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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浅析

2017-12-26侯丽艳王天铖

关键词:请求权物权法债务人

侯丽艳,王天铖



物权与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浅析

侯丽艳1,王天铖2

(1.河北地质大学 法政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2.河北地质大学 研究生院,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财产体系中的两大财产权。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首要解决的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民法典日后物权编的修订,更多的是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构建。物权与债权相伴而存,虽有紧密的联系,但在性质、客体、内容、设定、期限上又体现出来及其差异化的特点。本文重点对这两类权利进行比较以及讨论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优化的问题。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融合,有助于我们正确对两者进行类型化整理,有助于立法的完善和民法学研究中复杂问题的解决。

物权;债权;比较分析;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

物权与债权之区别,在当下学界的观点中基本所见略同,可能存在各路学者在细节的表述与归纳上有所差异。我们说在今后民法典分则各编编纂的过程中,物权法与债法的单独列编已成定局,二者有更多区分的情况下我们更要看到它们之间的竞合问题,特定情境中已经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的趋势,如何进一步优化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是当前民法学界需要思考的问题之一。

此前有观点谈到:“我们是否确有必要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分?”这个问题似乎现在已经一目了然,而笔者思考后想到对于物权与债权二者之间的区别,大家侃侃而谈的基本上都是基于权利作以经济学分析,而忽略了二者其本身的法学意义价值。我国在2007年以前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也有学者们展开了对于物权、债权是否有必要严格区分的论战,一些学者坚持:“物权与债权在民法体系中隶属财产权范围,如果仍在法律层面上严格区分二者似乎有小题大做之嫌,将立法做到过份地精细化,而民法本身属于私法,意思自治也应是民法的价值要求”;而另一部分人谈到:“从我国高校本硕法学基本教学的角度来看具有一定的学术研究价值”。这样来看在我们日常生活里,二者在法律实践的应用中会有我们学者提到的那么严格的区分吗?具体说会有自然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还要搞清楚我的承租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几乎不会发生的现象。

物与债二者之间的划分是我们初次接触民法学尤其是物权法学习时首先要触碰到的问题之一。因为这关乎着日后在自己内心中如何完整搭建民法的大厦,同时也是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债法编日后编纂的基石。由于了解到《德国民法典》中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核心搭建起来的,其中的物权法律行为和债权法律行为被奉为法律行为的理论支柱。

一、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化剖析

物权与债权均为财产权的子权利,包含下面几点不同:

(一)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

物权在财产属性上反映出的是物质资料所有人对其以外的人(社会中其他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所以称物权为对世权,是针对特定物的除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都负有不给该物增添任何权利负担的义务,这既包括作为当然还有不干涉、妨碍等不作为义务。

债权在财产属性上反映出的是在既定领域中、在已确定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通关系,因此大家称债权是对人权,指的是在特定关系的束缚下(如合同关系、租赁关系等),特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有关内容对债权人负有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形式的义务。和物权相似的是,依照债的种类和履行方式,债务人也可能对债权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例如,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在规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条款以及签订相关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

基于以上所阐述的物权与债权在财产属性方面的不同,二者的客体也有所区别。物权其原本的定义,是在现实中存在着实实在在特定的物,具体来看一般往往是有体物,而不能是有关行为,一旦有了行为,债权就会应运而生。然而债权却恰恰相反,因为它的对人权性,所展现出的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给付财产或行为等履行方式上的不同因而取得债务人的有关有形或无形财产。从二者的客体不同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当物权人所占有的物遭到其他人的侵害时方可出击阻止侵害人,因此物权也是一种被动权利,反观债权的不同点在于首先是债的期限未届满时它不得主动出击,然而一旦期限届满就可以放下自身的属性限制主动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从权利边界和公共性的角度来审视,如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一来可以运用双方约定的救济渠道,二来可以使用诉讼的救济模式通过国家公力机关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但是债权人直接动用双方未曾约定过的私力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包括自行扣押、强行取得债务人的自有合法财产[1]。我们说这是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底线要求。

