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明

2018-01-28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9期
关键词:法官证明证据

庄 智

(华侨大学,福建 泉州 362021)

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公正解决是诉讼的首要目标,为此要先查明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领域,确认待证事实要依赖提出和调查证据。如果能够利用直接证据,以直接证明方法举证固然是最理想便捷的首选方式。但实践中,当事人未能有效保管或遗失直接证据;或有些事件因事出突然、行为隐秘等致使直接证据难以获得;抑或以消极事实或抽象性事实为待证事实、以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要件为证明对象等直接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的情形多有发生。与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的数量大、范围广、易获得,并与自由心证、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的运用联系密切。因此,间接证据及其证明机理在证据法理论体系中发挥关键作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占据决定性意义。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未对间接证明制度进行明确立法规定,仅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指出“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明方式也常常被忽略或不为法官所采用。当前,我国对间接证明的认识仍局限于定义程度上,在运用部分仍存在诸多困难。因此,本文对间接证明的概念、方式、基础及如何在我国合理化运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间接证明概述

(一)间接证明的定义

1.间接证明的定义

在证据调查及评价程序中,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大致包括直接事实及间接事实。直接事实是能够直接使得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凭借直接证据对此进行认定即为直接证明。间接事实,则是“依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的事实”,间接事实无法直接使得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是须借由经验法则的应用,是实现推定直接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间接证明则是与直接证明相对,依赖间接事实证明己有证据或构成要件真实与否的证明方式。间接证明的重要部分不是间接事实,而是与其相关的逻辑推理过程,法官据以推得显著事实。

2.间接证明与关联概念辨析

(1)间接证明与表见证明

法官依经验法则推定多采表见证明及间接证明。表见证明,即法院依日常生活经验推出典型事象,根据一客观事实推得另一待证事实的程序。其以典型事项经过、经验法则及具体证明困难等为构成要件,主要适用于过错及因果关系。就表见证明的证明过程经常利用间接证据及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进行推断来说,其在某种程度上和间接证明方式类似,并均属完全证明。但表见证明通常仅针对本证的客体,间接证明则包括本证及反证的客体。且表见证明是举证责任减轻方式,而间接证明是一般证明方式。间接反证中常须借助其他事实和经验法则以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而表见证明仅使用单一经验法则进行证明。此外,间接证明是在具体分析基础上获取的最终结论,表见证明则多源于盖然性判断,前者的结论可信度及耗费成本均更高。

(2)间接证明与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即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加以逻辑演绎,以判断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及真伪的过程。其虽在某些部分与间接证明相似,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因为间接证明须遵循根据必须查证属实、根据必须充分、结论必须有排他性三项规则,而推定仅可以满足第一项要求。因此,事实推定是不完全的间接证明,并非事实确认,仅为一种选择。由此体现出两者最关键区别——事实推定降低了证明标准,而间接证明在性质上仍属完全证明。此外,二者法律效力不同。事实推定的真伪允许反驳并影响推定结论成立与否;间接证明中一方当事人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其证明活动已完成并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当然,此时并不排除相对方反驳机会,但即使反驳成立也仅是推翻已发生效力的证明结论,而非影响证明活动本身效力。

(二)间接证明的类型

根据证明所依本证或反证,间接证明可分为间接本证和间接反证。间接本证即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再凭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间接反证,即当一方掌握强有力的间接本证时,不负举证责任的另一方为避免败诉判决而主张其他间接事实并依据经验法则加以反驳,让待证事实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状态。间接本证与间接反证在证明度上相同,但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间接反证应由法院认定而非属举证责任领域事宜。

(三)间接证明的方法

在涉及证明对象是消极事实时,多采间接证明方式。间接证明包括以下三种方法:(1)累进式证明。其实质是自原因推论结果,关键在于尽可能找出有可能导致结果不发生的原因事实,再证明这些原因不存在,进而提高结果不存在结论的可信度。(2)回溯型证明。其实质是自结果推论原因,在证明某结果事实不存在的基础上反推相对的原因事实不存在,此种不存在的事实即为待证事实。(3)间接证明。此处概念应从数理逻辑学意义理解,即在证明与待证事实相反的事实为假的基础上,从而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为真,其数理逻辑基础在于“命题与该命题的否定真一定相反”。

