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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卖方信用证欺诈

葛 茵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制我们国家的起步比较晚,在这方面可供参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5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该《规定》中用大量的条款对欺诈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制,这也是目前法院在处理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主要的参考依据。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述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涵义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指的是在遵守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情况下,若有充足证据得以证明欺诈,允许银行行使拒付权,同时受欺诈人可向银行请求不付款承兑,或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适用条件

1.时间要素

当事人在证明信用证存在欺诈的时候,其指正的期限应该是在卖方提交单据之日,到银行付款之日这一区间内。而且,信用证欺诈在这时候没有给当事人带来实质上的损害,也就是说没有出现《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事项。在具体的实践当中,信用证欺诈需要付款方及时的发现,尤其是要在银行付款前发现,这时受害人便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银行进行申诉,要求止付。

2.主体要素

对于信用证的欺诈主体是不是只包括作为受益人的买方,目前依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狭义说认为信用证欺诈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卖方实施的,而广义说认为当信用证项下的单倍被伪造之后,那么开证行是享有拒绝支付的权利的,这个时候就可以适用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上,《规定》并没有给出兜底性的规定,因此,目前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主体上规定的比较的笼统。

3.构成欺诈之实质性界限

信用证欺诈必须要产生一定的后果即达到一定的程度,要求受害方受到严重的损害,此时才会出现例外原则的适用。例如,在双方的基础交易中,约定好交付2万只油桶,但是卖方在交付的时候少交付了10只油桶,这种情况下,对于买方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只是属于一般的期债,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一)欺诈范围界定上面临很多困惑

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针对信用证欺诈的定性主要看其欺诈程度。作为信用证,本身是较为抽象的,如果在交易当中,卖方出现欺诈行为的时候,银行将面临一定的困境:如果按照信用证独立原则进行处理的话,那么就会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带来损失,如果不按照信用证独立原则处理的话,会对银行自身的声誉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而且不利于信用证这一支付手段信誉的保证。由此可见,信用证的欺诈挑战着信用证的独立性,导致法律在规定上需要进行完善做出平衡。

(二)止付措施不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禁令”或“止付令”,“禁令”或“止付令”在英美法系中规定的较为完善。在现行的《规定》出台之前,关于信用证的止付,法院一般是采用“冻结”的方式进行。虽然《规定》中“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提法,要比以往更加的具体,但是关于止付手段的规定依然较为模糊。但是目前在现有的法律规制下,人民法院和法官只能在法律的框架下适用法律,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更新,关于止付措施法官只能引用财产保全的相关措施进行①。

三、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相关建议

(一)立法方面

1.细化对欺诈的认定

第一,在现行的《规定》中引入“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本文建议在《规定》中的第四款中加入关于“实质性欺诈”的规定,对于信用证欺诈的标准的判断要依据“实质性欺诈”的要求。引入“实质性欺诈”的规定,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明确的认定。

第二,欺诈的主体需要进一步的扩大。欺诈的主体应该包括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因为在实践当中,第三人欺诈的发生频率较高,容易促使卖方提交的单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导致银行拒绝支付或者买方申请支付,最终受害的还是卖方。所以,对于将第三方列入信用证欺诈的主体是十分的必要的。

2.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的规定

对于银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要增加保护的条款。此外,“在对已经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不得止付的规定方面,应对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作出区分,如果是欺诈方则应止付,如果是付出对价的善意持票人,则不应止付,即已经承兑汇票的开证行不得以针对受益人的欺诈抗辩针对正当持票人。”②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规定的“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

付,仍不得裁定止付”中的“承兑并转让”的措辞相对来说还是较为合理的,可以继续保留。

3.变更止付手段

为了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出现法院做出止付的措施,止付其实属于一种财产保全的措施。在当前我们国家受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中,设置了诉前禁令作为行为保全措施,而且在海事案件中为了保护请求人的利益设置了海事强制令,除此之外的其他领域,一般都是财产保全措施。③海事强制令是不适合用在止付信用证方面的,而在信用证案件中采用财产保全的措施也存在缺陷。因此,补救的办法只能寄希望于立法机关纠正不合适的冻结令,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信用证止付的行为保全的规定。

(二)司法方面

1.加强对法官在信用证领域的培训,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有关信用证纠纷的案例专业性比较的强,法官在审理的时候如果对于信用证有关的法学原理和法律条文不熟悉的话,那么将导致纠纷不能得到圆满快速的解决。与此同时,法官在处理信用证欺诈的案例的时候,不能对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进行滥用,因此对于法官的审理要进行相应的督促。一方面,对于成功的或者比较典型的判例要将裁判文书进行公开,便于其他法院的参考和学习,另一方面如果出现法官滥用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的话,要通过相应的责任机制来进行规范。

2.加强法院间国际合作

国际贸易发展迅速,有关信用证的案件,需要各个国家的法院之间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通过举办相应的交流活动,促进信息的交流和案件审理经验的共享,在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以及例外原则的适用上逐步的达成共识,对于信用证欺诈给予更加规范的法律规制。而且目前我们国家多数的外贸公司在国际贸易中都选择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因此,增强法院之间的国际合作,严厉打击信用证欺诈的行为,为国际贸易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结语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对外贸易发展迅速,导致我国法院处理不当拒付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因此对于信用证法制环境急需要建立和完善,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法规,不断的提高法官的审理水平,更好的解决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

[ 注 释 ]

①金赛波,李健著.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09.

②陈岩,刘玲,刘超编著.信用证典型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26.

③吴庆宝,孙亦闽,金赛波主编.信用证诉讼原理与审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82.

[1]王玉珏.信用证欺诈案件之刑民界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吴双.信用证欺诈的原因与对策探究[J].山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6,29(4).

[4]赵延波.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J].商业时代,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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