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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负合同之债的责任财产变迁考*

2018-01-22徐涵颖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婚姻法债权人财产

徐涵颖

苏州大学,江苏 苏州 215000

一、婚姻法不能承受之重——《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思想内核之流变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质疑就随着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援引为法律依据而呈井喷之势。相比于实务中对该条文的咎誉两极,十三年后最高法出台的《解释二补充规定》和《通知》的补缺作用就似乎都唐捐了。因此本文首先运用时间顺序法、综合归纳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体现中心思想的历史沿革进行爬梳。

(一)阶段:共同生活标准

1980年《婚姻法》首次就离婚后的债务偿还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2条规定了夫妻共债共还的规则,另外该条文末句写道:“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为正确适用80年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解释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的类型,分别规定有(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当时对夫妻双方意愿及夫妻内部关系和谐的重视。

2001年修订《婚姻法》在第41条删除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另外在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可见,2001年婚姻法只专门规定了分别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负债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至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情形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负担,则没有明确规定。①

(二)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阶段:身份标准

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自此,对夫妻一方所负合同之债的认定标准转变为“身份标准”,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不可否认,24条表述的确定是在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司法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完成的,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夫妻双方“假离婚,真逃债”串通欺骗债权人的行为。但同时也引发了次生的另一问题:从前是“坑友”,现在是“坑配偶”。尽管2017年《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第24条第2、3款,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因仅凭夫妻的身份就要向对方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无端加重了夫妻未举、债方的举证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现世的“阴影”

本文在跟进查阅大量文献资料的同时,也依托项目资源,进行了“夫妻一方所负合同之债的责任财产研究”的问卷调查,走访苏州大学社会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研究人员,同时整理和归集了妇联和相关团体个人的来信,其中求助与申诉书(格式信件)8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合宪性审查建议1封,具体案件的答辩状2封,24条受害者心声2封等17封饱受24条司法实践困扰的来信。个中困扰夹带着复杂情感实在难以一概而论,我们不知道的那些受困扰者仍挣扎在诉求无门的阴影中,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剖析来信中具有代表性的声音加以考察和分析。

来信中不乏偏激的声音:“从我们接触基层反馈的角度而言,当下24条议题及其受害人群体的现状,有一些带有潜在倾向性的苗头,不利于各方共赢皆大欢喜尽快建设性解决24条问题,尤其不利于营造喜迎十九大换届之年的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也有些话语在大量情绪化的声音中为我们树立了理性思考的旗帜:“事实上,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无须继续背书24条,因为13年前出台24条可以说并不存在错误。13年来的社会与经济变迁剧烈,导致实践中出现太多新情况、新问题,从婚姻破裂的方式,到民间借贷方式日益无门槛化的恶性泛滥,再到网络赌博、色情泛滥等带来的取证困难,甚至再到财产转移方式日益多元化、境外化等等与转型时代伴生的种种失序现象,才是问题激化的根源”其实,一般诉求也好,论文的批判也罢,都很少有结合法条出台时背景的深入思索。事实上,在若干年前出台第24条时,司法适用案例非常少,但是就从2013年开始,围绕夫妻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产生了非常多的诉讼,甚至导致很多家庭家破人亡。

“最高院(两通一补)有没有解决24条存在的问题?没有……实践证明,这是强人所难了。坏人总不会承认自己坏,怎么证明人家是虚构债务,又怎么证明人家是违法债务?而且他们都自认债务存在,法官总不能凭自由心证就认为它是虚构的或者认为它就是恶意债务吧?证明不了,那么法官只能根据24条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②“两通一补”隔靴搔痒,没有解决第24条的核心问题,即“举证责任”问题。我们收集到这一类在司法实践中的极端情况:即使被负债的配偶提供了银行账号流水、家庭支出等单据证明家庭生活支出全部都由其个人承担,也被认为“不足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判决为共同债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的共同生活标准,由于法律效力位阶的问题,并不能终结《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负面影响。

三、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木

爬梳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分配所涵摄的立法理念,我们不难发现随着经济持续发展背景下不同利益主体呈现出诉求多元化的趋势和家庭财产模式的深刻变化,婚姻法体现出从维护夫妻和谐安定向维护市场秩序、社会经济秩序、偏袒第三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倾向转变。这其中有“假离婚、真逃债”、破坏交易安全的社会现象受到遏制,市场秩序得到有效保护之“喜”,亦有剥夺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未具名举债一方的诉讼权利难以穷尽之“忧”。

在平衡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利益的探索中不求等量齐观,但在理念上,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不失为一种可落脚的模式。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来面目即是基于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之债”,它不等于夫妻连带债务。就外部关系而言,共同共有之债是不可分之债,债权人只能要求全部共同共有人作为整体或其代理人对自己履行,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共有财产负责。每个债务人非对全部债务负责,而是所有债务人对全部债务不分份额地共同负责。就内部关系而言,共同共有之债的内部关系无须与外部的债务、责任关系保持一致,而是由共同共有关系的内部规则规定。③由此,一方面,这一思路能克服债权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受到的额外优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背景下,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一概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双方就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全部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负责。另一方面,也契合于在我国现行法中的其他三类法定共有关系中——合伙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合同之债,其他共同共有人并不当然对该债务负担连带责任的理念。

在实践中,2018年1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已被修正,标志着其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寿终正寝。

四、结语

家事案件审判应全面关注当事人权益,坚持以人为本,将案件审判由侧重财产权益保护转变为全面关注当事人身份利益、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和财产权益。同时维护公序良俗,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树立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不断地从社会生活的客观现实中去“发现”司法规范的意义代替对条文不加分析的流用。

[ 注 释 ]

①“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维护健康诚信经济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有关问题答记者问”[EB/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2/id/255812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4月2日.

②<在中国,婚姻中的每个人都可能被背负巨额债务”>,2017年7月16日,游植龙律师,“南粤家事”微信公众号.

③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18(1).

[1]曲超彦.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探析[J].法律适用,2016(11).

[2]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中外法学,2014(06).

[3]陈法.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检讨与重构.法商研究,2017(01).

[4]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J].中外法学,2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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