二、间接证明的要件

(一)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是与“法定证据”相对的一项证据法制度。其实质是法律不提前制定证据判断方式和证明力大小来约束法官,而由审判人员依据案情具体情况,凭借自身经验逻辑和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在间接证明中处于重要的枢纽地位。自由心证包括自由判断及内心确信两个原则,其本质是理性及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良心是正确判断的保障。

当直接证据不足时,当事人常采间接证明方式进行证明。但现有证据中部分事实仍难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导致依法定证据标准无法断案的问题时有发生,因此自由心证制度的运用颇为常见。法官仔细研究案件情况,凭借经验逻辑,依据理性良知做出最终判决。心证制度相对摆脱了法律条文机械的束缚,使审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得以发挥,推动其做出更加符合案件真相的事实认定。当然,在制度运用中要重视心证客观化,如合理限制心证主客体、外化心证客观化标准、法定化证明标准、建立心证公开制度及完善上诉制度等,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在间接证明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是指法官从日常生活总结出事物间内在联系,并以此认定待证事实的法则。我国《证据规定》第64条要求“审判人员应依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一般认为,“日常经验”与大陆法系传统所谓“经验法则”基本一致。经验法则不仅收录普遍掌握的生活常识,还包含科学、艺术、商贸等专门性知识。

台湾学者姜世明教授提出,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盖然性强弱为标准作此等区分:成见、纯粹个人经验、单纯经验、经验定律、经验原则、法(必然)等。根据张卫平教授的观点,经验法则可分为五大类:第一类:自然法则或自然规律,即通过科学方式多次验证已知规律性认识;第二类:逻辑推理法则,主要包括矛盾律、充足理由律等关于人们思维的法则;第三类:道德法则、商业交易习惯,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并在一定范围内被人们广泛遵循;第四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依据个人经验总结出的普遍性认识;第五类:专门科学领域中的法则,这些法则的客观性通常需当事人负主张和证明责任。

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各环节均不可或缺,同时承担着证据评价的三段论中大前提的关键任务。间接证明以多个间接证据为基础,援引多项经验法则来推断主要事实,并自由形成体系。因间接证明具有一般证明方式的性质,在经验法则的适用上不限制范围,只需满足高度盖然性要求即可,从而需要更加严格把控证据材料详尽性、事实分析充分性及逻辑论证严谨性。

(三)逻辑规则

逻辑规则,或称论理法则,即诉讼主体通过逻辑推理,凭借已知前提推得未知结论的思维论证规则。逻辑规则具有明确性与直观性的特点,审判人员通常采用特定逻辑符号或公式以展现其掌握的具体情况,在间接证明中扮演工具角色。

间接证明遵循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三项基本规律。同一律即同一思维过程中,每一思想务必维持自身一致;矛盾律即相同前提下,某思想及其否定不得同时为真,不得同时发生叙述、推理、状况矛盾及两叙述不兼容状况;排中律即同等条件下,某思想及其否定不得同时为假。

通常,采用间接证据证明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凭借单个间接证据进行证明;二是将多个间接证据合为证据体系进行证明。逻辑推理在该程序中起着关联间接证据的作用,从而实现证明体系完整化的目标。

三、间接证明在我国的合理化运用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中尚未直接规定间接证明,仅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指出“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不仅对司法实践的操作有一定影响,也使社会公众对间接证明制度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忽视和偏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前并无对于间接证据的明确限制规范及公开标准,使得间接证据因地区、法官、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产生巨大差异。此外,在客观上直接证据确实比间接证据更易实现证明目的,既能减轻法官工作量,又能提高判断准确性。因此,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时会优先考虑甚至仅采用直接证明方式,而常常忽略或不采用间接证明方式。当前,虽然间接证据在定案中占据越来越高的地位,间接证明的运用呈增长趋势,但仍存在数量不小的问题。如未完全发挥间接证据定案的能动性、间接证明标准的不确定、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的不合理使用、法官缺乏主观能动性及滥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亟需解决。应对我国制度实施现状,可以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间接证明的合理化运用:

