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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个人求助剩余善款的法律属性及归属研究

2018-01-09张云云

山东青年 2017年8期
关键词:撤销权

张云云

摘 要:

个人求助在生活中屡见不鲜,个人向社会求助获得善款,在本质上属于社会捐赠合同。但目前争议较大的是剩余的善款该如何处理?鉴于个人求助不在《慈善法》的监管范围之内,剩余的善款得不到有效处理。本文着重探讨善款的法律属性,并根据其法律属性以及现实情况提出解决剩余善款的建议。

关键词:个人求助;剩余善款;社会捐赠合同;撤销权

《罗一笑,你给我站住》一文刷屏过很多人的朋友圈,广大的转发赞赏,纷至沓来的捐赠款,捐款数甚至高达300万人民币,尚且不谈这笔捐款最后最是用于何处,在这件罗一笑事件的背后,我们是否想过个人求助背后的法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现行慈善法对于慈善组织、募捐、捐赠、信托、财产、服务、法律责任等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慈善法领域是一大步跨越,其完备程度以及内容较之前更宽泛。尽管如此,《中国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却未对个人求助作出相关规定。

一、个人求助及其在慈善法领域的相关规定

《慈善法》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慈善法也规定个人不可公开募捐,如果是为了救助本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他人在网络上发起的个人募捐,属于非法募捐,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不是公众人物,只要以个人名义发起募捐,都属于违法行为。如有人在朋友圈或微博上发帖,以个人名义为山区贫困儿童募集学费,或者为陌生病人筹款治疗,这种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行为则被《慈善法》明令禁止。但是,慈善法并不禁止个人求助,对于个人求助,《慈善法》采取的是一种不鼓励不禁止的态度,因此,从现有的慈善法领域很难找寻关于个人求助的法律条款。

对于个人求助,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朋友圈转发救助,发文救助等个人救助并不属于慈善活动。其次,我们需清晰的认识到,无论社会经济发展到何种程度,政治制度如何完善,福利制度给群众带来多大帮助,个人求助的数量会变少,但只要存在于社會环境之下,这种现象就不会销声匿迹。风险是不可预测的,有些人不是幸运的宠儿,甚至会成为灾难或者厄运的附着体,当出现这种情况,人们为了解决问题,克服困难,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当家庭收入应付不来困难时,向社会求助未尝不是一个有效解决问题的途径。加之我们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提倡并且响应着“一家有难百家帮”“四海之内皆兄弟”的互帮互助口令的号召,在自己经济情况允许的条件下,我们更愿意帮助他人渡过难关,让爱传遍万家,让社会氛围变得温馨而美好。受助者因受赠获得及时救助,也会因此心怀感恩,用感恩之情回馈社会,爱的接力棒薪火相传。所以,实际上这也是《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国家对个人发布求助信息不做“限制规定”的原因所在,体现的善意是十分明显的。

二、剩余善款的概念及不得当处理的后果

所谓“剩余善款”,指个人求助所意在解决的问题已经解决,求助者个人手里剩下的多余的善款。

信息传递以及获取的滞后性也增加了剩余善款的数量。剩余善款如何合理有效的处理牵涉到很多方面。剩余善款若完全归求助者个人所有,虽是方便,但会带来一定是不良影响,比如剩余善款被个人用于奢侈享受的花费,这不仅违背了捐款人当时捐款的真实意志,也辜负了一些社会人士的一片善意。若长此以往,不仅会失去了个人求助的意义,甚至也会严重破坏社会风气,起初建立温馨和谐互帮互助社会的信念也会随着剩余善款的奢侈糜烂之用而荡然无存。甚者,有些投机分子借此为掩护进行诈捐,此性质更为恶劣,对社会风气的破坏更为严重。以上种种,无不昭示着剩余善款的得当处理具有强烈必要性。

三、剩余山款的法律属性

剩余善款如何有效处理,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明确剩余善款的法律属性,明其性则明其理。获得善款去解决困难是个人求助的目的,因此,搞清楚个人求助的性质有助于更加清楚的认识剩余善款的法律属性。前文中提到个人求助不在现行慈善法行列管理中,但关于个人求助,在我国宽泛的法律领域是可以找到其法律渊源和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合同成立的重要前提是明确合同主体,表明合同目的,确定标的数量及价格。合同在要约和承诺的基础上成立。合同形式包括要式合同以及非要式合同,同时也包括口头合同,个人向社会求助获得善款属于口头合同。有困难的个人向社会公众求助属于要约,而社会公众对其予以捐款实则属于默示的行为上的承诺。用捐赠行为表示的承诺到达求助者个人,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这种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人捐款不存在受赠人请求帮助的前提。严格意义上说,个人向社会求助获得捐款属于社会捐赠合同。社会捐赠即捐赠人基于对特定受捐助人的同情直接为之赠与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社会捐赠合同属于特种赠与之中的一种,在法律适用上,多数援引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没有特别法予之适用。

