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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数人侵权研究

2018-01-22杨尚熹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联络行为人主观

杨尚熹

浙江工商大学,浙江 杭州 310012

一、自媒体传播模式的概念

自媒体传播模式简称自媒体,是指随着数字科技化和全球知识体系贯通而产生的一种经由普通大众来提供和分享他们所经历的事实和新闻的传播方式,也就是普通大众以自由人的身份通过以互联网为典型的媒介和载体,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单个人传递规范性或非规范性信息的自媒体的总称。自媒体的自身特点是平民化、多样化、普泛化,大众知晓信息的方式从被动吸收到主动创造的转变。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选择

共同侵权在我们国家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的核心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在主观说的内部亦存在共同过错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的分歧,因此,主观说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以及共同过失说。二是客观说。该学说是以客观行为的结合为着眼点,认为无论行为人之间有无同谋或共同过错,只要各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则构成共同侵权。该学说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刑事责任为惩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而民事责任却是为救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折中说,该学说强调将共同侵权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相结合,在主观上虽不要求各行为人有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但是应均有相似的过错。在客观上各行为人的行为应具有关联性,并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数人侵权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可见我国立法对共同侵权采取了主观说的观点。

三、数人侵权在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特殊适用

与普通侵权是以单独侵权为常态不同,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中,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分享性以及网络用户的及时反馈性,数人侵权成为常态。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数人侵权通常发生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就是各侵权人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但是客观的侵权行为却在网络平台上并存而且相结合而造成同一侵权损害结果。

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数人侵权与普通的数人侵权相比,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侵权人数会瞬间增多、呈现动态发展趋势

自媒体网络传播是由点到面的传播方式,当一条侵权信息在网络上发布以后,被其他网络用户看到,某些网络用户会在没有查明该条信息是否属实的前提下,主观认为的判断该条信息属实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润色甚至歪曲,从而创造出新的侵权信息,这样的侵权模式无限复制的后果就是侵权人数会瞬间增加,通常在该信息没有被确定为虚假信息、受害人没有维权之前,侵权人数往往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会呈现出动态变化趋势,甚至无限度增加。这种侵权人数不断扩大的特点是普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不可能具有的。在普通的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中,损害结果在数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结束之后已经确定,通常不会再有变化可能。但是在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中,由于侵权人数的动态发展,侵权信息被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知悉和传播,使损害结果的范围也会呈现扩大趋势,在行为人的行为被定性为侵权行为之前,损害后果都有继续蔓延的趋势从而无法确定下来。

(二)受害人维权举证困难

在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中,由于侵权人数呈动态发展趋势、损害后果范围会无限扩大,这往往使受害人较之普通侵权承担更大的损害结果以及精神伤害,但是,由于网络平台的特殊性,受害人往往无法得知行为人的正式身份,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举证更是难上加难。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中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内在的聚合因果关系明显。

综上所述,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多为聚合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模式明显居多,而且,由于自媒体的复制性和快速传播性使引发损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出于静止状态的,所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会继续增多,这也增加了自媒体传播模式的网络侵权中的原因力的判断难度。在自媒体传播模式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加害行为会是逐渐增多的,各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也是有所区别的,如果所有人均承担平等的连带责任,必然造成责任承担的混乱。笔者认为,应该以原因力为依据将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加以区别,对于原因力较强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因力较弱的次要责任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赵岗音.自媒体传播模式下的网络侵权立法研究[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7.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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