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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的立法保护

2018-01-22饶思豪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村寨文化产业少数民族

饶思豪 陈 力

中南民族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兴起源于2009年,国家民委大力推进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的展开。各少数民族地区在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人文景观的基础上,发挥各地优势文化产业,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旅游,带动经济提速。

一、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现状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指在某一特定区域,形成的具备民族特色,能够完整展示民族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并集中表达民族文化内容的地域。从概念上来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有文化性、民族性、区域差异性等特点。

特色村寨建设过程中,要着力注重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在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可持续性的开发与建设。保护与发展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实现民族文化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是对科学发展观和生态文明的具体实践。①纵观当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设如火如荼,但同时也暴露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发展动力不足

众所周知,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建立在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内容的基础上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断言:离开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发展就将无依无靠,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同时,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又具有单一性、区域性特征。在特色村寨的旅游业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形成“一次性”旅游,很难吸引游客重复性的游览,从而导致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发展的动力受阻。

(二)发展模式单一

旅游活动是全部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的综合展示,给游客以身心最优质的体验。但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设似乎偏离了原有发展的轨道。商业化改造严重,表现在景区商铺林立,民族特色文化展示不足,失去原汁原味的民族味道。类似贵州丹寨万达特色小镇,湖南湘西凤凰古镇等均存在着商业化性质严重,破坏了原有的人文特色。

当然,商业化是旅游业带动经济的一个重要杠杆,不可完全取缔、关闭商铺。这对于管理者而言,是一个均衡文化展示与商业发展的难题。若是能做到两者均衡发展,自然是最优质的结果,若如做不到,将是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持续发展的弊病。

(三)利益分成不均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开发模式大多是政府主导,引进开发商,开发管理。所得到的经济利益,政府与开发商拿走了大部分,当地的居民仅仅只能通过从事一些苦力、表演者获取少量的劳动力报酬。

少数民族群众是民族文化资源的拥有者,有权分享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带来的各种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现阶段特色村寨社区利益失衡的原因在于民族文化产权法律制度的模糊、社区整体力量博弈中的弱势、社区村民整体文化自觉较低、社区村民价值观的扭曲与变异、社区内部利益缺乏有效的约束。即使是作为村民利益代表的村委会,在很大程度上不能为社区少数民族群众争取应得利益。涉及村民利益时候对外界妥协态度,社区居民在维护自身利益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②。

(四)破坏性问题严重

客观上而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的保护通常存在矛盾,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开发过程中,同样存在环境问题。民族地区大多位于偏远山区,生态环境呈现出较为脆弱的状态,传统农业的生产中,并不会造成环境的大面积破坏,整个生态系统处于一个稳定可控的状态下。然而对民族地区经济性开发的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给当地环境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大量的游客进入景区,或多或少的会引起环境的不适应。

(五)管理经验不足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是一个新的事物,针对该事物,目前还未形成成熟的管理模式。即使在少数民族旅游业发展较好的地区,对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管理也处于一个摸索的阶段。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管理内容主要体现在运营与规划,由于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使得特色村寨的管理处于一个较为无序的状态,具体凸显在景区物价、游览文明、配套基础设施、景区治安等方面。

二、少数民族文化产业立法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缺乏,法律规范不够完善

我国于201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法律的形式将旅游业制度明定下来,但其中直接对少数民族文化产业以及特色村寨旅游资源的规定却很少述及,致使民族文化资源在开发与保护等工作中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

法律的主体与客体混乱,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不清,法律监督不到位,交织在一起共同导致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的各种问题,归根到底是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缺乏。

(二)法条内容笼统,实践操作性不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有抽象化的提及。《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作为我国首部也是唯一的一部旅游资源保护办法有其重要作用,但该法对于少数民族文化产业也鲜有提及或者一笔带过。而事关特色村寨旅游开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也只在第23条单薄地规定,“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的需要。”

法条的笼统化,带来实际操作的弊端:执法、司法过程中,往往因为“无法可依”而让整个法律活动无所适从。

(三)立法技术不足,法律反应滞后

法律与社会现实并不是完全同步的,亦步亦趋的。涉及到新兴事物的立法规范方面,总会有不同程度的落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的立法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建设的过程中发生的诸多问题并没有有效的法律规范去解决,增加了纠纷处理的难度,甚至影响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建设的进度。

