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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埋藏物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8-01-22刘翕然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动产民事行为物权法

刘翕然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埋藏物的相关制度

(一)埋藏物的概念

一般来说只有动产才能成为埋藏物,埋藏物不可能是不动产,这是埋藏物的基本性质,大多数都是隐藏于土地中但并不仅仅限制于土地,比如隐藏在建筑物和动产中的也同样属于埋藏物。埋藏物由于客观事实无法查明所有人。各国的法律对于埋藏物的价值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由此可推断出没有价值的动产也可以成为埋藏物。以此同时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的,被埋藏于土地之中的文物也属于埋藏物。

(二)埋藏物发现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存在埋藏物。埋藏物的存在是必要的构成要件。现实生活中经常将遗失物错认为是埋藏物,埋藏物是以被包藏于它物之中为构成要件,同时其所有权人不明。而对于遗失人来说,对物的丧失是在不知道的状况发生的,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①其次,存在客观发现事实发现人。发现人,是发现埋藏物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现人既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对发现人的行为能力没有要求。

(三)关于埋藏物的立法

1.埋藏物发现人权益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埋藏物的发现人只能获得一定的奖励,并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同时获得奖励的金额也不明确。然而法国民法采取了发现人取得部分所有权主义,德国采用的埋藏物归属方式与法国相同。瑞士独辟蹊径赋予发现人报酬请求权。但是发现人在获得权力的同时,也要遵守相应的义务,比如妥善保存埋藏物,避免造成埋藏物的损毁。

2.埋藏地所有权人权益的相关立法

根据我国关于埋藏物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在埋藏物所有权人不明还是明确的情况下,埋藏地所有权人的利益都是被忽略的。但是根据德国和法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埋藏地所有权人自己发现埋藏物的,就直接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如果是他人发现的,则埋藏物所有权由埋藏地所有权人和发现人均分。

二、我国埋藏物立法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关于埋藏物立法存在的不足

1.根据我国关于埋藏物的相关立法规定当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埋藏物应当是属于国家,过于强调了国家的利益,并没有考虑到发现者或者埋藏物所在的埋藏地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对于发现者没有明确的奖励措施,很容易打击了公民上报发现埋藏物的积极性。

2.埋藏物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在埋藏物的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看做是无主物?

3.大部分学者以及广大的社会群众认为,发现人应当享有获得奖励与做出的贡献对等的权利。这就是没有具体规定埋藏物发现人获得奖励引发的社会问题,法院根据什么来判定发现人应该获得的奖励金额,我们无从得知。

(二)完善埋藏物立法的建议

1.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情况下,发现埋藏物应当归属于国家所有。当埋藏物为文物时,各国法律制度都是将其归于国家,最大的发挥文物的价值,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也是十分合理的。但是当埋藏物并非文物时,我国上交国家这种法律制度就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我国可以采用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的制度,或者在埋藏物的价值上进行限制,规定在一定价值以下归发现人所得,若超出规定的价值或者具有历史意义等,则归属于国家,但是要给予发现人适当的奖励报酬。

2.在我国凡没有明确证据能证明埋藏物所有权的,都无法获得埋藏物。因此我认为即使埋藏地的所有权人无法得到埋藏物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也应当与发现人获得相同的奖励或者是补偿。

3.在发现人将埋藏物上交进行公告到埋藏物所有权人认领,这一阶段的程序应当更加谨慎,在公告阶段程序应当公正公开,上交及时,相关的机关高效的履行职责,公告形式大众化、信息化,公告内容具体明确,公告费、鉴定费由主要受益人负担,明确公告法律后果,将埋藏物进行公开透明的管理,接受广大人民的监督避免国家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埋藏物据为己有,提高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主义道德价值体系的进步。

[ 注 释 ]

①谢在全.<物权法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291.

[1]关涛.物权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周连勇.物权的主张疑案辨析30例[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3]王效贤,刘海亮.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制度[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4]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6]王学东.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J].内蒙古电大学刊,2010.

[7]孙善伟.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

[8]杨靖.埋藏物发现人权利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硕士,2011.

[9]奚向鹏.论我国发现埋藏物制度及改革[J].大连海事大学硕士,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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