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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2018-01-22邓迪思

法制博览 2018年28期
关键词:居住地矫正机关

邓迪思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200

如何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执行衔接配合,减轻监管、监督难度,笔者就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居住地”引发的问题及如何认定进行初浅探讨。

一、社区矫正执行中因“居住地”引发的问题凸显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由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大量流动人员产生后,如何在“居住地”施行社区矫正,“居住地”如何认定,出现了许多困惑。

首先是关于经常居住地和居住地的界定及认定不一致,容易让人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居住地”无具体规定,但在工作中又严格要求以居住地为主实行社区矫正。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制定相应的具体操作细则,对“居住地”各自界定并加以适用,影响了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统一性和规范性。

其次各省在社区矫正实践中关于“居住地”认定的标准不一,特别是在跨省交付社区矫正时,会出现很多问题,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尤其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外来人口多,经常是全家在某地务工。本地司法行政部门一般不愿接受外地人员社区矫正,若一人需要回原籍进行社区矫正,其他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易造成夫妻两地分居,影响家庭和谐,也不利于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亲人情感抚慰和帮教。

《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规定: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所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而广东省对户籍非本省的矫正对象,一般不进行判前委托调查评估,主要以“居住证”作为认定“居住地”的评判标准。如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位于本区,于2018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缓刑八个月,其自2016年起与妻、儿都在广州市生活,并从事收购废品。但羁押前无法办理“居住地”续签,无证据材料证实其在广州市合法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法院交付其户籍地江夏区进行社区矫正。王某某以为只需到户籍地报到,在接受数月社矫后,因无法找到工作,即回广州与妻儿团结,并至生效判决法院要求对其予以就地收监。

二、界定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的实践要求

(一)赋予被调查人或拟实行社区矫正人员对矫正执行地合理的选择权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时,应尊重被告人的合理选择权,由其在合理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接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地。

(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委托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以确定“居住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需要调查其对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但省级辖区对“居住地”评判标准不一致,导致大量长期在外务工的矫正对象被迫离开工作地,回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也增加了监管难度。

(三)司法行政机关对“变更居住地”的情形应及时批准。“居住地”的正确确认是有效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关键环节,能最大限度的发挥积极因素,减少矫正对象不满情绪,有利于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减少监管难度和矫正成本,最大限度的方便矫正对象的工作和生活,有利于消除负面情绪,减轻监管难度。

三、规范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的几点建议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找准执法最大公约数,建议对“居住地”的确认原则、程序统一规范,避免各自为阵,执法标准不一,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确定“居住地”。

(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参考以下证明材料确认“居住地”

1.在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明;

2.当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乡镇或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函。

(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时可参考以下条件确认“居住地”

1.有固定居所参考标准:矫正对象本人或与亲友共有、承租或者亲友、工作单位愿意为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社区矫正人员承诺在此居所连续居住4个月以上的。

2.有固定生活来源参考标准:有亲友、其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生活保障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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