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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竞技体育伤害的处理原则的思考

2018-01-22苗议丹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要件竞技原则

苗议丹

北京体育大学,北京 100084

一、当今各国处理竞技体育伤害的几种典型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各异的规定,应当从刑法原则或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来对竞技体育伤害的责任承担进行法理上的探究。

刑法原理中,犯罪构成该当性、行为的不法性以及有责性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为使竞技体育伤害与一般犯罪行为加以区分,首先不应明文在刑法典中规定有关竞技体育伤害的条文,故而依罪刑法定原则,竞技体育伤害不需负刑事责任;其次,通过“正当业务行为”、“正当风险说”等观点使得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不具有不法性;最后,依照“被害人同意”理论,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也不具有可责性。只要使竞技体育伤害行为不符合上述三个基本要件中的任意一项,此行为就不需要负担刑事责任。

日本对于竞技体育的处理办法基于从事竞技体育行为属于“正当业务行为”的大前提,无论是职业运动员或者是业余运动员。所以,竞技体育中的伤害行为都因其属于正当业务行为而不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或阻却行为的犯罪性,进而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必承受刑事处罚。

德国的处理办法则基于“被害人同意”,也就是说被害人从事竞技体育运动出于自愿,在比赛的过程中发生合理的冲突是被“同意的”,但是故意伤人或者后果较为严重的冲突除外。

俄罗斯对于竞技体育伤害基于“正当风险说”,认为竞技体育本身具有高度的对抗性和竞争性,发生伤害在所难免,在行为人尽了谨慎义务的条件下,该行为是合法的。

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则较为复杂。加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联系和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项要件,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明显已经具备前三项要件,因此过错的有无成了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决定性因素,而过错包括了故意与过失。以德国和俄罗斯的做法可见,二国均是用刑法犯罪构成原理为原则,通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理为例外——当竞技体育伤害行为是在一般理性人合理预期之内的,不予追究责任;而当其超出这种理性人的合理预期之外,就认定其具有伤害的故意或是谨慎义务的缺失而具有过错,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我国竞技体育伤害处理办法现状

竞技体育中运动员的各项行为涉及法律问题有多种分类,如按照参与主体划分,可以分为运动员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非运动员(观众、赛事组织者)之间的法律问题;按照主观心态划分,可以分为有过错和无过错行为。

我国目前没有体育仲裁机构,体育纠纷的处理大多靠上级行政部门的协调和单项体育协会的规定来解决纠纷。在体育法中并没有对于竞技体育伤害作出明确的规定,体育主管部门也并没有制定出专门的法案法规。往往出现竞技体育伤害,多数不严重者,双方草草了事;而后果严重者维权无门。行业内多数按照约定俗成的“习惯”来解决纠纷,责任双方相互推脱、逃避责任。照此发展,竞技体育行业无法健康持续发展。

三、我国推崇的处理原则

(一)自甘风险原则:所谓自甘风险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自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的后果的原则。①

(二)正当业务行为:体育竞技中的误伤行为属于正当业务行为,是指在剧烈的体育竞赛中,运动员之间因为过失而致人伤亡的行为,即便符合暴行罪或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被作为业务行为而排除违法性。但是并不意味着发生在竞技场上的所有伤害行为都能依据“正当业务行为”免除责任,认定为“正当业务行为”要符合一定的条件。②

四、对比他国,我国竞技体育伤害面临的问题

(一)司法人员缺少竞技体育相关的只知识备,在责任认定、判罚的决策上有障碍。

(二)刑法将竞技体育中的伤害入罪,会限制运动员的水平发挥,大大降低了竞技体育的观赏性、娱乐性,违背了竞技体育追求“更快、更高、更强”的目标。

(三)行业自治原则在竞技体育行业内部盛行,法律介入不畅。

(四)我国没有完善的体育立法,对于明确的责任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相关行业协会的规定与法律相比执行力较差,而且对于判罚结果也仅仅是作出罚款、禁赛等处罚,不具有法律的震慑力。

(五)体育仲裁机构的缺位使行政部门协调和体育协会规定成为了解决体育纠纷的主要手段,二者在执行力和约束力上与法律相差甚远。

五、建议

(一)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加大对于竞技体育伤害过错方的处罚力度。将处罚的过程、结果公开,使其接受舆论的监督。

(二)要提高比赛现场用具的质量,提升现场医护人员的水平,对于赛场布置要经过细致的安全分析,尽量避免因场地设置等造成的伤害。

(三)提高体育界的法治水平,提高体育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体育素养。

(四)明确自甘风险原则适用范围,区分竞技体育的正当业务行为,逐渐以法律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五)吸取他国经验,完善体育立法。

六、结语

直接将竞技体育伤害入罪违背刑法的公平原则,也与社会大众的预期相违背,通过将其写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做法较为合理。竞技体育行为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其过程中出现的伤害行为与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伤害意义不同,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通过法律来对其进行规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制深受大陆成文法系影响,应当相信现今的立法技术完全有能力解决竞技体育伤害的责任分野。同时,将其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更有利于响应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召。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不等同于“法律万能论”,体育界内部也应当通过完善行业制度、纠正行业风气等措施加大对于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充分发挥内部控制的优势作用。

[ 注 释 ]

①https://baike.baidu.com/item/自甘风险原则/13464259?fr=aladdin.

②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1222/08/50972023_715273637.shtml.

[1]童春荣.竞技体育伤害之刑民界限[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17,41(02):55-63.

[2]胡啸.英美法系国家对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刑事法规制[D].湘潭大学,2014.

[3]赵宽松.我国竞技体育伤害侵权责任认定[D].北京交通大学,2012.

[4]郑溢鑫.职业竞技体育侵权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广东商学院,2012.

[5]钟晴晴.法学视角下的竞技体育伤害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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