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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入户抢劫”应作限制解释

2018-01-09余向阳苏根荣黄长林

山东青年 2017年8期
关键词:彭某贩卖毒品罪刑

余向阳 苏根荣 黄长林

摘 要:

当贩毒人员在兼具家居生活住所和贩毒活动场所的双重功能特征的住所贩卖毒品时,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贩毒牟利的场所,进入该场所抢劫,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键词:入户抢劫;法律分析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 30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邀集廖某、黄某到湘东抢毒品,并和黄某准备好铁棍、钢管,到湘东区七仙山庄后,文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会面后,文某某和张某某对如何抢劫彭某的毒品进行商量,文提出由张到彭某房子里做内应,廖某、黄某抢毒品,文某某骑摩托车负责接应。廖某、黄某、张某均表示同意。当晚张某以购买毒品的名義进入湘东镇阳干村阳干小学后彭某家,将彭家的情况发信息告知文某某,并将彭某家大门虚掩。次日凌晨,文某某骑摩托车将廖某、黄某带至彭某家附近,廖某、黄某持铁棍、钢管冲入彭某家,朝彭某乱打,抢走彭某的挎包,迅速逃离现场后坐上文某某的摩托车返回七仙山庄。被抢的挎包里面装有6颗子弹、20元硬币和分装毒品的密封袋。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以及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的要件不存在争议,但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关键在于贩毒人员住所性质是否构成“户”,即贩毒人员住所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如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害人没有其他住所,其居住的房屋是用于生活居住的,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刑法定义的“户”,至于被告人提出房屋很脏,有的房间有屎尿,也没有厕所,还有吸毒人员来来往往等情况并不影响被害人生活居住,也不影响对“户”的认定。故本案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所住的房屋兼具家居生活住所和贩毒活动场所的性质,也即该房屋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和贩毒活动场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当被害人在该房屋贩卖毒品时,该房屋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贩毒牟利的场所。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我国刑法精神。理由如下:

首先,任何裁判都必须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相同的思想基础,前者实际上限制了司法机关的量刑权。正因为如此,国外刑法理论将罪刑相适应视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具体内容。亦即,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包括形式侧面,而且包含两个实质侧面:一是刑罚法规的明确性;二是刑罚法规内容的适正。前者要求刑罚法规的内容必须明确、不得含混;后者包含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和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罪刑相适应)两个内容。“如果一个法律形式主义法官遵循制定法的平白文义,那么可能会损害制法者的意图,甚至与其背道而驰。这就是所谓‘草率的或者‘机械法学。”[1]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都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因为某个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不过问其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换言之,对任何案件的处理,必须同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认为,只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反之亦然。当对一个案件的定罪看似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量刑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即量刑畸重)时,一个重要的处理办法,就是对相关法条进行限制解释,使较轻行为排除在重罪之外。

其次,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分为基本构成要件与加重或减轻构成要件,加重或减轻构成要件是在基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违法加重要素。《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之一,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与普通抢劫相比,入户抢劫增加了“入户”的违法要素,入户抢劫的违法性是入户的违法与普通抢劫的违法性的结合,使得入户抢劫的违法性明显重于普通抢劫的违法性,从而使得入户抢劫成为加重构成要件一种的特殊类型的抢劫。表面上看,《刑法》第263条使用的是“入户”,而没有使用“非法侵入住宅”的表述,似乎入户并无方式上的限定。根据《刑法》24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但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三年有期徒刑与普通抢劫罪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相加,远远达不到入户抢劫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法定刑。也就是说,单纯的非法侵入住宅与普通抢劫的相加,并没有达到入户抢劫所要求的违法程度。因此,我们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解释,单纯地按照法条的字面含义适用该规定,必然导致司法裁判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未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可以看出:其一,“入户抢劫”的“户”必须符合“户”的范围,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换言之,“户”既要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的场所特征,也要具备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的功能特征。其二,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由此,结合以上刑法理论及法律规定,本案被害人住所的性质必须结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对于以家居场所掩盖非法营利活动(刑法并未排除非法经营)的住所,抢劫行为发生时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特征即是该场所的实质功能特征。本案被害人住所表现为贩卖毒品活动场所和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当没有购买毒品的人员进入该住所时,该住所供被害人进行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应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相反,当被害人决定在该住所内贩卖毒品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时,该住所实际承载的功能便转化为贩卖毒品牟利的场所。此时,该住所虽然具有“户”的场所特征,但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本案中,被害人以其住所作为贩卖毒品的场所,由于贩卖毒品的非法性和毒瘾发作的不特定性,贩卖毒品通常没有固定的经营时间,只要贩毒人员手中有毒品,购毒人员随时可联系购买毒品。换言之,受害人的住所可以是每日二十四小时贩卖毒品的经营场所。另外,由于毒品交易的隐秘性,夜晚更是毒品交易的高发时期。被害人陈述其贩卖毒品,吸毒人员都知道他房屋里有毒品卖,有时候聚集的人比较多,人流量比较大,该陈述有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张爱华供述案发时有多名吸毒人员在该房屋购买并吸食毒品。侦查机关未对案发当晚在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故未提供在案发当时、案发现场是否有购买毒品或吸食毒品的证据,且未能对该证据进行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房屋在案发当时实际承载的功能属于贩毒牟利的场所的可能性。根据孟建柱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谦抑理念及司法实践中疑点利益归被告人所有的原则。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入户抢劫》,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作者单位:1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 萍乡 337055;2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江西 芦溪 33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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