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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森林公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对策

2018-01-22李北楠王棋余金林

现代农业科技 2017年24期
关键词:森林公园法律制度必要性

李北楠+王棋+余金林

摘要 随着我国森林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森林公园以其优美的景色和丰富的林业资源应运而生,是人们科学教育、游览休闲的良好场所。但目前我国的森林公园法律制度单薄,相关理论研究也少之又少,造成了森林公园保护力度不足、环境责任缺失的局面,对此笔者从环境责任制度的基本形式出发,探究森林公园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先进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森林公园法律责任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 森林公园;法律制度;环境责任;必要性;措施

中图分类号 D922.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7)24-0133-02

Solutions to the Legal Liability System o f Forest Park in China

LI Bei-nan WANG Qi YU Jin-lin

(College of Humanity and Law,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Harbin Heilongjiang 150040)

Abstract With the prosperous development of forest tourism in China,forest parks featuring beautiful landscapes and rich forestry resources rise just in time and become good places for science and education,sightseeing and relaxation.However,due to incomplete laws and systems of forest parks in China and relative theoretical research,forest parks were not under perfect protection and people lacked responsibility for the environment.Thus,in this thesis,the author started with basic forms of the environmental accountability system,explored existing problems in the system and came up with solutions to improve the system in combination with advanced experiences of both home and abroad and practical conditions in China.

Key words forest park;legal system;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necessity;measure

森林是人類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宝贵的林业资源不仅在建设生物多样性和维护生态环境平衡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之兴起的森林旅游业也给人们的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活动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和空间。而森林公园作为其中最具代表性和潜力的组成部分,近些年来规模和数量也不断发展增长,2016年9月22日新修改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更是将公众对森林公园及其法律制度的关注和兴趣大大提高。但是由于我国的森林保护立法仍然存在不足,有关森林公园的违法责任问题也相对滞后,尽管其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破坏公园设施及生态环境的现象的发生,却不能弥补其法律体系中环境责任制度的空白局面,因而笔者希望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这3种环境责任基本形式出发,探讨森林公园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和国内环境法的先进经验来提出与之对应的法律责任种类和处罚措施,以期减少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我国森林公园的法律框架的完善和生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1 完善我国森林公园法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1.1 环境法律责任概述

环境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指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或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根据环境法律制度的综合性、协调性、权益性等特点,我国的环境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3种形式。环境法律责任之所以在我国森林公园法律体系中需要着重强调其理论价值及实际意义,是因为法律责任是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法律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1]。面对当前森林公园中损坏设施、乱砍滥伐、政企不分等层出不穷的违法犯罪问题,在加强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形式衔接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对策及程序,创新性地引入污染者负担原则和环境征税等设计,谋求建立科学合理的森林公园法律责任制度,是防止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破坏森林公园的自然环境和生态价值的必然选择,也对维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环境起着重要作用。

1.2 环境民事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或破坏污染环境而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应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而森林公园的环境民事责任,归根溯源也是环境民事责任中的一种,笔者认为森林公园的环境民事责任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因不履行环境义务或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造成了森林公园环境污染和破坏,从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目前的环境责任构成要件和规则原则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只有民事主体的规定上与一般责任相重合。首先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存在差异,在环境污染侵权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主体的行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不要求其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在森林公园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但给附近居民和内部环境或资源造成损害,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在损害事实上,也偏重环境权益的损害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使用。不过这些仅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做出了一般性规定,针对森林公园的特别规定还需在《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2]。endprint

1.3 环境刑事责任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资源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刑事法律的规定,导致环境和人身、财产损害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森林公园的环境刑事责任属于其分支之一,可以解释为行为主体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污染森林公园环境的行为,造成了其环境资源和相关权利人人身、财产损害,已经构成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责任形式。不过目前我国对森林公园环境刑事责任的规定尚不明确,在归责责任、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后果方面都与森林公园的实际情况存在脱节。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破坏资源环境保护罪”,但只包含了15个罪名,并且与森林公园密切相关的只有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等几项,而这些罪名中对犯罪客体也就是被砍伐的树木的规定,只是将珍贵树木和国家主要保护的其他植物,还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那个森林和其他林木划入了犯罪客体的范围,这就使破坏非国家森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公园里的树木或其他资源及整体环境还有非珍贵树木的行为无法可依。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比如在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国家森林公园,春季到来的时候许多市民会去公园盗挖春笋,虽然普通的竹子不在珍贵林木保护之列,但市民的行为造成了漫山遍野的土坑和公园整体环境的平衡。然而遗憾的是此种行为并没有受到法律的规范[3]。

