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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重构

2018-01-02岳强

新西部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遗失物

岳强

【摘 要】 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遗失物拾得制度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因此,从我国现行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切入,分析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权利人与拾得人权益义务不均衡、遗失物归属之规定落后、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缺失等问题,同时结合比较法上的经验,重新论述构建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 遗失物;遗失物拾得;制度重构

2015年11月,居住在杭州市某小区的郑某在进入小区时,在大门口地上捡了一块手表。郑某妻子在看过手表后认为是一只假表不值钱,郑某遂将手表扔至小区内的垃圾箱内。不料几天后,该小区的住户唐某找上郑某家,称郑某捡到的手表是他丢失的,并要求郑某返还手表。郑某刚开始否认自己捡到了手表,但唐某找到小区物业,通过调阅小区监控录像证明自己的手表就是被郑某捡拾的,证据确凿,郑某也无从抵赖。然而手表早已被郑某丢弃至垃圾箱,并且小区垃圾箱是当天清运,手表再难找回。唐某遂要求郑某赔偿其手表2万余元,但郑某以自己捡到的是假表为由拒绝赔偿。索赔无果后,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赔偿其手表的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购买手表的发票、小区监控视频等证据。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郑某赔偿唐某人民币1.6万元。

在现代社会,遗失物拾得制度是公民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法律制度,遗失物品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遗失物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中郑某由于没有尽到拾得人的保管义务而导致权利人的财产损失,进而被判处赔偿。表面上来看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处理的比较合理,但实质上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较多的问题,并不适应市场经济与现代社会的发展。

一、遗失物拾得之“自述”

根据现代汉语字典中解释,“物”首先指东西,是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能为人们的意识所反映的客观的存在。其次是指“我”以外的人或环境,此乃抽象的概念。[1]从物的广义范围来说,遗失物属于“物”的一种。而从法律层面关于遗失物概念的界定,民法学术界有形形色色的观点。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换言之,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占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2]王泽鉴教授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3]高飞教授认为:“遗失物是指动产非基于遗失人主观意志而脱离其占有,拾得人在拾得时无人占有的有主物”。[4]可见,学术界对于遗失物的界定是众说纷纭。结合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遗失物是指基于权利人(包活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进而无人占有或由拾得人拾得的特定的有主动产。

虽然学者的观点与说法不一,但对于遗失物的实质内涵都做了实质性的归纳。综上观点,从遗失物的法律和学术概念来看,遗失物的构成要件也主要有以下几点:遗失物必须是有主物且须权利人不慎丢失的物、遗失物必须是动产、遗失物必须是无人占有。所以,只有明确遗失物的界定,才能更好地适用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规定。

相应的,明确了遗失物的界限,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也不容忽视。“遗失物拾得包括发现和占有两个要素。所谓发现,就是指已经知道或确定遗失物及其地点。所谓占有,是指已经基于占有的意识而占有。仅仅发现而没有占有,不构成拾得遗失物”。[5]由此看来,遗失物拾得必须构成两个要件,一是发现遗失物要件,二是占有遗失物要件,而且后一要件相比前一要件更为重要,仅仅发现而不占有不能构成遗失物拾得。从更深入的角度来说,精准地明确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也有利于规范权利人与拾得人及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准确适用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

我国民法体系中首先规定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但仅从此看出《民法通则》对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规定并不详细。①

而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比《民法通则》而言,对遗失物拾得制度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0条又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111条再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2条又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113条最后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②由此可見,《物权法》从权利人与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拾得遗失物返还、收到遗失物的处理、遗失物的保管及其保管费用请求权以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等方面对遗失物拾得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仍存在问题与缺陷,如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法定请求权,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有的规定比较落后以及权利人与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平衡等。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针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法律针对遗失物拾得制度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法律规定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同时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其自身也存在诸多缺陷与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endprint

1、权利人与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均衡

通过《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分析,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法律针对其设置了多项义务,如通知保管义务、及时返还义务、损害赔偿义务等。但其享受的权利法律明确的仅仅是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故拾得人所负担的义务明显多于权利,且该费用偿还请求权利有时并不能及时得到保障。而权利人承担的义务相对较少,仅有偿还必要费用义务、支付悬赏义务以及第三人受让费用义务,且享有的权利如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权以及追偿权等相比较拾得人的权利而言更稳定,更有保障。因此便造成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实践中拾得人履行义务和寻找失主的意愿下降。