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立法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部分,如果不能解决立法上的各类问题,就无法为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保驾护航,更无法卓有成效的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

三、文化产业立法与特色村寨建设的互动

(一)树立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法律理念

问题的凸显是为了提高相应的意识,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在法律的管控范围里,做适当的努力。法律理论来源于基本直觉:法律应当有指引其主体行为的能力。③故追求法治完善,必须对于民众法律思想理念的引导,使其愿意将自己的行为置身于法律规范的范围内。

在全面繁荣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指导思想下,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法律意识,对于坚持和实行少数民族文化法治局域重要意义。当然,文化法治理念并不是自发形成的,只要经过有意识的教育、培养,少数民族的文化法治意识才能由法律心理阶段上升到法律思想体系阶段。

(二)细化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立法保护的内容

1.明确立法原则

一般立法原则主要包括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立法主体既要注重立法的外在合法性,又要注重立法的内在合理性。④而要做到坚持立法的合理性原则,立法者就必须在立法过程中从伦理角度准确把握立法原则的道德意蕴,充分顾及社会的价值理念,以全面彰显社会的正义、平等、自由及其共同利益。

细化到细化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立法保护的内容上,不仅需要兼顾一般性的立法原则,还有具备有关于特色村寨立法保护的特殊性。

(1)精确性原则。由于国内对于少数民族的文化产业并未形成具象化的立法,所以在制定该类法律亦或者是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更加需要贯彻精确化原则,唯有精准化的立法,方能克服法律实践与操作时“无所适从”的尴尬。同时,精确性的原则也是对立法者立法技术的考验,促使立法者在实证研究和理论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立法。

(2)特殊性原则。具体问题的解决,依赖实证意义上的琢磨与调研,尤其是在少数民族相关问题上,更需要充分的调研,这是因为少数民族问题的特殊性导致的。我们在解决民族问题时,且不可用“一刀切”的标准,给予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普通村寨的立法保护。所以在制定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立法时,不仅要照顾到少数民族不同的生活习惯、人文特色,还要在民族繁荣上相对性的支持。

2.区分法律主体与客体

(1)法律主体。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设中,其法律主体是指参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开发、发展活动,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主体可以是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个人和政府。除了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资源的需求者之外,还包括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供应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的供应一方主要包括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项目的投资者,及其他拥有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筑所有权者,同时还包括促成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事业发展的经纪人和有关组织。参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市场主体还包括提供辅助性服务的第三人,他们为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资金、经纪、咨询等相关服务。

(2)法律客体。法学理论上的法律行为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所谓的对象。作为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对象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之所以可以顺利进入旅游市场进行开发和保护,其最关键的因素就是人们在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有巨大的需求缺乏的同时,人们还有不同的评价和社会期望。因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资源所提供的服务功能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社会的公共物品,明确而清晰的法律客体对于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市场的形成以及构建我国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法律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3.规范权利义务

区分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主体与客体,是为了附着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来说,当地居民有获得经济成果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在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的过程中积极提升自己的保护性法律意识,以可持续的理念规范自我行为。开发商需要因地制宜,不宜强化噱头而忽视民族文化景观的特色与内涵,保护性开发与生态化开发同步。政府应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发展保驾护航,完善基础设施,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发展排忧解难。

4.引入法律监督

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具体体现在旅游产业的开发、建设管理中,严厉打击整个旅游项目过程中的违法的行为。

(三)精细法条,提高法律可操作性、实践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的相关立法一旦制定就不该束之高阁,而是需要运用到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的实践中去,当然,若是能够顺利实施、实践,也是对于法律自身优劣的证明。正因为如此,需要立法者在制定少数民族特色村寨旅游立法时,切不可笼统概括,而需要从实践与可操作性的要求中着手,制定以及完善法律。

[ 注 释 ]

①李忠斌,郑甘甜.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建设中的文化保护与发展[J].广西社会科学,2014(11).

②李忠斌,李军,文晓国.特色村寨建设中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参与主体权责研究[J].青海民族研究,2016(1).

③[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M].朱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8.

④肖毅.论立法原则中的伦理意蕴[J].求索,2005(08):10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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