1.4 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行政法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是指单位或个人作为行为主体违反了环境法或国家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义务,破坏、污染环境所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森林公园的环境行政责任是其中一种,是指森林公园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不履行环境行政义务或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的禁止事项,造成了污染环境和损害资源的结果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于其他行政责任,应当主要包括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委托的相关组织及以上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该资源和环境进行商业活动的企业及个人等。而在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2 完善我国森林公园法律责任制度的措施

通过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探讨,不难看出,在当前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中还存在着规定不全、责任分化不细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可以在立足我国森林公园实际情况和国外相关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完善以便能更好地应对现实中污染破坏森林公园环境和侵害附近居民利益的具体案件。首先在环境民事责任的构建上,应确立违法性不是森林公园侵权民事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当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导致其内部环境与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在遵循无过错原则的基础上,还可以适度引入公平原则,都能起到保护受害的自然人和单位在相对弱势且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以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权益的作用。而主要救济途径可以依《环境保护法》设置为诉讼与非诉讼2种形式。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大致规定为赔偿损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类,使森林公园的环境民事程序有法可依[4]。

由于森林公园在1985年才开始正式建立,目前有关森林公园的犯罪是一种新型环境犯罪,但是森林公园涵盖了许多珍稀动植物,行为人的污染破坏行为给公园和周围环境造成的损失极为严重,且具有不可逆性。因此,笔者认为相应的法律规范应当有较强的惩罚性、强制性和补偿性特征。并且可以在《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中可列出非法采伐、毁坏森林公园林木和其他植物的明晰范围。除此之外,按照行为人造成后果的不同将刑法分为管制到有期徒刑,还可以附加罚金,对于渎职的公园管理人员,也可以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而针对环境行政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可以在《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中依照不同的主体设置不同的惩罚后果。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公园管理的主要单位,应履行性监督管理职责,但现实情况中仍然存在许多主管部门监管不善造成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批准经营主体从事限制性或禁止性活动或其他消极执法行为,参考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对环保部门自身的行政问责严格化趋势,应将后果设定为批评教育到给予组织处理等。而相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违法排污、滥砍乱伐等行为,应给予行为主体警告,责令停止生产、缴纳排污费、没收违法所得等环境行政处罚[5-6]。

除此之外,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也可引入我国森林公园环境责任制度体系之中,这是该项原则把环境成本内部化,并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责任转移,实现污染费用在不同污染者之间合理分配[2]。放在森林公园的背景下,也就意味着对森林公园的资源和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秉承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环境污染、恢复生态平衡的赔偿费用。为了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和资源使用的公共性,体现污染者责任的扩大化和法律的公平精神,在《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中,不仅需要将破坏和污染森林公园环境的行为人纳入此项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应将污染物的产生者归入其中[7-8]。在惩罚力度上,也应参照其他国家规定對谋取私利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造成森林公园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承担除受害者损失之外的惩罚性赔偿,依据损害性后果在3~10倍不等,一方面惩罚性的赔偿费用可以起到对其他潜在犯罪者的警示作用,预防此种行为的再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将该项费用作为森林公园日常运行的部分资金,更好地维持森林公园的管理和保护。

3 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当前环境与资源问题的矛盾日益尖锐,和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深入民心,森林公园这一在资源环境保护中占据重要战略地位的主体必然会越发受到人们的关注,不可否认的是,与此同时我国森林公园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也面临着严峻挑战,在这其中,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更是迫在眉睫。笔者通过对环境责任的研究,进一步探索了森林公园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经过分析比较其与一般环境责任的异同以及现在我国森林公园环境保护状况的不足,进而在此基础上辩证地学习其他国家相关方面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有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提出解决我国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责任体制中出现的问题的方法,希望为促进我国森林公园资源与环境保护的规范化的法治体系建设做出应有的

贡献,也希望为我国资源与环境保护事业和整体环境生态平衡贡献力量。

4 参考文献

[1] 金秀丽.法律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大连:辽宁师范大学,2006:4.

[2] 孙法柏,王前锋.论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内涵及功能[C]//山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年会.山东:山东省法学会,2007:1.

[3] 李北楠,叶夏吉,李怡然.我国森林公园法律制度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7(13):54-55.

[4] 徐以祥,刘海波.生态文明与我国环境法律责任立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4,35(7):30-37.

[5] 熊超,韦吉璟.地方自治政府环境法律责任探究:以广西为例[J].广西教育学院学报,2012(4):27-32.

[6] 赵娜.浅析生态责任和环境法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0(18):295.

[7] 刘超,林亚真.试论专门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与具体构建[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5-9.

[8] 张昕.我国森林公园管理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0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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