2、法定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物权法》第112条虽然规定了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费用请求权,但该规定也只有拾得人在有支出必要费用和权利人发出了悬赏广告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而且在拾得人将遗失物上交国家而权利人迟迟不能认领的情况下,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就得不到保障。因此该规定的激励性和保障性不足,再加上我国并没有规定法定的报酬请求权,从而导致实践中遗失物的返还率和上交率较低,不利于激励拾得人履行义务,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稳定,也不利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实行。

3、遗失物归属之规定的落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尽其用原则已经深入人心,市场流通也需要发挥物的最大价值。因此《物权法》第113条对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实则不符合市场竞争的原则,过于强调国家利益而忽略个人利益也不利于激励拾得人履行义务和寻找失主的积极性。“况且,国家在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后,不一定就能直接地利用该拾得物。当拾得物为金钱以外的动产时,国家还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对拾得物进行管理、拍卖、返还拾得人上交拾得物所付出的必要费用。这将在无形之中降低了遗失物的利用价值,不利于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③

四、比较法上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规定

1、德国

德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规定集中在《德国民法典》之中。

首先,关于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如下:

《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必须不迟延地通知遗失人、所有人或其他受领人。拾得人不知道受领权人,或受领权人的居住地对于拾得人为不明的,拾得人必须不延迟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拾得一事以及可能对于查明受领人为重要的情况。物的价值不超过10欧元的,无须通知。”第970条规定:“以保管或保持拾得物为目的,或以查明受领权人为目的,拾得人支付其可根据情况人认为必要的费用,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偿还”④ 其次,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时为超过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为3%。拾得人只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定之。拾得人违反通知义务,或在被询问时隐瞒所得的,不享有欠款所规定的请求权”。[6]

最后,德国民法典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做出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通知拾得后经过6个月时,拾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在此之前,受领权人为拾得人所知或受领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在所有权被取得时,物上的其他权利消灭。拾得物价值不超过10欧元的,6个月的期间自拾得时起算。拾得人在被询问时隐瞒拾得的,不取得所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报权利不妨碍所有权取得。”⑤

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对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是充分地保护了拾得人的利益,促进了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利益的均衡。同时报酬请求权和附期限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也大大提升了拾得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有利于遗失物拾得法律规定的落实,促进社稳定与发展。

2、日本

日本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规定在其民法典中并没有详细规定。而是重新制定了一部《遗失物法》加以规定。

首先,关于拾得人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拾得人须及时将拾得物返还给遗失人,或向警察署长交出。但是,当其为法律禁止物或被认定为犯罪人占有的物件时,须尽快将其向警察署长交出。”第27条又规定:“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误占他人之物者所用去的费用除外)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根据民法第240条或第241条、第232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该物件所有权的人负担。”⑥

其次,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遗失物法》第28条规定:“接受物件 (误占的他人之物除外)返还的遗失人,须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该物件价值5 %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前项规定的遗失人,对于接受该物件交付的设施占有人,不适用同项规定,而是向拾得人或设施占有人支付同项规定数额的二分之一的报酬。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独立行政法人、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等公法人,不享有前二项规定的报酬请求权。”[7]

最后,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40条规定:“关于遗失物,依特別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8]

所以,日本同德国一样,都建立了比较先进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也同样促进了遗失物制度的实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在当今世界各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中都比较好得促进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并且大对数国家也都建立了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或者期限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制度体系。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法律制度是世界之潮流,也是促进物尽其用、公平等原则的落实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催化剂”,也是我国新论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宝贵经验。endprint

五、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重构

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明确了遗失物拾得制度体系,但从其存在的问题和与当今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较来看,仍然是美中不足。因此,综合我国现行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规定中主要存在的缺陷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提出以下重構的建议:

