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在校园区域被侵权时校方责任的认定
——(2017)15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解析
2018-01-22方孝萍
法制博览 2018年32期
方孝萍
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四川 宜宾 644000
一、案例解读
2016年3月25日,原告周某某及其他约40余名学生家长受某某幼儿园邀请到翠屏区中渡口河边参加班上组织的“亲子活动”,在参加“拔河比赛”中受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
周某某提起诉讼,认为某某幼儿园在其组织的亲子活动中,在选择拔河比赛场地、提供比赛器械、组织比赛等方面都存在重大过错,造成了自己的受伤。被告答辩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其次被告在组织这次亲子活动中并无过错,被告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家长不应承担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组织的此活动不属群众性活动,其对参与活动的成年家长,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提醒义务、帮扶义务。
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幼儿园对参与亲子活动的家长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某某幼儿园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是否存在过错。后二审法院认定:群众性活动,指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活动,因此,某某幼儿园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春游的家长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也通过各种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帮扶义务。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学校是否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
群众性活动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此案中,原告认为群众性活动泛指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那么对于此处的“多”应该界定为多少,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解释的情况下以人数多少来界定是否为群众性活动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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