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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上死亡48小时内视同工伤

2018-01-09杨维松杨承慧徐建军

劳动保护 2017年7期
关键词:上诉人原审普陀

文/杨维松 杨承慧 图/徐建军

救护车上死亡48小时内视同工伤

文/杨维松 杨承慧 图/徐建军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 h,应视为“48 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吴亚海在上海一家足部保健服务部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送到医院抢救,后医生明确告知家属吴亚海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家属于是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乡。返乡途中吴亚海死亡,吴亚海的死亡是否视同工伤?

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该起审判指导案例,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后,医生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 h,应视为“48 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该案对维护职工工伤认定合法权益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不治次日死亡

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五岸居委会居民吴亚海,系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以下简称“温和服务部”)的职工,他与温和服务部之间自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3日,吴亚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

何从美、吴海波系死者吴亚海的妻子和儿子,两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陀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普陀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同年12月19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亚海于2013年12月23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当日送同济医院救治,次日死亡,吴亚海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应视同为工伤。

工伤认定引发质疑法院判决认定合法

温和服务部不服,诉至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为普陀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未查清死者吴亚海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死亡原因,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普陀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做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普陀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普陀人社局收到何从美、吴海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做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依据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普陀人社局对温和服务部投资人吴建煌等的调查笔录、上海市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认定吴亚海系温和服务部的职工,其于2013年12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经送医抢救后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温和服务部不认为吴亚海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温和服务部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上述结论,并且本案中温和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普陀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需要指出,普陀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上“吴亚海受到的伤害”的表述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普陀人社局做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和服务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温和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用工单位提起上诉 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温和服务部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温和服务部上诉称:吴亚海发病时非工作时间,死亡地点不明,吴亚海患肝硬化,并非突发疾病,也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慢性病发作并主动放弃治疗所导致。吴亚海家属租用非正规救护车运送吴亚海回乡,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日期有不当涂改,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普陀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普陀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吴亚海病史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吴亚海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救治,在48 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两原审第三人死者妻、子何从美、吴海波述称:吴亚海系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应属工伤。经抢救,医生明确告知吴亚海没救了,并让家属准备后事,两原审第三人才拨打120电话叫救护车送吴亚海返乡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诉人对吴亚海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死亡医学证明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该证明形式完整、要件齐备,虽然在“死亡日期”的月份处有涂改,但该涂改不影响对吴亚海死亡时间的认定,也未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运送吴亚海回乡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吴亚海死亡的依据是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吴亚海死亡,医院为急诊救护车,即已经对该救护车予以了确认。而且,两原审第三人是通过拨打120电话的正规途径呼叫的救护车,即使该救护车不属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也不能推断上海化学工业区医疗中心的救护车为非正规救护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吴亚海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吴亚海发病后被送至同济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2015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包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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