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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的法律难题与保障机制

2018-01-22蔡旻君张嫣然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所有权服务平台规制

蔡旻君 张嫣然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一、共享经济的概述

近年来,以网约车、共享单车等为代表的共享经济模式风靡全国,其以独具特色的交易模式和运行机制颠覆着传统行业,并一步步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这种经济模式的优势在于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高效智能的信息处理与匹配,即通过让渡使用权,使得闲置的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一方面给消费者带来了优惠与便利,另一方面提高了经济效益。但共享经济迥异于传统经济,这给法律规制造成了严重的挑战。

二、共享经济的法律难题

(一)主体的法律定位模糊

共享经济基本需要三方法律主体,分别是资源的供应者、需求者和提供平台的服务者,他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有着相似之处,如前两者对第三者是依附关系,前两者通过第三者提供的服务完成交易获取利益,并为第三者的服务提供报酬。但并不能延用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共享经济下的各主体进行规制,共享经济下的“服务平台”超出了居间合同中“中介”的权利,比如在网约车的运营过程中,平台占据主导地位,有权对供需双方进行管理,其有权要求车辆的质量层次,有权要求乘客提供个人信息等,我认为,不加限制的权力是滋生混乱的根源,如某些平台随便收取车主费用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等。这种权利义务的变化使得经营者和服务平台之间的界限模糊,由此造成资质要求不明、责任分配困难等问题;而消费者的弱势被弥补,是否还需要法律特殊保护亦成难题。

(二)交易标的新型化

首先,由于服务平台的出现,打破了地域、时间等因素对传统交易的束缚,致使在共享经济中出现众多不曾作为交易客体的事物如技能、厨房等。其次,交易客体呈现零散化,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特征,计时计费的标准难以固定。

以上特征致使交易标的认定模糊,所以在现有的规制中,难以找到相应的条文予以适用,抑或是新型标的是对现有规制标的的边缘化,所以照搬适用有违公平。

(三)对传统法律性质的突破

我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让渡一定时间的使用权从而获得收益,但是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一方面,所有权人只是在所有物空闲时供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闲时短租与自己使用快速转换,使得所有权人几乎没有让渡任何权利就能获取收益,该模式是对所有权人收益权能的创新。但基于此特征,首先,风险与成本之间的比例成为未知,法律无法对其进行预先规定;其次,由于时间短,归责难度上升。

三、共享经济下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

不置可否,共享经济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市场效率、提升了社会福利,确实存在创新价值。所以我认为,在构建法律保障机制时,应秉持着以鼓励为主,协调为辅的原则。

(一)明确各主体的法律地位

要明确各主体的地位,首先要明确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服务平台,由于其在交易中的作用较于传统的“中介商”有明显提升,对交易的控制力较大,所以应重新定位其为独立的交易主体,具有承担侵权等责任的义务,也即是从传统的双边交易变成三方的“链接式交易”;对于供应商,其与服务平台之间的关系应参考现有的劳动关系创建新型劳动关系;对于需求者,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法律地位的规定,明确资源需求者的权利义务。

(二)规范市场准入

对于闲置资源的提供者,需要设置一定的市场准入机制,以维持社会经济的秩序。可以将新型资源类型化,并根据差异规制原则,对每一个类型确定规制标准。如对于所有知识类的资源共享,参照目前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并结合对于网络传播相关的规范,制定新的准则。

(三)各方面联动发展

共享经济模式冲击的范围极广。首先,从主体方面,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均应各司其职,政府应制定、完善相应的法条;企业应规范管理措施,同时提高科技能力建立完善的大数据共享平台;个人应自觉遵循道德及法律原则。其次,面对共享经济对立法、司法等各方面的冲击,如当立法不完善时,司法部门即需要对现有规制进行变通,绝不能照搬照抄;最后,对立法内部造成冲击,如对《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人的权能的创新,这即是需要各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联动发展,填补空缺。

[1]蒋大兴,王首杰.共享经济的的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7(9).

[2]汤天波,吴晓隽.共享经济:“互联网+”下的颠覆性经济模式[J].科学发展,2015(12).

[3]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行政法学研究,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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