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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探讨

2018-01-22黄小文

法制博览 2018年32期
关键词:法律

黄小文

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一、个别《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保护的劳动者面临的尴尬

陈某与广州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某1978年4月入职国有企业广州A公司,2008年9月30日,陈某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A公司被广州市政府列入影响环保类“退二”企业名单,要求A公司在2015年底前完成停产、搬迁工作,A公司遂于2013年4月出台《A公司分流安置方案》,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员工采取支付(N+3)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员工,明确排除在本次解除劳动合同之列,但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分流安置方案经报备、宣讲、公示等法定程序后,开始实施。陈某当时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十三个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A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除非协商解除,但陈某与A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产生巨大分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A公司决定维持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不变,而且,因陈某原来所从事的工种相关生产已停止,故A公司在工资、待遇保持正常发放且社保费用正常缴纳的情况下,让陈某离岗休养。陈某表示不能接受,其认为:A公司已经不能给陈某提供劳动条件,A公司理应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陈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解除陈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A公司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332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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