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如何认定
——以一起案例为视角
2018-01-23张文娟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张文娟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衢州 324000
一、案情简介
朱某系某房开公司售楼部营业员。2017年7月某日,朱某在本公司售楼部与徐某夫妻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徐某夫妻缴纳了5万元购房定金。后朱某为骗取徐某夫妻首期购房款,于7月下旬私刻了本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一枚,伪造了收款收据两张(面值为4万元和150.9848万元),并用捡来的林某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2017年8月某日,朱某以交纳首付款和签署正式购房合同为由将徐某夫妇骗至售楼部,签署了私刻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害人徐某当日将154.9848万元汇入朱某提供的工商银行林某账户,朱某出具了伪造的收款收据两张。后朱某将154.9848万元取现挥霍一空。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朱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分歧:
(一)朱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公章、伪造账户、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朱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朱某身为售楼部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私刻公章、伪造账户发票的手段,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本文评析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朱某的行为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理。
(一)本案主体适格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对本罪主体理解,一般认为这里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国有企业、公司的人员不构成本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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