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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借贷的刑法问题研究

2018-01-28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9期
关键词:诈骗罪借款人行为人

俞 倩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

一、“校园借贷”乱象丛生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审理终结了一起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审理中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于某某后,以能够帮助于某某办理裸贷为名,骗取到被害人的裸照和裸体视频。后吴某以将于某某的裸照和裸体视频发布到网上相威胁,先后向被害人于某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0200元。最终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吴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近年来,一些不良借贷平台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和降低贷款门槛等手段,诱导学生过度借款。实践中,学生只需提供学生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签署借款协议。随着校园借贷的发展,借贷条件从最初的“无担保、无抵押”变为触目惊心的“裸贷”,危害也随之不断增大。相比其他省,浙江的校园网贷情况并不突出。但是,记者曾报道:“在杭州1号地铁高沙站附近,多家手机销售门店在推广以‘分期付款’名义操作的贷款业务。只要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就能贷款1万元。”

从“高额罚息”到暴力催收,从被迫公开裸照到被迫跳楼自杀,校园借贷这种看似快捷、方便的贷款平台,不知不觉中让大学生们面临巨大风险。种种迹象表明,整治“校园借贷”已经迫在眉睫,而追究其中涉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则是整顿“校园借贷”乱象的关键。校园借贷中涉罪主体主要有放贷人和网络平台。以下,本文将分别分析不同主体和行为模式的刑事责任。

二、“校园借贷”的刑事责任

(一)“高利借贷”行为的刑事责任

高利借贷行为在具体操作中分为两大行为,首先,放贷人通过欺骗、隐瞒等手段,将借款人拉入“高利贷”的陷阱,诱导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其次,放贷人以各种名义收取高额的利息,对于不能还款的借款人收取高额的滞纳金,并采取“利滚利”的方式获利。

1.“借贷”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以欺骗、隐瞒等手段诱导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本文认为,此种行为模式可能涉嫌诈骗罪。在我国,诈骗罪的保护法益虽然不像德国一般是对整体财产,但是也不限于狭义财产的所有权,同样包括财产性利益。因此,本文认为,采取欺骗方法使他人承担不正当债务的,成立诈骗罪。

首先,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从形式上说欺骗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虚假事实,既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也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校园借贷最初披着“培训贷”“教育贷”“消费贷”等高大上的外衣,用“免抵押、低利息、时间短、到账快……”的花言巧语引你入局。等到你上钩之后,又以“手续费、管理费、咨询费、保证金、滞纳金……”的名义以及“分期高息、逾期罚息、衍生利息……”的方式收取各种费用。因此,行为人在诱导学生进行校园贷款过程中,虚假宣传、隐瞒实际资费标准等不合规手段就是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中的“欺骗行为”。

其次,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第一,关于处分行为是否需要“处分意思”的问题。在狭义的财产处分中,被害人在转移财物时通常伴有“转移的意思”,因此交付行为自身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与此相对,在财产性利益诈骗中,对于处分意思的有无在学说上存在对立。“无意识的处分行为说”认为,在确定某种财物的占有已经根据受骗的意思发生了终局性的转移的情况下,则没有必要要求受骗者对具体财物的转移也存在认识。“有意识的处分行为说”认为,正如免除债务或者放弃财产权一样,对于专利利益及其结果必须具有认识。但是本罪中的利益,只要是基于被骗者的有瑕疵的意思而将财产性利益转移到行为人就够了。本文认为,如果被骗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把财产性利益转移到进行欺骗的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并且对此事态具有一般的认识,例如在借贷的过程中签订借条的行为,而且被欺骗者若不是因为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的话就当然会实施必要的行为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不作为的处分。因此,隐瞒利息的行为也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第二,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诈骗罪对象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的财物包括狭义的财产(有体物和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所以,可以将承诺行为人取得财物中的“财物”做扩大解释。因此,被害人承诺行为人取得债权的行为就是处分行为。

最后,欺骗行为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未遂情况下有导致财产损失的危险即可。需要说明的是,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在民法上是否有效或者是否可撤销,均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或许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收取手续费、高额利息的行为是基于被害人的承诺,阻却违法,因此不构成诈骗罪。但是,本文表示不赞同。承诺必须基于被害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害人只有在没有受到外在强制或者欺骗的情况下,基于自己内心判断,自由做出的同意才是其真实意志的反映。如果是因为受骗而放弃某种法益,则承诺无效。例如,欺骗行为使被害人误以为不会导致法益侵害而承诺,但事实上造成了法益侵害的,该承诺无效。在高利借贷中,被害人对和放弃的财产权有直接联系的利率、逾期不还的后果有错误的认识,因此其签订合同承诺对方取得债权的行为无效。

因此,本文认为,行为人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被害人使其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高利”行为的刑事责任

