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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2018-01-2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撤销权要件债务人

姚 姗

(161006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齐齐哈尔)

一、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概述

1.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可清偿债务资产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债务人财产状况恢复原状,债务人财产总额不变,增强了债务人清还债务的能力。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请求权说、撤销权说以及折中说。笔者认为在诸多学说之中,折中说中撤销权与请求权同等说全面融合了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基本观点,在诉讼之中,具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双重性质,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方法。

2.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需主客观要件同时存在才能成立。

一是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理论上称为诈害行为,构成诈害行为需要以下因素:

①债务人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规定的行为其中包括减少财产或增加负担的行为。②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以及财产上的行为,非财产上的行为,不能撤销。③债务人减少财产。减少财产的行为有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种,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到期债权,主动承担债务等。

二是主观要件,就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有危害债权的故意,即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根据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偿来判断主观要件的适用。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行为,其撤销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当债权人具备客观要件时即可撤销。而当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时,其主观恶意包括两种,一是债务人的恶意,二是第三人的恶意。只有当两种主观恶意并存时,撤销权才能够成立并行使。

当案件事实符合主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可申请行使撤销权。

3.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撤销权的行使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规定的原因有两点:第一,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撤销权;第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在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重大,因此撤销权的行使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来决定。

(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力。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由撤销权的判决决定。理论学界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效力有两种学说,绝对无效说和相对无效说。其主要的差异在于受益人,转得人的处分行为的效力该如何判定。我国理论学界认为相对无效说更为合理,原因在于能够避免撤销权产生追及效力,同时能够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债权人的撤销权需要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超过期限则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利益的能力。《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需要在债务人实施行为之日的五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丧失。

二、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1.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第一次规定了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而在1999年颁布《合同法》第74、75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同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的第73条作了重要的阐释。由此现代意义上的撤销权制度正式建立。

《合同法》中关于可撤销的危害行为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合同法中债务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实际上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司法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况多常见于案件中。第一,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务。第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前三种情形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现实情况增加了如下的情形:第四,债务人放弃对未偿债务的清还或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债务的旅行期限;第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危害债权的情形。当债务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应该对于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

2.我国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存在的问题

(1)关于撤销权适用范围的规定存在缺陷。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降低清偿资力行为,只规定了减少积极财产的情况。而对于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能够行使撤销权的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务。第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种情况。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情况相较于司法实践具有滞后性。

(2)关于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存在缺陷。《合同法》中对于撤销权中债权的规定模糊,而对于债权的保全范围产生争议。《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处的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部分的债权存在歧义。对此理论学界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认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应该以被撤销的范围为限度,而应该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度。

(3)撤销权中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界定不统一。根据《合同法》第74条,对于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主观恶意判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当债务人实施有偿行为时,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债务人的恶意,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是第三人的恶意。我国合同法对于有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中并没有对于债务人及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拥有一种通说并行的标准,其中关于债务人的恶意规定了必须包含的成立要素,即“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于市价的”,“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而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合同法仅规定了“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标准,相关规定并不完善。

(4)关于撤销权相对方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涉及撤销权的民事诉讼当中第三人是否应同时与债务人列为被告的相关规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因而对于诉讼地位的认定则需要明确在债权人的债权被危害时,实施危害行为的是一人还是多人。当债务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债务人实施的此种行为是单方行为而不涉及第三人。而合同法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案件中,债务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涉及到第三人,而不是单方行为。对于第三人是否列为同时被告则应该考虑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而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恶意是解决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关键。

三、完善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建议

1.扩张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由于合同法中列举式规定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侵害债权而实施的行为不一而足,因此扩张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不失为解决方法之一。

针对列举式规定的不足,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扩张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符合撤销权行使相关规定的行为。”采用这样的法律规制,这样就可以弥补列举式规定可能存在的遗漏。此外,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在扩张撤销权适用范围时应同时规定:债务人及受让人明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明确撤销权的对象

现行法律应当明确债权人提起诉讼的范围应在自身债权的范围内,同样撤销的范围也只能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而不能及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撤销权行使不能够以全体债权为范围,其原因在于,第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还有其他债权人的存在。第二,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没有代为行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力和法律基础。

3.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一,对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有害于债权,其实施的行为是事实存在的,而不必举证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第二,由债务人提出抗辩事由。由于债权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无法知道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具体内容。因此,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十分困难。

4.延长合同法撤销权,最长保护期限至20年

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期限过长导致不良追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考虑,参考民法通则和国外立法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75条应当修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20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四、结语

本文针对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权的基本概念,立法现状为出发点,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旨在完善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规定,针对不同的问题提出不同但是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对于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维护司法的公信力,确保司法活动能够正常顺利的进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切实做到为人民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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