵害法人、法人侵害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自然人侵权获利的,可参照侵权期间获利数额确定赔偿数额。

4.3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

基于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正当的。区别于普通人物,公众人物的许多信息和社会影响,使得部分私有权利公开化,不构成侵权的可能。因此,对名誉权加以限制,也是区别于普通公众的权利体现。

4.4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体现

2012年,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形式保障法律统一使用的指导意见》,里面包括十七个方面的指导性意见。在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案件中,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的内容上:(1)是否采用公众人物的概念,即在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案件中是否引入本概念进行使用,还是当做普通名誉权纠纷进行审判,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规定,在司法上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2)对公众人物种类的鉴别,如本文2.2部分所述种类,各国的判定也不尽相同。而对不同种类的公众人物也应采取不同的保护和限制措施。(3)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这里的保护范围随着人格权范围不断扩张的趋势,包含名誉权在内的各种权利,身前死后的权利都需要法官自由裁量。(4)权利受损后的损失赔偿。诸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20条中的“难以确定”、“根据实际情况”、第23条“给于适当补偿”等规定会导致其实际操作上需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结论与建议

在新兴媒体构建网络舆论场的今天,侵权乱象丛生,明确“公众人物”的边界和相关的处理原则,既是对“公众人物”相关人格权的限制,也为保护其人权提供了依据。同时,也应看到问题的复杂性,对“公众人物”保护的边界处理不好,又将走向问题的反面。从目前我国民法的立法发展来看,当务之急是完善重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王利民教授就曾建议,在人格权法中专门规定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必要性。

对公众人物名誉权进行保护,不意味着一味地惩罚那些批评公众人物的行为;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也并不意味着其名誉权不需要保护。 “价值在哲学上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某种效用。所谓价值,就是指美好观念或人们追求的事物。”法律的制定应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不是一味的划清界限,机械司法。如今的互联网时代,信息的分享速度几乎超越了人们的接受速度。網络技术的不断突破与创新,在给人们带来快速便捷的信息输送的同时,也使得人们的生活开放程度和隐私的暴露程度愈加明显。更为可怕的是,人们对于这种尺度的接受程度,似乎也在不断提高,以至于对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己受到侵犯的人格权变得麻木和冷漠。立法和司法的完善,不仅仅为了保护个案的正义,更是为了长久的社会信用评价和公众利益的最优化发展而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泽鉴:《民法总论》(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齐晓丹:《权利的边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法律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

[4]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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