校园借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具体的形式,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校园借贷。根据各地的报道显示,武汉“高校高利贷”周息达10%,月息高达45%;扬州某高校校园“高利贷”年利率高达2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利率显然早已超出合法的范围,甚至可以称得上是“高利贷”。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将“高利贷”纳入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范畴的案例,但是本文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不能对法条进行不当的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也倾向于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四)项作限制性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诸多资深法官编写的《刑法罪名精释》一书中提到,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认定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逐一加以明确,未予明确的,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予以否定。那么,校园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是否涉及其他犯罪呢?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应否定单纯的高利借贷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如果出借人在高利借贷的过程中还伴有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的,应按具体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暴力催债”的刑事责任

在调查中发现,校园贷的申请表格中,总有必填项,比如说住宿地址、父母联系方式等。那是便于放贷人掌握借款人的详细信息。当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网贷平台并不会文明地通过正当途径索要欠款,而是通过对借款人的亲朋好友实施威胁恐吓等手段催款逼债。

首先,“校园贷”中,放贷人以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制还款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或者敲诈勒索罪。一般情况下,放贷人在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以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本人或者其家人还款,可以追究放贷人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如果放贷人拘禁借贷人后,向其家人索要的赎金远远超过借款本息的数额,放贷人可能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索取非法债务,针对本人实施的,成立非法拘禁罪;如果针对其家属等第三者实施的,可能成立绑架罪。

其次,“校园贷”中放贷人传播、贩卖贷款人的裸照、视频的行为,可能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于一些女大学生,借款人以延长还款期限为诱饵,诱导女大学生签“裸条”。同时,放贷人还谎称,这些裸照仅用作借款抵押,照片和视频不会流出,如果贷款金额还清,则会删除这些照片和视频。但是,女生如果以为拍完裸照后及时还款,“裸条”一事就会化为乌有,那就过于天真了。因“裸贷”而受出借人威胁的小林告诉记者,有人在QQ群内公开售卖“"大学生借贷宝裸条资料”。照片、视频一旦被放贷人所有,借款人就必须听之任之,接受放贷人的游戏规则。由于裸照和视频是刑法所禁止的“淫秽物品”,所以放贷人传播、贩卖的行为,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再次,“校园贷”中,放贷人要求借款人卖淫甚至强迫借款人卖淫的行为,可能构成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记者在调查中发现,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放贷人就会去找家人,如果家人还不上,就会介绍借贷人卖淫。而放贷人在借款人与客户的交易中抽取相应的比例以偿还借款人的债务。放贷人以招募、雇员、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放贷人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式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放贷人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同样,如果借款人以公开裸照、视频的方式强迫借款人“肉偿”的行为,可能构成强奸罪。

(三)“校园贷”平台的刑事责任

如果“校园贷”平台是放贷人用来进行非法校园借贷所创立的专项平台,则该平台的负责人就以前面所述的规则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校园借贷所依附的网络平台是放贷人以外的他人建立的一般的网络平台,例如微信、谷歌等,如果该类网络平台给他人、社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是否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呢?如果是,应该以怎样的规则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如果网络平台与放贷人有共谋的,则可以以诈骗罪、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网络平台与放贷人不存在共谋关系,则应以“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处罚规则追究其刑事责任。

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只提供连接服务,在网络世界扮演“桥梁”的角色,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其事前义务,因此,该服务平台原则上没有事前防止不良信息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条,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接到国家安全部发出的正式通知之后,才具有防止不良信息继续扩散的义务。若违反该义务,有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将自己编辑、存储的信息公布于众。在此种情况下,内容提供主体完全有能力控制自己所发布的信息,其对发布的信息有排他性的支配作用。当发现自己发布的信息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时,应当立刻将其删除取缔。若不删除就会有构成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当然,如果要求内容提供主体对其所发布的所有内容的合法性都有准确的认识的话,过于严苛。在其对违法性未必有认识的场合,只要接到相应部门的通知后,才具有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有成立相应犯罪的不作为犯罪,同时,可能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竞合。

网络平台提供者是平台的管理者,有义务为网络环境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平台提供者对所存储的信息具有监管义务。作为其中一种特殊主体的搜索引擎,虽然搜索引擎不可能对其链接的内容的合法性完全掌握。但是,《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搜索引擎主体仅对其用户在该引擎中搜索到的结果的合法性负责。在不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有成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可能。

当然,如果一味地要求网络平台承担各种义务和责任,可能会限制信息网络的发展。本文认为,在认定网络平台行为的危险性的同时,要将其义务履行能力以及对社会的积极作用考虑在内。首先,如果某个网络平台缺乏掌握和制止有关犯罪发生的能力的,则完全可以否定其“帮助行为”的危险性。但是,在网络平台有能力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场合,则要进一步考虑该平台的存在对社会生活以及技术创新领域是否有突出贡献,如果有的话可以否定其责任,否则就应当为平台的“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结语

在2017年中,中国银监会等组织对“校园贷”提出了明文禁止,但是该“禁止令”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在实践中难免会有“漏网之鱼”,部分“校园贷”顶风作案。因此,除了政府加大对非法贷款的监管力度、学校完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等措施之外,司法部门应大力打击“校园贷”中的违法犯罪问题,充分展现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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