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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方行为说为视角析悬赏广告

2018-01-22

法制博览 2018年26期
关键词:广告人单方请求权

苗 旖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一、悬赏广告的概述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在我国,根据《史记·吕不韦列传》的记录,悬赏广告最早在秦代出现。在今天,悬赏广告的应用更为广泛,如寻找遗失人或物、政府悬赏通缉、征集稿件、危难求助、举报罪犯等。悬赏广告自古以来就在人们社会生活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中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学术界中,王泽鉴先生定义为对完成广告中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表示悬赏者用广告的途径对完成广告内容的人,履行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崔建远先生认为是广告人用广告的方式,表明对完成悬赏广告要求的指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而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合同,即悬赏人以公众所知的广告方式发出要约,行为人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便是做出了相应的承诺,就可获得报酬。

(二)悬赏广告的特征

从其概念可以看出,悬赏广告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广告人支付报酬,就是广告人为实现本人力所不及的事情,通过广告的途径,用类似金钱等的酬谢办法寻求除自己之外第三人的帮助,在得到他人的帮助之后,付出约定的报酬;二是相对人的不确定性,悬赏广告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自始至终都是具体的一人,但行为人一方,从广告所分布范围的广泛性这点就可以看出其面对的是任何人;三是重视目的性,广告发布人发出悬赏广告的目的是期待悬赏内容的完成,他不在乎行为人是怎样实现或者说是通过什么方式实现该悬赏内容的。换句话说,无论行为人对完成悬赏行为付出了多少努力,只有他完全把广告内容实现了,广告目的达到了,才能享有报酬,反之广告发布人就没有必要实现支付报酬的承诺。四是存在有悬赏行为,也就是悬赏广告中所要求完成的事情。

(三)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目前关于我国悬赏广告的相关法规有两个,一个是物权法第112条有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中拾得人有无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另一个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3条作的规定,即:在特定行为人完成了悬赏人以公开形式作出的悬赏行为,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的,除了悬赏涉及《合同法》第52条所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对此类悬赏案件都持肯定态度。这两条法规都只是简单的涉及到悬赏广告,并没有对此作深入的探究,也都没有对性质进行界定。故这两条法规只能为众多悬赏纠纷案件的处理起到一定程度的作用,相对于悬赏广告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现行法规远不能够帮助解决人们在适用悬赏广告时所引发的全部问题,其法律性质的不确定也为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带来诸多不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悬赏广告制度的现行法规少且简,特别是有关悬赏广告法律性质规定的空白,造成目前不能很好地处理众多由悬赏广告引起的案件纠纷,因此完善悬赏广告的法律法规对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健全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二、采单方行为说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悬赏广告的撤回问题

我们一般都认为,悬赏广告采纳契约说,则可以撤回或撤销;但采纳单方行为说,则不可撤回或撤销。但实践发现这一说法过于概括,因为悬赏广告的撤回与否更多地关乎到行为人的利益,故而要从公平、平等角度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行为人从来就不知道广告的存在,也没有完成特定行为,那么广告人当然可以无条件地撤回发布的广告。其次,行为人开始实施且尚未结束指定行为,而广告发布者因种种原因不需要他人的帮助了,此时广告人将广告撤回,对行为人带来损失的可能就非常大,那么此时的责任如何承担?最后,行为人完成了指定行为使悬赏广告的目的实现了,此时就没有撤回问题,广告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报酬。

(二)多人报酬请求权问题

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有时是一人,有时存在多个人,若只是一个人完成,则报酬的支付就没有纷争。但生活中广告的相对人一般是不特定多人,所以完成行为之人也往往可能是多人,这样对于报酬的支付就会存在较多争议,对于此类问题如何处理,从单独行为说方面并不能解决,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予以说明。

(三)特定身份人报酬请求权问题

悬赏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大众作出的,那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现实生活中完成指定行为的事情也时常发生,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包括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和负有身份义务的人。例如:警察基于职业特性,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是否能享有报酬;一些超市发布“对举报劣质过期食品继续销售的,必有奖励”的信息后,超市的食品安检人员在工作时看到销售架上存在过期食品而向相应部门举报的能否获得报酬等。

三、单方行为说视角下悬赏广告制度的完善

(一)确立悬赏广告撤回条件

悬赏广告制度的确立既要保护悬赏人的利益又要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不受损害。悬赏人设立悬赏广告的目的无非是使悬赏内容的实现,而行为人之所以完成悬赏行为,大多也是为了得到“悬赏”,故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一定要建立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这一根本目的上,因此对“单独行为说”的撤回问题要有具体规定,不可以“能”或“不能”来一概而论,以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故在立法上,本文认为关于悬赏广告的撤回要建立在一定的条件之上:第一、在时间上,悬赏广告的撤回必须在一定行为完成之前;第二、在方法上,要结合悬赏广告的重要程度,尽可能全面做到使行为人了解广告是否撤回;第三、广告人可以放弃撤回,可以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如在悬赏广告中明确广告期限。此时问题的关键就是悬赏广告撤回前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指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因此在立法中,要明确若行为人为善意且赔偿数额不超过预先的悬赏报酬,可以赋予行为人赔偿请求权,反之,不予赔偿。

(二)明确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有“悬赏”和“广告”两部分,广告的发出使现实生活中会有多数行为人都奔着“悬赏”去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意味着广告人要按照广告中的约定事项给付一定报酬,可实际中广告人往往存在允诺履行不到位或者对多人分配报酬有争议的情况,并且单方行为说也不能解决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该如何取得报酬,因此要用法律明确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以此来维护多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中对数人完成一定行为的要明确具体规定:一是数人先后完成,一般要明确规定完成时间最早的人获得报酬;二是数人在同一时间完成,出于公平原则,应规定每个人都取得相等的报酬,但也会存在报酬不可分割的情况,此时可借鉴大多数学者的意见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获得报酬者;三是数人一起合作完成,按照公平公正原则,数人可根据在合作中的作用大小来获得报酬,如有人对分配不满,可诉请法院以裁判的方式确定。对此在法律制定中应明确规定各种情况分别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做到有法可依,减少不必要的纷争,保护各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三)规定特定身份行为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较普通身份者完成指定行为,特定身份人因其由于职责的特定性和身份的义务性,原则上其行为的完成不发生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观念,如果特定身份之人是在职务以外对悬赏行为进行了完成,就没有理由阻止其获得报酬。因此,在对悬赏广告制度的完善中要正确认识特定身份人完成某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私行为还是公行为,明确规定对于私行为要给付报酬,出于公行为的不予给付。这样才能既避免了特定身份人权利义务权益产生失衡的后果又维护了民法中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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