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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竞合问题探讨

2018-01-22李典佶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调解书执行程序案外人

李典佶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案外人认为执行侵犯自己的实体权利,无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都可以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在进入执行时,会存在执行标的被多个案外人同时主张权利,并且通过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以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比如A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起诉B获得胜诉判决,C称是房屋所有权人,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A申请执行后,案外人D也称为房屋所有权人,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即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竞合之理论探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联系。

理论上两者存在众多区别,首先在诉讼对象上,前者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后者主要是针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提出主体上,前者为未参加原审的案外人,后者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从目的上看,前者以否定既判力为目的,后者以阻止执行行为为目的;在管辖法院上,前者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出,后者向执行法院提出。

对于两者的联系,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竞合之基础。一是二者均为形成之诉,都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二是二者在诉讼主体上存在重合;三是两者都涉及对实体权利的争议。由于两者存在着重合部分,才使两者存在竞合之可能。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竞合条件分析

上文分析了竞合的基础。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在具体怎样的条件下才会发生竞合?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执行标的权利的移转,是给付之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但不限于给付之诉,竞合第一个条件自然是属于给付之诉;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范围并无限制,贯穿民事诉讼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仅限于执行程序,因此第二个条件为执行程序中;另外,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会涉及众多执行标的,倘若执行不同标的,则可以分别处理,相互并无影响;因此第三个条件即为诉争的执行标的同一,权利互相排斥。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竞合之处理

实务上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竞合情形之处理予以规定;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第三人先提起撤销之诉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申请再审的,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仍然没有回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优先适用的问题。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的基础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要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可通过执行程序本身,也可以通过执行的依据。对于阻止执行程序本身,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包括执行异议之诉),一旦选择阻止执行程序本身,除执行行为违法外,第二步即处理实体问题,必然涉及生效的裁判文书;而对于阻碍执行的依据,法律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制度,直接涉及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笔者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的角度考虑(为了达到程序上某种目的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竞合时,应该优先解决执行的前提条件与根本性实体问题,即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终局上判定争议方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达到阻止执行之目的。

[1]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J].法律科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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