(二)物权与债权的效力比较

权利效力、保全效力和救济效力在物权和债权之间都有相应的体现,但彼此不尽相同。具体如下:

首先,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当一特定物上并存物权和债权时,除非法律的特殊规定,物权能优先于债权并得以实现。这是因为物权作为支配权具有最基本的支配力,具体体现在例如同一个物上不可能并存两个所有权,这是物权的排他效力。再看,倘若该物上存在了两个非所有权的物权时,那么我们说因被赋予较强效力的物权可以先于效力较弱的物权得以实现,例如先设定的留置权效力高于后设定的留置权等。具有请求权能的债权因而享有请求力,该权利本身是兼具相容和平等的,进一步解释就是同一个物上可以并存任意多的内容、性质相同、相近似甚至不同的债权,因为它们相互之间都是平等关系,不会因成立先后不同而有优劣之分,这一点物权的性质却非如此[2]。

前面笔者谈到,物权不会依赖所有权人以外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只受到所有权人的支配,就能实现其自身的经济价值,我们说权利的保全是其自身完整性的重要体现,放到物权上就是排除他人侵害所有权人所支配的物,目的是在于使物权人能够无阻碍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当物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民法上会给物权人提供三种物上请求权使得恢复到“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一是某特定物被他人侵占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二是特定物被他人毁损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三是物权之行使受他人妨碍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的权利[3]。相比较债权则温和许多,就是要求债务人的义务履行,这往往取决于债务人个人的财产状况,所以债权在效力保全上是防止债务人的财产无故甚至恶意减少,时刻让债务人保有偿债能力。因此,债权的保全效力因法律赋予而得以充分体现,于是就有了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上的两项权能——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分别来说,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导致自己无法完成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转而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由于不当处理自身财产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时,此时债权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撤销债务人的先前行为。

有权利必有救济,物权的使命之所以是维护自身的完整性,是因为当其完整性得以侵害时可以使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手段去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也正因此当物权人的标的物遭侵占、损坏、妨碍时物权人均可要求赔偿损失,救济权利具有一定的单一性。在此方面,债权就显得丰富了一些,根据不同的情况所表现出来的救济权利也是多种多样的,比如有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三)物权与债权之变动方式的不同

民法中的变动,是指发生、变更、消灭法律行为和某种事实状态所引起的物权或债权的变动,基于以上两者之间的几点不同,在这里将详述笔者认为是二者之间的核心区别,就是它们基于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所产生的不同状态并予以类型化阐述。

1.物权变动采取法定主义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因具有支配性、排他、优先和追及效力,法律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交易安全,故要求物权的设定要完全由法律来规定。日常生活中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能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针对法律未作规定的物权不能创设,同时也不能变更法律已经规定的物权的内容。根据债的种类,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外,生活中更多的是以合同之债为典型的其他债的种类并且法律采取意定主义(指当事人之间可以根据双方情况任意设立债的形式和内容而法律不做约束)。在合同法中,除了一些典型的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之外,更多的无名合同,也就是法律不限制民事主体创设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的合同债的种类。

2.物权变动采取公示主义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仅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其余任何人并没有知悉的权利,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确并能证明即可,因此不需要公示即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必须要登记,主要是为了将债权物权化以此来对抗其他人,有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安全,防止预售方的欺诈行为,于是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登记,合同依然是成立并生效的,但如果预售方采取了欺诈行为一房二卖并给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进行了登记,虽然预售方对此前的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律会选择保护后一成立生效并登记的合同,因为后一合同更具有公信力。[4]《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是《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只导致房屋的所有权仍是原所有权人的,但是买卖合同的效力却不会有丝毫影响影响,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就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因为法律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强制性规则也就是必须要办理过户登记。但有例外是《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们看到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 如果没有能让社会了解的公示形式, 是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变动合意+法定的公示形式(交付或登记),才能形成物权的最终变动。