1、平衡权利人与拾得人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规定给予拾得人更多的选择权。在既有的遗失物拾得法律规范中,拾得人与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比例是失衡的。拾得人承担了过多的义务,权利人享受了过多的权利。因此在法律规范中可以给予拾得人更多的选择权,如拾得物的拍卖权,拾得物是自己保管还是交由国家机关保管等。

其次,加大权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限制。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拾得人只有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出此两个要件外还可以增加“并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即若拾得人虽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其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仍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更有利于激发拾得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保护拾得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法定的报酬请求权

首先,在《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中增加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之规定。即规定拾得人在无论有没有支出必要费用和无论权利人有无悬赏的情形下,都有向权利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报酬的权利。这以一规定,不仅与其他国家接轨,而且有利于增强拾得人的义务意识和寻找失主的积极性,促进遗失的返还。

其次,明确报酬数额。在上述德国、日本遗失物法律规定中,报酬的数额均是根据遗失物的价值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物权法》中同样可以借鉴这种做法,规定报酬数额依照遗失物价值的5%至百分之20%不等来计算,具体的百分比要综合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拾得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以及权利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来确定。另外也要增加一条缓冲条款,即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这样不仅明确了报酬数额的计算范围,促进报酬请求权的实现,也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双方的自由处分权,以此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

再次,明确必要费用与报酬请求权的关系。应当规定,当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数额超出报酬的数额时,拾得人只得请求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当拾得人支出的费用数额低于其报酬的数额时,拾得人只得请求报酬。这样有利于杜绝拾得人多次索要费用而增加权利人的负担,有利于促进公平。

最后,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要给予一定的限制。社会生活中的遗失物拾得现象常见于自然人的一个或几个人之间,因此报酬请求权的行使也应限制在自然人主体范围之内,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不享有该报酬请求权,如此才有利于凸显拾得人的法律权利与地位之独特性。

3、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时,遗失物所有权归属于拾得人

首先,明确规定拾得人依实效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在6个月内无人认领即归国家所有的规定已经不符合世界各国民法和物权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紧跟世界法律发展的步伐,学习借鉴其他国家的优秀法律,同时结合我国的实践,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而我国的遗失物现象也更要求我们应当加强自我审视和学习。所以应当规定拾得人对拾得物享有的所有权取得的期待,当然相应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也要规定期限限制,6个月的时效仍然可以发挥其效力。

其次,规定拾得人依实效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前置。《物权法》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有的规定是不能舍弃的,但可以设置前置程序予以缓冲,即当拾得人在6个月时效届满后拒绝取得该遗失物的,则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如此不仅避免了拾得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之冲突,而且更有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最大价值。

最后,明确能够取得其所有权的物的范围。一般情况下的物被拾得后都可依时效取得其所有权。但有些物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和涉及的权益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如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持有的物、证明个人身份及其地位以及专属个人人身权利的物、记录个人秘密事项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被认定为记录遗失人个人情报数据的物等。

总而言之,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规定不仅是一种激励,促使拾得人返还与上交拾得物,而且更有利于市场经济下物尽其用和流通,发挥物的最大价值,同时也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六、结语

遗失物拾得制度是与公民的生活最息息相关的一项法律制度。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都有比较成熟的成果。因此,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也必须有新的研究和讨论,结合自身的具体问题和他国经验,构建新的蓝图,从而促进我国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体系的发展与完善。笔者也相信,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以及法学学子的努力,我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将会越来越紧跟时代的步伐前进。

【注 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109条、111条、112条、113条.

③ 齐冰晶.遗失物拾得法律制度的完善.三明学院学报,2015.32.

④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965、970条.

⑤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973条.

⑥ 许长帅(译).日本遗失物法.环球法律评论,2009.2.4、27条.

【参考文献】

[1] 新华字典[M].商务印书馆.2012.

[2][5] 王利明.民法(第六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3] 王泽鉴.民法物权 1,通则·所有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高飞.“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私法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M].法律出版社.2006.

[7] 许长帅(译).《日本遗失物法》[J].环球法律评论.200.2.

[8] [日]我妻荣(著).罗丽(译).我妻荣民法讲义Ⅱ新订物权法[M].2008.

【作者简介】

岳 强,男,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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