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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研究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项 阳

临海市人民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

现今世界经济繁荣,不论国内或国际贸易皆日趋热络,商品交易的种类也越来越多。所以,与之对应的相关风险也越来越高。特别是在买卖合同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造成了标的物的损失或者被破坏的情形时有发生,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风险。那么风险发生后,由谁来承担因此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就涉及到所有当事人的利益,所以,风险的承担规则就展现出它的重要性。风险的承担只有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之上,才能让双方当事人信服,这也是立法之目的与意义。

一、风险之含义

“风险”一词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一般含义认为“风险”就是某一事件发生危害结果的概率,这是经济学的专用语言。这就说明,任何人都无法确定自己所进行的行为未来是否会发生不利的后果,是否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诸如投资,就是不确定未来是产生收益还是造成损失。从法律角度而言,可能造成的风险是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如若没有发生风险事宜,相应的合同条款就不起作用,如果发生那就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来承担这一风险损失。然而,“风险”一词在不同的学科存在不同的解释,就合同法而言,从广义上,宽泛来说合同制定时所规定的风险承担,包括一切除主观故意以及过失而引起的一切损失,这些损失的发生并不能归责某一方当事人,但却又与合同的所有当事人之间密切相关,可见,风险具有客观性、不确定性、与人之利益密切相关。

二、风险承担之要件

所谓风险承担,一般即指风险由合同的哪一方承担。亦即由合同明确规定,在发生诸如标的物非正常毁损甚至灭失时当事人的承担情况。所以,发生风险承担的条件包括:风险承担的规定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次,必须发生真实的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害;第三、风险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产生。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改善建议

(一)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合同标的物是否需要特定化的相关规定,在标的物没有特定化的情况下,只要发生标的物的毁损或者灭失就要买方来承担这一风险,那么对卖方而言实质上是不公平的。所以,宜明确规定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要将货物特定化或货物合理划拨于合同项下,作为风险移转至买方的要件,同时应明文规定特定化的方式。

(二)《合同法》对于涉及运输货物时的买卖风险承担,应明确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也就是必须明确规定运输货物交付的具体地点,在规定时间、地点,买方按照约定进行交付,并作出了适当的提示交付或者是实际交付于承运人或买受人的时点。

(三)针对买方违约时风险承担应规定是否需要通知买受人的情形,建议参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即明确规定买受人如果违约将承担相应的风险,在这一过程中应该有一个风险承担的“合理时限”,通过这样的规定,对买受人履行相应的义务进行一定的限制,督促其尽快履行接收标的物的义务;另外,如果在这一“合理期限”之内,买受人依然不履行接收货物的义务,而这时出卖人及时处理了货物,此时就不应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损失,但是如果买受人违约,就必须对违约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有关卖方违约时,风险承担应规定买方在受领标的物后才发现标的物质量并不符合所签订的合同的规定,买受人均可以拒绝收货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所造成的风险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四、结论

在我国乃至在全世界,买卖合同在所有的贸易往来中都具有不可限量的重要作用,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制度,不但牵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关系到在各种不同的情形下,应如何分配风险始能符合公平理念,在理论上或实务上均有诸多议题值得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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