据此,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具备意思表示要素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以买卖为例,图示如下:

如图所示,由于买卖契约是生活中最为典型的债权行为,卖方对此负有向买方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双方之间必须完成法定的物权行为才能使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成功转移,因此二者之间的联系就不言而喻了[5]。

(四)物权与债权所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不同

学习民法基础知识时我们就知道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一项、第二项指出: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等是不是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在诉讼时效下的特殊性,原因在于它是物权效力的集中反映。物权与物权请求权应该是同时产生、同时消灭的。基于物权本身支配权的特性是不适用民法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我们推导出物权请求权亦是如此,不会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另外,本着对物的圆满支配,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独特办法[6]。我们可以试想当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反而物权继续存在,这无疑会使物权完全被架空变得可有可无。而债权请求权的特性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谋而合,本身权利内容的核心就是财产权,不具有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使得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的秩序。

二、物权与债权之权利体系的交融(以租赁权和所有权为例)

尽管物权优于债权在法律中和学理上均以得到承认,但在当下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却不可阻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我国《合同法》第214条所规定的租赁物最长的租赁期不得超过20年;还有一项就是在不动产交易中先租赁的租赁权是可以对抗后交易的买卖行为,使租赁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是著名的买卖不破租赁。我们目前所谈的租赁权的物权化的前提是不动,因为动产日常交易的任意性,法律对其没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式发展,一些传统的物权法观念开始出现转变,在传统理论中,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是不具有期限的,是永久性的归权利人所有,现如今我们开始承认所有权的期限化,一般该权利的产生是通过有期共享购买的合同形式。具体而言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好使用期限因此可以排他性地使用特定物,通常是由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一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举例说明,甲购买一栋房屋1月至6月的所有权,在约定期限内甲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其他任何人,超过期限后甲可以继续续期亦或退出,这就是所谓的有期限的所有权,与租赁权最大的不同在于,规定的期限内,甲享有绝对的支配权,任何人非法侵害,都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其排除侵害等。此类权利应用的扩大化,笔者认为可以有效的解决社会上各类资源的短缺的难题,属于一种物权的债权化[7]。

三、余论

物权和债权都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二元权利体系。在市场经济发展下,物权表现出人和财产的结合,当个人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角色主体之间互相转换构成了债权。二者的区分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反而在日后的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以及二者的交叉并存的局面,是当下民事财产法律制度的大势所趋。我们不能变相夸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也不能无视它们相互之间的密切联系,准确地了解和掌握物权和债权的关系,今后对我们的学习研究产生着深远影响。

[1]李开国.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J].甘肃社会科学.2005(2):223-224.

[2]王利明.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J].法学论坛, 2007(1):6-7.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17.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14-115.

[6]孟繁超,吴寿东.物权与债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之比较[J].东北师范大学学报,2003(4):38-40.

[7]董万程.论物权与债权关系的发展趋向[J].中国法学,2004(6):176-178.

[责任编辑 陶爱新]

A brief analysis of dual right system of real right and creditor’s right

HOU Li-yan1, WANG Tian-cheng2

(1.College of Law and Politics, Hebei Geologic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00, China; 2.Graduate School, Hebei Geologic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00, China)

Real right and creditor's right is the civil law property system in the two major property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property law, the top priority i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real rights and creditor's rights, it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revision of the civil code on the part of property, is more related to building a system of property law. Property rights and creditor's rights. Deposit, although have close ties, but in nature, object, content, time and setting, reflected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differences.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comparison and discussion of optimizing the claims of property rights or property claims of the problems of the two kinds of rights. To distinguish between real rights and creditor's rights and integration, help us right of the two types of consolidation, there are It helps to perfect legislation and solve complex problems in civil law research.

real right;creditor's right;comparative analysis;property right creditor's right;creditor's right;property right

10.3969/j.issn.1673-9477.2017.03.024

DF521

A

1673-9477(2017)03-071-04

2017-06-16

侯丽艳(1965-),女,河北唐山人,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自然资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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