(一)法定化间接证据证明度标准

在间接证明中构建间接证据体系十分重要,这决定了法官能够在何种程度上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之盖然性。证明度取决于主观确信及客观盖然性两极点。我国民事诉讼法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即法官从证据中虽仍未形成确信,然而已存在事实很大程度上如此的主观判断。证明度作为一种客观性尺度,构成法官心证形成的最下限标准。

从我国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国民探求与发现事实真相的价值追求,在我国整体诉讼模式下,虽然对间接证明的证明度有着优势证明度与高度盖然性的争论,我们仍较为赞成以高度盖然性为我国民事诉讼间接证据证明度的表达,但不排除在少数具体情况下采用盖然性占优标准。尽管经验法则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依证据体系进行证明的盖然性计算无法做到完全客观,但依然可通过结合间接证据体系特点评估其可信度。

(二)合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空间

法官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主体对于案件审理起着重要作用。在提高法官运用间接证明方式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要对其自由裁量空间进行合理限制。首先,需要裁判者具备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素养及高尚的司法道德,在当前我国法官数量庞而不实的情况下,更要严格限制法官准入,提高法官门槛,并对自由心证、经验法则及逻辑规则运用的标准客观化。其次,在利用间接证据证明所不可避免的法官释法困境下,结合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在内心法与价值共存的情况下合理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法则,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加强经验法则的研究和运用

经验法则是间接证明的基础,直接影响间接证明方式适用的正确与否。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个体认识的差异性及其自身的时代性、地域性特点,法官在适用间接证明方法时正确选择经验法则存在较大困难。因此,要完善立法,在法条中加入间接证明、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等的明确规定,防止对经验法则的滥用和误用。此外,应积极建立和完善指导性案例及判例制度,并推动经验法则类型化、体系化。

关于经验法则在间接证明中的运用,台湾学者姜世明教授提出以下五点论证方式:其一,对于不要证事实,即某待证事实已经自认或有拟制自认等情形,则可直接对该事实加以确认;其二,运用属于法(定理)性质的经验法则时,可用公式“因A事实已获得确认,而依某定理之存在,故可认定B事实存在”,无须其他佐证;其三,利用表见证明大于85%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时,可用公式“因A事实已获得确认,而依某典型事项经过经验法则之存在,故可认定B事实存在”,亦无须其他佐证;其四,利用高盖然性经验法则时,可用“A事实已获得确认,在此情形基于某经验定律存在可认为经常会有B事实存在,并参酌某等盖然性之间接事实,认为B事实应属存在”;其五,利用优越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时,可用公式“A事实已获得确认,在此情形基于某经验法则可认为大概会有B事实存在,并参酌其他具盖然性之间接事实下认为B事实应属存在”。此时需有较多及较强的间接事实及证据佐实。

(四)规范运用逻辑推理规则

首先,在立法上完善间接证据推理法则,赋予其法律地位,并在相关规定与解释中明确化逻辑推理方法以提供理论支撑。其次,提高法官的逻辑判断能力,完善合议制度,合理有效地发挥运用者的逻辑思维能力。最后,深入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尽量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弥补成文法规定的相对坚硬性、模糊性、滞后性缺陷,推动法官解决疑难案件。

(五)建立及完善心证公开制度

当前,我国存在着心证公开立法缺失、法官秘密心证及公开规范性不足等现实问题,亟需建立及完善心证公开制度,推动达成心证客观化。努力在各阶段实现心证公开,如事实问题、证据问题及法的适用问题等领域,并可体现在心证过程、结果及理由的公开。首先,通过构建心证公开程序来引导并规范法官的心证公开,协调心证公开有效实行与灵活运用之间的矛盾,在立法上对法官心证公开作概括性规定,同时就具体情形加以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官应当遵循中立、适度、审慎原则,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义务,全面实现判决附理由,并对当事人主张的一贯性和具体化问题进行充分审查和必要阐明,使当事人可以加以足够攻防准备,以避免裁判突袭,实现其辩论权;最后,构建及加强社会、司法机制内部及当事人三方面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合法听审权的保障。

猜你喜欢

法官证明证据
获奖证明
判断或证明等差数列、等比数列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猴子当法官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手上的证据
家庭暴力证据搜集指南
手上的证据
证明我们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