再者,分析善款的法律属性。明确了个人向社会求助获得善款属于合同行为,那么,善款则是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标的物以及物权法和赠与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将财产捐赠给受赠人之后,合同标的物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赠人。这种说法有其合理性及法律根据,但是也存在些许欠缺之处。对于能够用于解决困难的那部分善款来说,财产随着捐赠行为转移所有权是合理的,若这种说法同样适用于那部分多余的善款则其合理性是有待商榷的。善款不能用在困难的解决上,最终成为求助者个人的财产,这显然违反了当时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辜负了捐赠者的一片善意。仔细思考之,既然这些剩余的善款用不到解决困难上,如此一来,这违背了捐款人捐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订立的合同。此处我们所探讨的情形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之重大误解。剩余善款原本所属的财产所有人是因为他认为求助的个人需要帮助,他捐款的目的是为解决求助者的困难,然而,当求助者的困难解决之后,那些剩余的善款也就用不到解决困难上,不符合捐款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分析得来,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误解造成的,即捐款人不了解救助状况,由于信息传递的滞后性以及受赠者没有对外界及时声明困难已经解决,导致捐款人不知道困难已经克服从而进行了捐款造成误解。既然是因为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那么这种性质的合同自然是可撤销的。如若捐赠人行驶了撤销权,受赠人不予返还财产的,受赠人则属于不当得利。但是出于实际考虑,个人向社会公众求助,对象广泛,捐赠者不计其数,捐赠的财产数量有多有少,加之求助者个人甚至不知道捐款人是谁,考虑到诸多因素,捐赠人行使撤销权,取回善款,这其中的复杂程度以及混乱可想而知。所以,完全按照法律上的规定,捐赠人行使撤销权追回多余善款是不切合实际的;若剩余的善款全部归受赠者个人所有,这也是不合情理的,构成了债权中的“不当得利”,这种做法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比如诈捐、骗捐以及滥用善款带来的不良风气。因此,剩余的善款究竟该如何处置,我们不仅需要从法理法律层面去探讨,还要顾及实际情况。

四、剩余善款的归属建议

(一)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个人求助的问题上,最本质但也最漫长的方式是健全社会保障网络,通过政府与民间组织保障个人的需求。第一,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立法,社会保障制度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各国都是先法而后行。目前,我国还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已经很不适应。尤其是养老、失业、医疗和低保这“四保”,迫切需要基本成熟一个就出台一个,逐步在实施中完善。第二,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第三,妥善解决当前的难点问题,如企业裁员处理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特殊困难人员再就业问题、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问题、社会保障制度的二元结构以及农村扶贫救济问题等,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推進器和稳定的安全网。

(二)寻找慈善组织合作

个人想要募捐,找慈善组织合作,慈善法明确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三)捐款实名化

建立健全各类金融平台,捐款实名化,保证求助者个人信息真实可靠。通过金融平台,使得每一笔款项对应到每位捐赠人,以便返还多余的善款。

五、结语

只要社会存在,个人求助便始终存在。在我国,为了更加全面的建设小康社会,个人求助问题需引起政府以及社会的重视,我们不可能去禁止个人求助,因为这是个人在这个社会生存的基本权利,我们不禁止,但我们可以规范这个现象,恰如剩余善款的处理。根据当前各部门法律以及法理,剩余善款的处理仍是有迹可循的,但对于我们来说,更重要的任务不是处理一例个人求助剩余善款案,而是去解决一类这种案件,因此,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金融制度、捐款实名化等未尝不是有效的解决途径。通过政府和社会携手加强管理,打造便利通道,有效解决剩余善款的归属问题。

[参考文献]

[1]薛文成. 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N].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14(4).

[2]王德山. 论赠与人的责任[N].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5.

[3]张昊. 论赠与合同的性质[N]. 黑龙江财专学报,2001-1.

[4]扶危济困捐款的负面思考[J]. 道德与文明,1999-2.

[5]公益捐赠行为的法理剖析[J]. 吴勇敏,竺效.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蚌埠2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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